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14號
TCDM,102,訴,1914,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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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647號、第5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邦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彥辰」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彥辰」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彥辰」印章壹顆、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彥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彥辰」署名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彥辰」印章壹顆、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彥辰」署名與印文,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邦宇為求能冒用林彥辰名義,以申辦門號方式換得免費手 機後,變賣牟利,而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 用其自民國101 年8 月24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中午 12時止,借宿林彥辰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6 樓 租屋處之機會,趁林彥辰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上開租屋處 的書桌抽屜,竊取林彥辰所有而放置於該抽屜內的國民身分 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得手後,陳邦宇復分別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其竊得「林彥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附 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西屯中科門市、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創暉企業社」、台灣大哥大公司台中永福門市、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中公益二特約服務 中心,冒用「林彥辰」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編號3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而分別在附表編 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上,偽簽「林 彥辰」之署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以及委



由不知情之羅麗娟持其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而設於臺中 市西屯區之刻印店所偽刻的「林彥辰」印章,蓋用在附表編 號3 所示之過戶申請書與委託書上,偽造成「林彥辰」向台 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行動 電話門號,並同意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 信公司搭配手機與或電腦贈與之月租方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2 、編號4 之申請書與同意書,以及偽造成「林彥辰」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由羅麗娟移 轉過戶登記至「林彥辰」名下之申請書後,持以向附表所示 之台灣大哥大西屯中科門市、「創暉企業社」、台灣大哥大 公司台中永福門市、遠傳電信台中公益二特約服務中心之承 辦人員行使,致使該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彥 辰」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與申請辦理過戶,而分別當場交 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7 張,與因搭配特定月租方案而附隨贈與之手機共5 支 與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各1 台,以及將附表編號3 所示00 00 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至「林彥辰」名下,足以生損 害於「林彥辰」,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 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陳邦宇 詐得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共 7 張與搭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所贈與的手機5 支、平板電腦 及筆記型電腦各1 台後,將前開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 腦,變賣牟利,得款新臺幣(下同)9,400 元,供己花用殆 盡。嗣因林彥辰之室友張寶文於102 年8 月29日提醒林彥辰 注意自身證件,林彥辰遂檢查其平常放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 號6 樓租屋處內的證件,發現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 康保險卡失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彥辰蔡嫚倪、范又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邦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彥辰、台灣大哥大公司西屯中科門市承辦人員蔡嫚倪、遠 傳電信台中公益二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范又文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被告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申辦 行動電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搭配贈送之手機與筆記型電 腦照片共3 張,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102 年3 月12日函檢附 過戶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合約同意書」、亞 太電信公司102 年3 月20日函檢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 傳電信公司102 年3 月14日函檢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2000號 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102 年度偵字第4647號偵查卷第15 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與筆 記型電腦,均在市場普遍流通,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 SIM 卡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 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 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 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 ㈡核被告所為,就竊取告訴人林彥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 健康保險卡各1 張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冒用「林彥辰」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 號4 所示之申請書與同意書,持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 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致使上開電信公司 均誤認係林彥辰申請,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行動電話之 SIM 卡與交付附贈之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核其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林彥 辰」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過戶申請書、委託書,持 以向台灣大哥大行使,致使受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原登記 在羅麗娟名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過戶登記至林 彥辰名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 上,偽造「林彥辰」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 「林彥辰」印章,以及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過戶申請書、委



託書蓋用偽造「林彥辰」印章而偽造「林彥辰」署名之行為 ,均為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後,委由不知情之羅麗娟 持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後,委由不知情之羅麗 娟持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憑以辦理附表編號3 所示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事宜,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時間,各以一個 申請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5 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紀錄,以及因詐欺、侵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或有期徒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 基於詐取手機變賣之犯罪動機,利用其借宿告訴人林彥辰租 屋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林彥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 康保險卡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冒用告訴人林彥辰 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電信公司所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專案搭配附贈之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供己變 賣花用,以及冒用告訴人林彥辰名義將羅麗娟名下之行動電 話門號過戶至告訴人林彥辰名下,除侵害告訴人林彥辰之財 產權益,破壞告訴人林彥辰對被告的信任外,並造成台灣大 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 核發與過戶事宜的困擾,使告訴人林彥辰存有無端遭受電信 公司催討電信費用的困擾,擾亂國內通信服務的秩序,其行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 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之犯罪手段和平,且詐得財物之價 值非鉅,其因變賣詐得財物所獲得利益不足1 萬元,犯罪情 節與犯罪所得,均尚屬輕微,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林彥 辰2 萬元,以及賠償原任職台灣大哥大公司西屯中科門市的 蔡嫚倪,因承辦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案件遭罰款15,000 元的損失,此有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自己犯罪所造成的損害,業已付出 誠摯的努力,加以彌補,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 均非嚴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考量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冒用「林彥 辰」名義為之,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的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 原則,且考量被告已付出努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㈨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彥辰」 署名共18枚(計算式=6 枚+4 枚+8 枚),以及附表編號 3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彥辰」印文共2 枚,均為被告所偽 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林彥辰」印章1 顆,並無證據業已 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 書、委託書,既然業經被告或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羅麗娟分別 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憑 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手機,或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而屬上 開3 家電信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此外,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 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 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 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 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在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的「客戶 基本資料」左上方之「申請人姓名」欄填寫「林彥辰」的姓 名(見102 年度偵字第4647號偵查卷第30頁、第33頁),在 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左上方的「立委託 書人」旁填寫「林彥辰」的姓名(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 以及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的「客戶基本資料」左上方的「姓名」欄填寫「林彥辰 」的姓名(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第40頁),然因被告在上 開文書的「申請人姓名」、「立委託書人」、「姓名」等欄 位,填寫「林彥辰」的姓名,其用意僅在於識別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何人,以及



