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578號
TCDM,102,訴,1578,2013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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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昌
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117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昌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盛文甫」簽名共計叁枚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壹佰零貳年拾月拾柒日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內容第壹項給付傑仕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
一、陳敬昌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傑仕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傑仕德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負責植牙產品銷售 、售後服務、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敬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0 年1 月起至 同年11月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一所示 之診所給付予傑仕德公司之跟刀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 萬8,000 元。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未經至維牙醫診所同意,竟以至維牙醫診所名義, 於傑士德公司之銷貨單上,偽造至維牙醫診所醫師盛文甫簽 名,再交付予傑仕德公司,製作至維牙醫診所向傑士德公司 訂購植牙器材之不實事項,致傑仕德公司、盛文甫受有損害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 徐永潤(起訴書原認尚包括至維牙醫診所,惟此部分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名義低價向傑仕德公司購買之植牙器材 ,販售予不知情之附表三所示診所以賺取差價,致傑仕德公 司受有損害。嗣經傑仕德公司於100 年間清查帳目時查悉上 情。
二、案經傑仕德公司代表人葛溫納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敬昌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昌於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78 號偵查卷宗(下稱21178 號偵卷 )第8 、9 、48至50、57至59、70、71頁】、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37至41、73至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黃繼儂於偵訊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506 號偵查卷宗(下稱20 506 號偵卷)第4 至6 頁、21178 號偵卷第8 、9 、15、48 至50、57至59頁】之指述、證人李威風(見21178 號偵卷第 48至50頁)、徐永潤(見21178 號偵卷第57至59頁)於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一致,並有Implant 與Abutment示意圖 1 紙、傑仕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陳敬昌 勞工保險卡、退保申報表各1 紙、101 年1 月17日和解書1 份、99年11月18日出貨單1 紙、傑仕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99年7 月28日銷貨單、送貨單各1 紙、傑仕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對博群診所之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止之銷 退貨明細表6 紙、100 年9 月16日、100 年9 月10日、100 年9 月8 日、100 年8 月2 日、100 年8 月13日出貨單各1 紙、傑仕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博群診所之銷貨單1 紙、傑 仕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6 日、101 年4 月12日存 證信函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07 號偵查卷宗第13至19、21 至43頁】、傑仕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 日、100 年10月12日銷貨單共3 紙、至維牙醫診所101 年6 月1 日對 帳明細1 張(含101 年3 月15日、101 年3 月20日、101 年 4 月26日之出貨單,見21178 號偵卷第36至41頁)、102 年 5 月1 日盛文甫聲明書1 紙、貨品明細1 份、貨品照片共3 張(見21178 號偵卷第54、73至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敬昌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三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其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 銷貨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示共39次業務 侵占犯行、附表二所示共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



三所示共7 次背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陳敬昌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 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又未經被害人盛文甫同 意,擅自偽簽他人之姓名於相關銷貨單上,足以生損害於 被害人,另再利用他人之信賴,違背其任務,擅以低價向 告訴人傑仕德公司購入醫療器材後轉售,賺取差價,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商譽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原不 宜輕縱,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亦與告訴人傑 仕德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於102 年 1 月22日先給付告訴人第1 期賠償金70萬元,此有刑事陳 報狀1 紙、和解書協議書影本1 份、102 年10月17日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至70頁),暨其手段、方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情狀、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又被告陳敬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且衡情其業已先賠償告 訴人傑仕德公司第1 期賠償金70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賠償告訴人140 萬元,就餘款70萬部份分成28期, 於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 日前匯入2 萬5,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如附件所示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有和解書協議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8頁)附卷可佐,參以告訴代理人黃繼儂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以附條件方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取得告訴人諒解,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件即102 年10月17日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內 容第1 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 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敬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 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 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五)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 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 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 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 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 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 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敬昌偽造如犯罪事實 欄一即有關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簽名共計3 枚,均應於該犯 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陳敬昌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




┌─┬────┬───────┬────────────┐
│編│客戶名稱│犯罪時間 │款項、名目 │
│號│ │ │ │
├─┼────┼───────┼────────────┤
│1 │群恩診所│100年1月某時許│侵占跟刀費,3,000元。 │
├─┼────┼───────┼────────────┤
│2 │同上 │100年2月某時許│同上 │
├─┼────┼───────┼────────────┤
│3 │同上 │100年3月某時許│同上 │
├─┼────┼───────┼────────────┤
│4 │同上 │100年4月某時許│同上 │
├─┼────┼───────┼────────────┤
│5 │同上 │100年5月某時許│同上 │
├─┼────┼───────┼────────────┤
│6 │同上 │100年6月某時許│同上 │
├─┼────┼───────┼────────────┤
│7 │佳德診所│100年3月某時許│侵占跟刀費,2,000元。 │
├─┼────┼───────┼────────────┤
│8 │同上 │100年4月某時許│同上 │
├─┼────┼───────┼────────────┤
│9 │同上 │100年5月某時許│同上 │
├─┼────┼───────┼────────────┤
│10│同上 │100年6月某時許│同上 │
├─┼────┼───────┼────────────┤
│11│同上 │100年7月某時許│同上 │
├─┼────┼───────┼────────────┤
│12│同上 │100年8月某時許│同上 │
├─┼────┼───────┼────────────┤
│13│同上 │100年9月某時許│同上 │
├─┼────┼───────┼────────────┤
│14│同上 │100 年10月某時│同上 │
│ │ │許 │ │
├─┼────┼───────┼────────────┤
│15│佳鴻診所│100年3月某時許│侵占跟刀費,2,000元。 │
├─┼────┼───────┼────────────┤
│16│同上 │100年4月某時許│同上 │
├─┼────┼───────┼────────────┤
│17│同上 │100年5月某時許│同上 │
├─┼────┼───────┼────────────┤
│18│同上 │100年6月某時許│同上 │




