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65號
TCDM,102,訴,1665,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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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熊自成
      林峰毅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90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熊自成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峰毅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於民國101年6月間,加入林才鈺(由本院另行審結) 所屬以假冒司法人員向民眾詐取款項為犯案模式之詐欺集團 ,並與林才鈺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下稱僭行公務員職權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於 101年6月9日上午9時許致電吳巫秀雲,向吳巫秀雲佯稱其 有委託一名吳姓小姐代領補助金,吳巫秀雲表示並無此事 ,亦不認識吳小姐,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告稱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中冒充 「李清泉隊長」之不詳成年成員與吳巫秀雲通話,謊稱有 名男子以其名義開戶,其涉及司法案件云云,繼由該詐欺 集團中自稱「張檢察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吳巫秀雲訛稱 :其涉嫌之案件要重新調查,為證明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資金來源正當,需提領出來交由法官鑑定云云,吳巫秀雲 不疑有他,遂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01年6 月14日13時許,攜帶自金融機構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候,林才鈺遂 指派陳志嘉及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熊立武(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62號提起公訴)



前往約定地點取款,熊立武則另找來亦有前揭犯意聯絡之 蔡睿軒(原名蔡柏城)賴偉誠蔡睿軒賴偉誠2人均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62 號提起公訴)分別擔任開車及把風工作,俟蔡睿軒駕車搭 載熊立武陳志嘉賴偉誠等人抵達上開地點,陳志嘉賴偉誠即負責把風,熊立武則下車向吳巫秀雲佯稱係檢察 官派來取款之人,並將渠等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公文書交付吳巫秀雲收執而行使,以取信吳巫秀 雲,吳巫秀雲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70萬 元予熊立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吳 巫秀雲之權益。渠等共同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隨即交付 林才鈺陳志嘉並從中獲取詐得款項1%之報酬。(二)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於 101年6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林磐國,向林磐國佯稱 其有委託他人代領補助金,林磐國表示並無此事,並要求 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報警處理,旋即 由該詐欺集團中冒充警察之不詳成年成員與林磐國通話, 謊稱其涉及恐嚇勒索案件,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冒充「李清 泉隊長」之不詳成年成員向林磐國偽稱其已遭法院通緝, 需向檢察官申請資金財產公證,始能保障財產安全且不會 被收押云云,繼由該詐欺集團中自稱「張紹彬檢察官」之 不詳成年成員向林磐國訛稱:需將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現金 提領出來才能銷案云云,林磐國不疑有他,遂依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1年6月15日11時50分許,攜帶自金 融機構提領之現金38萬5千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前等候,林才鈺遂指派陳志嘉及有前揭犯意 聯絡之熊立武(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12510號案件偵查中)至約定地點取款,俟熊 立武駕車搭載陳志嘉抵達上開地點,熊立武即負責把風, 陳志嘉則下車向林磐國佯稱係前來取款之書記官,並將渠 等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公文書交予林 磐國收執而行使,以取信林磐國林磐國因而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8萬5千元予陳志嘉,足以生損害 於臺北地檢署、法務部對於公文書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 性及林磐國之權益。渠等共同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隨即 交付林才鈺陳志嘉並從中獲取詐得款項1%之報酬。二、熊自成林峰毅先後於101年7月間、101年9月間,加入林才



