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敬涵
指定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8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686 、19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敬涵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即氣體動力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如附表一編號3、5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游金文」署押共貳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偽造之「游金文」署押共肆枚沒收之。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藍敬涵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 於96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藍敬涵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即氣體動力式槍枝),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然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之犯意,於96年底某時,在臺中市自由路與復興路口 (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擺放之不詳攤商,購得 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即氣體動力式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手槍(即氣體動力式短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枝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瓦斯鋼瓶、6mm 與8m m 鋼珠等物,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 氣長槍。嗣於98年5 月6 日上午,因藍敬涵遭其服役部隊之 輔導長(無偵查犯罪權限)陳明中發現其身上攜帶第三級毒
品K 他命,遂經藍敬涵同意帶其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發現前述空氣長槍、空氣短槍、瓦 斯鋼瓶及鋼珠等物,並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報警 到場處理予以扣押並送鑑驗,始查悉上情。
㈡藍敬涵因遭其服役部隊之長官發現其持有並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而由軍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遭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於98年8 月27日發布通緝後,為隱蔽其真實身分,竟於 98年間之某日,與其友人游金文等一同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某 KTV 歡唱消費,並拾獲游金文不慎遺失而脫離其持有之全民 健康保險卡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全民健康保 險卡予以侵占入己,並牢記游金文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以便其日後得以持該證件冒用游金文之身分。 ㈢藍敬涵於101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91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為陳珮瑜),行經臺 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公園路口,因甲車所懸掛之車牌已遭註銷 而為警攔查時,惟恐其已遭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通緝,且無 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等情遭警方發現,竟向警方佯稱其 為「游金文」本人,並謊報游金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且於執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大誠分駐所警員黃維申,以其使用註銷車牌行駛於公路上 為由,當場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29699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1 式3 聯,即通 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及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 能),並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含「存根聯」)交予藍 敬涵簽名時,藍敬涵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冒 用「游金文」之名義,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游金文」之署名1 枚(因具備複 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偽 造之「游金文」署名1 枚,合計共2 枚),再交還予黃維申 警員處理,用以表示游金文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而對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游金文本人。 ㈣藍敬涵復於102 年5 月26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為陳珮瑜)搭載陳 珮瑜,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87.9 公里處時,因不慎 擦撞道路內側護欄,致乙車橫停在該處內側車道上,藍敬涵 與陳珮瑜亦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進而造 成後方由李青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煞 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擦撞。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藍敬涵因惟恐其已遭國防部南部軍 事法院通緝,且無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等情遭警方發現 ,竟基於在員警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稽查 舉發及調查階段接續冒用「游金文」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明知未徵得游金文之授權或同意,接 續為以下行為:
⒈於員警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87.9 公里肇事現場,對藍 敬涵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施測後,藍敬涵於該測定器所列印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紙」上之「受測者」欄 位,擅自以「游金文」名義,在該欄內偽造「游金文」之署 名1 枚,用以表彰游金文本人即為受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
⒉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三警察隊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駕駛人簽證欄」,用以表彰游金文 本人即為駕駛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⒊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各偽造「游金文」之署 押1 枚,表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事故當事人資料 並收受之意,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交付處理事故單位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審核單位及其他事 故當事人留查收執而行使之。
⒋復接續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2 時54分,在警員林儀偉前往 中山醫學院大慶院區對藍敬涵製作「調查筆錄(第一次)」 時,於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偽造「游金文」之署押1 枚,而表明游金文本人即為受詢問人且為就承辦警員所製作 上開文件上之記錄加以確認。
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年籍資 料登載之正確性及游金文本人。嗣經警察覺有異,進而調閱 藍敬涵本件車禍後送醫時救護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 並通知游金文本人到場加以詢問,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 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 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 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 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 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 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而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 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所出具之98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98 年度偵字第17260 卷【下稱偵17260 卷】第5 至6 頁),係 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 ,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 ,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 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準此,該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 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臺中 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職務上製 作、檢附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 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 證據部分,被告藍敬涵、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 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 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 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內所附之扣案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照片(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8921 卷】第15、16、18 頁)、扣案槍枝試射照片(見警48921 卷第20頁、第22頁) 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 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
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 片上,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 攝影、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 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上開照片當然是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而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 ,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 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五、再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 枝、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 枝及6mm 與8mm 鋼珠共3 瓶等物,因 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 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 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六、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 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敬涵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8921 卷第1 至5 頁;偵 緝卷第16至17頁、第28至29頁;偵19177 卷第11至12頁;本 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游金文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青峰於警詢中、證人陳明中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396卷第3 至6 頁;偵緝卷 第37頁;偵15686 卷第31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 ,且有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
驗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含初 步檢視照片4 張)、扣案槍枝照片2 張、臺中市警察局氣體 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檢報告表2 份、扣案槍枝試 射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7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3B014747 號、第Z3B0147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0000-0 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 、1320-P5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48921 卷第8 至22頁;警1396號卷第8 至13頁、第15頁;偵 17260 卷第5 至6 頁;偵19177 卷第13頁;偵15686 卷第13 至14頁、第17至20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空 氣槍2 枝,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 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8.00mm、重量2.0g) 最大發射速度為16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6焦耳,換算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1焦耳/ 平方公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 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 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0mm、重量0.88g )最大 發射速度為10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5 焦耳,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15焦耳/ 平方公分。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 院秘書長81.06.11秘臺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 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 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 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經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 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 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 能達58呎磅,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17260 卷第5 至6 頁),依上開鑑驗結果 ,如附表編號1 示空氣槍1 枝,如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 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均已遠高於每平 方公分20焦耳,堪認該枝空氣槍確具殺傷力無疑;此外,復