├─┼────┼───────┼────────────┤
│19│同上 │100年7月某時許│同上 │
├─┼────┼───────┼────────────┤
│20│同上 │100年8月某時許│同上 │
├─┼────┼───────┼────────────┤
│21│同上 │100年9月某時許│同上 │
├─┼────┼───────┼────────────┤
│22│同上 │100 年10月某時│同上 │
│ │ │許 │ │
├─┼────┼───────┼────────────┤
│23│同上 │100 年11月某時│同上 │
│ │ │許 │ │
├─┼────┼───────┼────────────┤
│24│承群診所│100年3月某時許│侵占跟刀費,3,000元。 │
├─┼────┼───────┼────────────┤
│25│同上 │100年4月某時許│同上 │
├─┼────┼───────┼────────────┤
│26│同上 │100年5月某時許│同上 │
├─┼────┼───────┼────────────┤
│27│同上 │100年6月某時許│同上 │
├─┼────┼───────┼────────────┤
│28│同上 │100年7月某時許│同上 │
├─┼────┼───────┼────────────┤
│29│同上 │100年8月某時許│同上 │
├─┼────┼───────┼────────────┤
│30│同上 │100年9月某時許│同上 │
├─┼────┼───────┼────────────┤
│31│同上 │100 年10月某時│同上 │
│ │ │許 │ │
├─┼────┼───────┼────────────┤
│32│博群診所│100年2月某時許│侵占跟刀費,4,000元。 │
│ │(李威風│ │ │
│ │) │ │ │
├─┼────┼───────┼────────────┤
│33│同上 │100年3月某時許│同上 │
├─┼────┼───────┼────────────┤
│34│同上 │100年4月某時許│同上 │
├─┼────┼───────┼────────────┤
│35│同上 │100年5月某時許│同上 │
├─┼────┼───────┼────────────┤




│36│同上 │100年6月某時許│同上 │
├─┼────┼───────┼────────────┤
│37│同上 │100年7月某時許│同上 │
├─┼────┼───────┼────────────┤
│38│同上 │100年8月某時許│同上 │
├─┼────┼───────┼────────────┤
│39│同上 │100年9月某時許│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2 月至6 月,業│ │
│ │ │經蒞庭檢察官當│ │
│ │ │庭更正) │ │
├─┴────┴───────┴────────────┤
│合計 共10萬8,000 元│
└───────────────────────────┘
附表二:陳敬昌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
┌─┬────┬───────┬──────────────────┐
│編│遭偽造文│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
│號│書之人 │ │ │
├─┼────┼───────┼──────────┬───────┤
│1 │至維牙醫│100年10月1日 │於傑仕德公司銷貨單上│假借至維牙醫之│
│ │診所之盛│ │偽造盛文甫之簽名1 次│名義低價購買傑│
│ │文甫 ├───────┼──────────┤仕德公司之商品│
│ │ │100年10月12日 │於傑仕德公司銷貨單上│,致生損害於傑│
│ │ │ │偽造盛文甫之簽名2 次│仕德公司。 │
└─┴────┴───────┴──────────┴───────┘
附表三:陳敬昌背信部分之犯罪事實
┌─┬─────┬──────┬────────────┐
│編│客戶名稱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
│號│ │ │ │
├─┼─────┼──────┼────────────┤
│1 │鴻光診所 │99年7月28日 │將低價向傑仕德公司及徐永│
│ │ ├──────┤潤處購得之植牙器材,以自│
│ │ │99年11月18日│己名義販售予鴻光診所,致│
│ │ │ │傑仕德公司受有損害。 │
├─┼─────┼──────┼────────────┤
│2 │李威風( │100年9月16日│將低價向傑仕德公司及徐永│
│ │博群診所 ├──────┤潤處購得之植牙器材,以自│
│ │) │100年9月10日│己名義販售予李威風,致傑│
│ │ ├──────┤仕德公司受有損害。 │
│ │ │100年9月8日 │ │




│ │ ├──────┤ │
│ │ │100年8月2日 │ │
│ │ ├──────┤ │
│ │ │100年8月13日│ │
└─┴─────┴──────┴────────────┘
附表四:宣告刑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有│陳敬昌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玖罪,各處有期徒柒月。 │
│ │關附表一部分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即有│陳敬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關附表二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盛文甫」簽名壹枚沒收;又行│
│ │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偽造之「盛文甫」簽名貳枚沒收。 │
├─┼────────┼────────────────────────┤
│三│犯罪事實欄一即有│陳敬昌犯背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關附表三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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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仕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