委託羅麗娟辦理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者為何人 ,被告在該等欄位填寫「林彥辰」字樣,並無「林彥辰」同 意申請或授權委託內容而為簽名之意思,參照前揭說明,自 不構成偽造署押,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電信公司│ 偽造之署名與文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與備註 │
├──┼──────┼────────┼────┼────────────┼──────────────┤
│1 │101 年8 月26│臺中市西屯區三段│台灣大哥│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⑴申辦核發0000000000、097064│
│ │日16時50分 │166 之79號「台灣│大股份有│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1674等2個行動電話門號。 │
│ │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限公司 │」(2 份)「申請人簽章」│⑵附贈平板電腦1 台與中興電子│
│ │ │司」西屯中科門市│ │欄與「本人已詳閱本契約書│ 廠牌ZTE-F120型的銀色手機1 │
│ │ │ │ │之各項條款,毋庸攜回審閱│ 支。 │




│ │ │ │ │兩天」之「申請人簽章」欄│⑶見102 年度偵字第4647號偵查│
│ │ │ │ │各偽簽「林彥辰」署名1 枚│ 卷第22頁至第27頁、臺中市政│
│ │ │ │ │,以及在「專案同意書」(│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
│ │ │ │ │2 份)的「用戶/ 代理人簽│ 宗(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3│
│ │ │ │ │名」欄,各偽簽「林彥辰」│ 8402號)第21頁至第25頁。 │
│ │ │ │ │署名1 枚,總計偽簽「林彥│ │
│ │ │ │ │辰」署名共6 枚 │ │
├──┼──────┼────────┼────┼────────────┼──────────────┤
│2 │101 年8 月26│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亞太電信│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⑴申辦核發0000000000、098557│
│ │日 │一段202 號「創暉│股份有限│份)「申請人簽章」欄、「│ 6706等二個行動電話門號。 │
│ │ │企業社」 │公司 │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⑵附贈不詳廠牌手機2支。 │
│ │ │ │ │價同意書」(2 份)「立同│⑶見102 年度偵字第4647號偵查│
│ │ │ │ │意書人」欄各偽簽「林彥辰│ 卷第30頁至第35頁。 │
│ │ │ │ │」署名1 枚,總計偽簽「林│ │
│ │ │ │ │彥辰」署名4 枚 │ │
├──┼──────┼────────┼────┼────────────┼──────────────┤
│3 │101 年8 月27│「台灣大哥大股份│台灣大哥│持偽刻的「林彥辰」印章,│⑴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 │日 │有限公司」台中永│大股份有│蓋印在「台灣大哥大過戶申│ ,從羅麗娟過戶至林彥辰名下│
│ │ │福門市 │限公司 │請書」的「承租用戶簽章」│ 。 │
│ │ │ │ │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⑵見102 年度偵字第4647號偵查│
│ │ │ │ │」的「立委託書人」欄,而│ 卷第17頁至第21頁。 │
│ │ │ │ │各偽造「林彥辰」印文1枚 │ │
│ │ │ │ │,總計偽造「林彥辰」印文│ │
│ │ │ │ │共2 枚 │ │
├──┼──────┼────────┼────┼────────────┼──────────────┤
│4 │101 年8 月28│臺中市西區公益路│遠傳電信│①在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⑴申辦核發0000000000、092506│
│ │日15時許 │251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2361、0000000000等3 個行動│
│ │ │台中公益二特約服│公司 │ 電話服務申請書」的「申│ 電話門號。 │
│ │ │務中心」 │ │ 請者簽名」欄偽簽「林彥│⑵附贈筆記型電腦1 台、NOKIA │
│ │ │ │ │ 辰」署名2 枚。 │ 廠牌X2-02型黑色手機2支。 │
│ │ │ │ │②在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⑶見102 年度偵字第4647號偵查│
│ │ │ │ │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卷第38頁至第44頁。 │
│ │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的「申│ │
│ │ │ │ │ 請者簽名」欄偽簽「林彥│ │
│ │ │ │ │ 辰」署名3 枚。 │ │
│ │ │ │ │③在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
│ │ │ │ │ 請書(限制型)」的「申│ │
│ │ │ │ │ 請人簽名」欄偽簽「林彥│ │
│ │ │ │ │ 辰」署名2 枚。 │ │




│ │ │ │ │④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的│ │
│ │ │ │ │ 「申請者簽名」欄偽簽「│ │
│ │ │ │ │ 林彥辰」署名1 枚。 │ │
│ │ │ │ │總計偽簽林彥辰署名共8 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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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