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18號
TCDM,102,訴,1818,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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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 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嗣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甫於10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在假釋 期間,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2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21日13時25 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崇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



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 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無爭執(參本院102年12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且該等鑑定書面意見係上揭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 ,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崇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經觀護人採尿後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 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嗣於92年4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自應由本院論罪科刑。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毒品前 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 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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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