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首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首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紀首竹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5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8年10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處分不起訴 確定。又於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訴字第7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 年,並與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3年5 月,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本件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謹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2 年5 月7 日10時許前2 、3 日內,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10時許,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後,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 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 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 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案之被告紀首竹因另案假釋 付保護管束中,依規定應定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乃於102 年5 月7 日10時許採集 其尿液,繼將所採尿液送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檢驗後所為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R00-00 00-000,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77 4號卷第3、4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 上開毒品鑑定報告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上開鑑定機 關,進行鑑定,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 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 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 室102 年9 月1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詳 見本院卷第18-20頁),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該機關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 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自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紀首竹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從89年2 月就被抓到,判刑13年多 ,執行了11年多才假釋出來,伊很珍惜假釋的機會,報到也 很正常。到今年5月7日老師跟伊說伊被檢驗出嗎啡,伊很驚 訝,因為伊都沒有接觸毒品。伊4 月份有感冒,有去看醫生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10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後,檢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 應,此有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74號卷第3 、4 頁)在卷 可稽。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 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 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是前開驗尿報 告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至於,被告雖辯稱:伊4 月份有感冒,有去看醫生云云,即使被告所言屬實,然因 被告係在102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而其因感冒吃藥之時間係在同 年4月間,距被告採尿送驗之日,至少間隔7日以上,自不 可能係因吃感冒藥之故,而被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3774號卷第2頁)上之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 欄係勾選:無,故不可能係誤食藥物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 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 度有關,外國文獻曾記載,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 且給予1 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 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 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 為1 至2 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 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 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 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 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又因被告 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為防止驗 錯尿液,乃將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2 瓶及被告於本院所採 之口腔黏膜刷2枝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是否 為同一人?經該實驗室以102年9月1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詳見本院卷第18-20頁)回覆本院,確認 為同一人,故本件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 放,亦屬無疑。
㈢、綜上,被告於102年5月7日10時許即採尿之時往前回溯2至 3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之情,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 編撰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雖距初犯經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前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曾因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 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 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屬於自戕、於本件犯罪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執行公 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本院認為尚屬過重而不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