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取財 款項之車手工作。熊自成林峰毅遂於各自參與期間內,與 林才鈺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銀聯 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用不詳之詐術致使不詳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 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 區之人頭帳戶內,林才鈺掌握行騙進度後,即撥打熊自成所 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7、3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熊自成聯繫,或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林峰毅聯繫, 而指示熊自成林峰毅林才鈺提供之銀聯卡正卡或林才鈺 於不詳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工具偽造之銀聯卡(無 證據足認熊自成林峰毅林才鈺就此偽造金融卡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熊 自成、林峰毅領得之款項均交予林才鈺,並可獲取以領得款 項0.008計算之報酬。而熊自成自101年7月間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迄102年4月9日為警查獲止,已自林才鈺處取得110餘 張銀聯卡(除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編號19至33、編號35所 示之銀聯卡為正卡外,其餘皆為偽造之銀聯卡),且業依林 才鈺指示多次持林才鈺提供之銀聯卡正卡或偽卡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分得約20萬元之報酬,而林才鈺熊自成於101年7 月2日至102年4月9日期間,並曾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持 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正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附表所示之 次數及金額,總提領次數為1892次,得款總計2,009萬300元 (詳細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卡號及金額,詳卷附銀聯卡 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林峰毅則自101年9月間加入後至 同年11月間,3次持偽造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成功提領共 計約120萬元現金,並分得1萬餘元之報酬,另有4次持偽造 之銀聯卡前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查詢確認帳戶有無凍結 、掛失之情形,每次分得500元之報酬。
三、嗣經警於102年4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林 才鈺、熊自成,且分別在林才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熊自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 才鈺、熊自成陳志嘉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嘉熊自成林峰毅上開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嘉於偵查中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吳巫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磐國於警詢時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才鈺、證人即共犯熊立武於偵查中分別證 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如附表一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等件存卷可參,足徵被告陳志嘉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自成林峰毅 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才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5日金訊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 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熊自成林峰毅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熊自成林峰毅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陳志嘉部分: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 有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名 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 係偽造檢察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諸 前開說明,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公印文。(2)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 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 ,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 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 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 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 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 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 謂其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之製作名義 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雖屬虛構而不存 在,然既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 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文書,均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3)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陳志嘉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才鈺、另案被告熊立武蔡睿軒(原名蔡柏城)賴偉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等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才鈺 、另案被告熊立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嘉與前述共犯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其犯意聯絡內所為偽造公印文 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4)被告陳志嘉與前述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同一被害人詐騙存款行 為,均係為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 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之2次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5)爰審酌被告陳志嘉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 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利用被害人不熟稔 司法程序,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 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大 筆款項,致被害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眾 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 ,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陳志嘉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 及分擔工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訊 問同案被告林才鈺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各罪沒收之 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 儆。
(6)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均係被告陳志嘉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執,非 屬被告陳志嘉或其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均無從依法 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各該 偽造之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案僅能證明上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係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該印文之偽造方式如何, 無法究明,尚無從遽認係以偽造之印章所製作,自不生併 予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



,並非被告陳志嘉或其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志嘉所有, 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陳志嘉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25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熊自成林峰毅部分:
(1)核被告熊自成林峰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熊自成林峰毅雖多次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受詐 騙匯入之款項或查詢確認人頭銀聯卡帳戶能否使用,惟觀 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 憑被告熊自成林峰毅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 接獲詐騙訊息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 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 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 之情形,故若以被告熊自成林峰毅犯罪日數多寡或經手 銀聯卡數量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行使偽造金融卡及詐欺 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法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於 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並由同 案被告林才鈺接續指示被告熊自成林峰毅持銀聯卡提領 詐欺所得或查詢確認人頭銀聯卡帳戶能否使用,而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 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



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 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本件詐騙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 人匯款再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行使偽造銀聯 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從而,其等彼此前後手間,自均應對其等各自 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熊 自成、林峰毅與同案被告林才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熊自成林峰毅就偽造銀聯卡之犯行有 所參與,或就此與同案被告林才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僅就行使行為負責 ,起訴書就被告熊自成林峰毅本案所為上開犯行,贅引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支付工具罪罪嫌 ,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7頁) ,附此敘明。
(3)被告熊自成林峰毅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金融 卡罪2罪間,係為達共同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分工 ,已如前述,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經驗認 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 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熊自成林峰毅上開犯 行,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4)爰審酌被告熊自成林峰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 決心,猶因貪圖不法利益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甚至 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所得款項,妨害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且確 有不詳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受到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熊自成