有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 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藍敬涵於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空氣槍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交通違規之行為 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 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 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 3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 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 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 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得參);復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其製作 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 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制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 ,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 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 、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 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 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 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 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故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駕駛人簽證」欄之簽名 ,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詢問人」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僅
係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繪製業經肇事者本人確認無 誤,並無表示申請或收受之意思,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末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道 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向警察 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從而,依上 揭法令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須事故 當事人向警方提出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義務, ,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之簽 名,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 用意之私文書。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即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屬於私文書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在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調查筆錄(第一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游金 文」之簽名,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 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游金文」名義偽造 署押,依其內容均僅單純表明受測者、受詢問者及駕駛人係 「游金文」本人無誤,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 性質,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察案件正確性,更可生 損害於游金文本人之權益,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申請人簽收欄」簽名,係用以 表示當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已收 訖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 然對於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及游金文本人,故此部分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 之行為,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之私文書, 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 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於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冒用「游金文」名義,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所 示之私文書,而同時觸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 要件不同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罪、犯罪事實一㈡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㈢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一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6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七、復查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 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在持 有空氣槍行為之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9年12月 21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並 於100 年1 月5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 布,於100 年1 月7 日施行。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 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 依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第1 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 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 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1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又第2 項及第4 項有關未 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 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 年以上或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 正,爰增列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 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查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其行為雖無足取,惟如附 表編號1 所示空氣槍經試射後之單位面積動為51焦耳/ 平方 公分,被告供稱係因一時好奇用以在住處把玩,則僅出於休 閒、娛樂等動機而持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己犯罪使用,對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非高,本院認被 告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之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 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認被告明知上 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仍因個人 興趣非法持有,犯罪情狀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無認為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八、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謂:被告係主動自停放於營區之車牌號 碼0000-00 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取出本案扣案槍枝交予部隊 輔導長陳明中,斯時尚無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本案犯罪事實,且被告業已向陳明中表明可交給憲兵隊或警 察處理,其意不啻有請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轉達自首之意, 應符合自首之適用等語。惟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 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 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 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此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曾 擔任清泉崗北大營區營輔導長陳明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依稀記得伊有查獲一件一兵非法持有槍枝之案件,但那位 一兵的名字伊已經忘記了,伊也忘記是否伊有帶他到車上查 獲改造瓦斯長槍之事,也不記得係何人通知憲兵隊、臺中市 警察局偵查隊前往處理,伊的職權並未包括偵查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而被告於98年5 月6 日警詢 筆錄中,亦僅陳稱:「(你因何事至本隊製作此筆錄?)今 日在營區內營輔導長陳明中在我身上檢查到身上有K 他命, 遂帶我至車上查獲改造瓦斯長槍1 支及改造瓦斯手槍1 支等 證物,並通知貴隊及臺中市刑大等人員前往處理,故製作此 筆錄。」等語(見警48921 卷第2 頁),是由上開證人陳明 中之證詞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委託無 偵查犯罪權限之證人陳明中代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 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 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 項但書中,規定4 款不予併合處 罰之情形,且於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 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 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 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 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 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因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相符,即不得與如附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因均得易科罰金,故仍得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其明知空氣槍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 令而持有,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隱憂,且被告明知其因毒品案件遭軍事法院通緝,竟 任意冒用他人名義藉以逃避法律責任,損害警察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及游金文本人之權益,益見其守法 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於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6 月以下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空氣長槍,為被告藍 敬涵持有之物,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 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專供該空氣槍使用如附表編號3、5
、9 、10所示之瓦斯鋼瓶、8mm 鋼珠、鋼瓶氣管及鋼瓶接頭 ,為被告所有供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所用,亦為被 告所是承(見警48921 卷第4 頁;偵緝卷第28頁背面),為 非法持有及販賣槍枝之輔助犯罪工具,但非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被告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游金文」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 交回警員或偵查機關人員處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