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林峰毅教育程度為 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參與時間及涉案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5)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 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 9號 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 三編號18、36、37所示之偽造銀聯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05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17、編號19至34、編號3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林才鈺或 被告熊自成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及行使偽造金融 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才鈺、被告熊自成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 頁;102年度偵字第9013號偵查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 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5、16所示現金,雖同 案被告林才鈺、被告熊自成供稱係犯罪所得,惟因被害人 仍得為法律上之權利主張,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 明。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供被告熊自 成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使用,惟登記於許廣明名 下,尚難逕認為被告熊自成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再被告林峰毅用以與同案被告林才鈺聯絡提款事宜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峰毅供稱為其母申 辦予其使用,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14、17至18所示之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相關,且非屬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印文 │ 卷證出處 │
│號│ │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院檢察署印」公印│院檢察署101年 │
│ │查卷宗」卷面公文│文1枚 │度偵字第30713 │
│ │書1張 │ │號偵查卷第34頁│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院檢察署印」公印│院檢察署101年 │
│ │查卷宗」卷面公文│文1枚 │度他字第6880號│
│ │書1張 │ │偵查卷第79頁 │
├─┼────────┼────────┼───────┤
│3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扣押處份命令1張 │院檢察署印」公印│院檢察署101年 │
│ │ │文1枚 │度他字第6880號│
│ │ │ │偵查卷第80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發 卡│卡號 │提款次數│ 提款金額 │提款日期 │
│ │編號 │銀 行│ │ │(新臺幣)│ │
├──┼────┼───┼────────────┼────┼─────┼──────────┤
│ 1 │B-14-01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55(含12│558500元 │101.07.27~102.04.09 │
│ │ │業銀行│ │次失敗)│ │ │
├──┼────┼───┼────────────┼────┼─────┼──────────┤
│ 2 │B-14-02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47(含5 │559700元 │101.07.27~102.04.09 │
│ │ │業銀行│ │次失敗)│ │ │




├──┼────┼───┼────────────┼────┼─────┼──────────┤
│ 3 │B-14-03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49(含9 │549000元 │101.07.27~102.04.09 │
│ │ │業銀行│ │次失敗)│ │ │
├──┼────┼───┼────────────┼────┼─────┼──────────┤
│ 4 │B-14-04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48(含8 │567000元 │101.07.27~102.04.09 │
│ │ │業銀行│ │次失敗)│ │ │
├──┼────┼───┼────────────┼────┼─────┼──────────┤
│ 5 │B-14-05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54(含7 │561800元 │101.07.27~102.04.09 │
│ │ │業銀行│ │次失敗)│ │ │
├──┼────┼───┼────────────┼────┼─────┼──────────┤
│ 6 │B-14-06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50(含7 │596200元 │101.07.27~102.04.09 │
│ │ │業銀行│ │次失敗)│ │ │
├──┼────┼───┼────────────┼────┼─────┼──────────┤
│ 7 │B-14-07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43(含7 │513800元 │101.08.06~102.04.09 │
│ │ │業銀行│ │次失敗)│ │ │
├──┼────┼───┼────────────┼────┼─────┼──────────┤
│ 8 │B-14-08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39(含4 │513600元 │101.09.03~102.04.09 │
│ │ │業銀行│ │次失敗)│ │ │
├──┼────┼───┼────────────┼────┼─────┼──────────┤
│ 9 │B-14-09 │中國農│卡號磨損 │0 │0 │0 │
│ │ │業銀行│ │ │ │ │
├──┼────┼───┼────────────┼────┼─────┼──────────┤
│10 │B-14-10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44(含5 │473600元 │101.07.27~102.04.09 │
│ │ │業銀行│ │次失敗)│ │ │
├──┼────┼───┼────────────┼────┼─────┼──────────┤
│11 │B-14-11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47(含11│511500元 │101.07.27~102.04.09 │
│ │ │業銀行│ │次失敗)│ │ │
├──┼────┼───┼────────────┼────┼─────┼──────────┤
│12 │B-14-12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49(含6 │585000元 │101.09.03~102.04.09 │
│ │ │業銀行│ │次失敗)│ │ │
├──┼────┼───┼────────────┼────┼─────┼──────────┤
│13 │B-14-13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 │0 │0 │
│ │ │業銀行│ │ │ │ │
├──┼────┼───┼────────────┼────┼─────┼──────────┤
│14 │B-14-14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55(含9 │632900元 │101.09.03~102.04.09 │
│ │ │業銀行│ │次失敗)│ │ │
├──┼────┼───┼────────────┼────┼─────┼──────────┤
│15 │B-14-15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64(含10│752400元 │101.09.03~102.04.09 │
│ │ │業銀行│ │次失敗)│ │ │
├──┼────┼───┼────────────┼────┼─────┼──────────┤




│16 │B-14-16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67(含10│791100元 │101.09.03~102.04.09 │
│ │ │業銀行│ │次失敗)│ │ │
├──┼────┼───┼────────────┼────┼─────┼──────────┤
│17 │B-14-17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75(含15│837000元 │101.09.03~102.04.09 │
│ │ │業銀行│ │次失敗)│ │ │
├──┼────┼───┼────────────┼────┼─────┼──────────┤
│18 │B-14-18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85(含19│851200元 │101.09.03~102.04.09 │
│ │ │業銀行│ │次失敗)│ │ │
├──┼────┼───┼────────────┼────┼─────┼──────────┤
│19 │B-14-19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111(含 │0000000元 │101.09.03~102.04.09 │
│ │ │業銀行│ │28次失敗│ │ │
│ │ │ │ │) │ │ │
├──┼────┼───┼────────────┼────┼─────┼──────────┤
│20 │B-14-20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104(含 │0000000元 │101.09.03~102.04.09 │
│ │ │業銀行│ │17次失敗│ │ │
│ │ │ │ │) │ │ │
├──┼────┼───┼────────────┼────┼─────┼──────────┤
│21 │B-14-21 │中國農│0000 0000 0000 0000 000 │139(含 │0000000元 │101.09.03~102.04.09 │
│ │ │業銀行│ │30次失敗│ │ │
│ │ │ │ │) │ │ │
├──┼────┼───┼────────────┼────┼─────┼──────────┤
│22 │B-14-22 │中國工│0000 0000 0000 0000 000 │3 (失敗│0 │101.11.03~101.11.09 │
│ │ │商銀行│ │) │ │ │
├──┼────┼───┼────────────┼────┼─────┼──────────┤
│23 │B-14-23 │中國工│0000 0000 0000 0000 000 │3 (失敗│0 │101.11.03~101.11.04 │
│ │ │商銀行│ │) │ │ │
├──┼────┼───┼────────────┼────┼─────┼──────────┤
│24 │B-14-24 │中國工│0000 0000 0000 0000 000 │2 (失敗│0 │101.11.03~101.11.09 │
│ │ │商銀行│ │) │ │ │
├──┼────┼───┼────────────┼────┼─────┼──────────┤
│25 │B-14-25 │中國工│0000 0000 0000 0000 000 │2 (失敗│0 │101.11.03~101.11.09 │
│ │ │商銀行│ │) │ │ │
├──┼────┼───┼────────────┼────┼─────┼──────────┤
│26 │A-02 │中國建│0000 0000 0000 0000 000 │43(含9 │482400元 │101.07.04~102.04.09 │
│ │ │設銀行│ │次失敗)│ │ │
├──┼────┼───┼────────────┼────┼─────┼──────────┤
│27 │A-03 │中國建│0000 0000 0000 0000 000 │39(含12│410700元 │101.07.02~102.04.09 │
│ │ │設銀行│ │次失敗)│ │ │
├──┼────┼───┼────────────┼────┼─────┼──────────┤
│28 │A-04 │中國建│0000 0000 0000 0000 000 │40(含10│439100元 │102.07.04~102.04.09 │




│ │ │設銀行│ │次失敗)│ │ │
├──┼────┼───┼────────────┼────┼─────┼──────────┤
│29 │A-07 │中國建│0000 0000 0000 0000 000 │60(含27│416600元 │101.07.04~102.04.09 │
│ │ │設銀行│ │次失敗)│ │ │
├──┼────┼───┼────────────┼────┼─────┼──────────┤
│30 │A-08 │中國建│0000 0000 0000 0000 000 │51(含15│463900元 │101.07.04~102.04.09 │
│ │ │設銀行│ │次失敗)│ │ │
├──┼────┼───┼────────────┼────┼─────┼──────────┤
│31 │A-09 │中國建│0000 0000 0000 0000 000 │49(含16│464000元 │101.07.02~102.04.09 │
│ │ │設銀行│ │次失敗)│ │ │
├──┼────┼───┼────────────┼────┼─────┼──────────┤
│32 │A-10 │中國建│0000 0000 0000 0000 000 │25(含6 │270000元 │101.07.27~102.04.03 │
│ │ │設銀行│ │次失敗)│ │ │
├──┼────┼───┼────────────┼────┼─────┼──────────┤
│33 │A-11 │中國建│0000 0000 0000 0000 000 │25(含6 │276500元 │101.07.27~102.04.03 │
│ │ │設銀行│ │次失敗)│ │ │
├──┼────┼───┼────────────┼────┼─────┼──────────┤
│34 │A-12 │中國建│0000 0000 0000 0000 000 │34(含6 │369100元 │101.07.02~102.04.07 │
│ │ │設銀行│ │次失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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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