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58號
TCDM,102,訴,1458,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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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容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容為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子,於民國 96年間,得知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辦理徵收 臺中市潭子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潭子鄉○○○段00000地號 告訴人林江焦珠所共有之土地,竟利用告訴人林江焦珠及其 他子女長年旅居美國,且告訴人林江焦珠將國民身分證、印 鑑章、存摺等物,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3被告林伯容住處之機會,並利用其為告訴人林江焦珠 處理出售臺中市同榮段、仁美段土地時,由告訴人林江焦珠 於96年4月間簽立空白印鑑證明申請書之機會,先於96年9月 20日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印鑑 證明,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同意,於同年月21日,在「各項徵收補償 費明細表」及「委託書」上盜用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印文及偽 造告訴人林江焦珠之署押後,連同上開印鑑證明,向臺中市 政府領取上開土地補償費,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665元、付款人為土地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66239號、支票號碼為AT00000000 號支票1紙予被告林伯容。被告林伯容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 分行告訴人林江焦珠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上 開支票後,又於同年月27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上盜用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印文,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告訴人林江焦珠本人提款,而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 50萬元、70萬元現金,供己使用。嗣於101年10月19日,告 訴人林江焦珠返國後經姐夫蕭鏈富告知上開土地被徵收,始 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林伯容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 項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 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 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伯容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盜用印文、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江焦珠 、證人林伯儀林伯賢、蕭鏈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96年 4月23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6年9月20日委任書、96年9 月20日印鑑證明、96年9月21日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及委



託書、支票號碼為AT00000000號、面額為119萬5665元,付 款人為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66239號、發票日為96年 9月21日之支票、臺中縣政府96年9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96年9月27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2紙、「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存入支出 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2年3月7日中授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貸款資料、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8 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96年4月23日印鑑證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2年4月29日合金昌平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及陳碧蓮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伯容固坦承,其曾於96年9月20日至臺中市北屯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林江焦珠之印鑑證明;其曾為告訴 人林江焦珠所共有的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處理 聲請徵收補償費,而收取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所交付如偵查 卷第14、15頁所示之支票,俟將該等支票存入告訴人林江焦 珠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及其曾於96年9月27日自告訴 人林江焦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領取50萬、70萬元,於同 日交付蕭鏈富20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 96年9月20日去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林江焦 珠的印鑑證明不可能是為告訴人林江焦珠辦理出售同榮段、 仁美段土地,因該等土地早已於82年間,移轉登記於伊配偶 陳碧蓮之名下。告訴人林江焦珠於96年4月23日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並簽署委任書予伊,係用以辦理本件土地 徵收補償費事宜。伊於96年9月27日自告訴人林江焦珠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領取補償費50萬、70萬元後,伊再自陳碧蓮帳 戶中領取80萬元,共200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林江焦珠前於 96年4月4日向證人蕭鏈富借用墊付三七五租約解約費用200 萬,伊領取該等補償費非供自己私人所用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林江焦珠曾於96年4月23日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申辦印鑑登記,並曾於96年4月間,親自簽立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委任書予被告林伯容乙節,為被告林伯容所是認 ,且據告訴人林江焦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 查卷第306頁、本院審理卷第86頁背面),復有96年4月23日 、96年9月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臺中市北屯 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20日印鑑證明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5、9、10、12頁);又被告於96年9月21日,為告訴 人林江焦珠所共有的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處 理聲請徵收補償費,而收取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所交付士地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66239號,支票號碼ATC0000000、ATC000



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96年9月21日,面額分別為119萬5665 元、8392元之支票各乙張(合計120萬4057元),於96年9月 26日將該等支票存入告訴人林江焦珠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7 日 被告林伯容再填具取款憑條,自告訴人林江焦珠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領取50萬、70萬元,此為被告林伯容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前揭支票2張、各項徵收補 償費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101年11月12日一北屯字第00141號函暨所附具之96 年9月27日,取款金額分別為50萬、70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張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4至16、26、27頁)。另被告於 96年9月27日曾交付200萬元予證人蕭鏈富,以清償告訴人林 江焦珠前於96年4月4日向證人蕭鏈富所借用之200萬元乙情 ,為被告林伯容所是認,且據證人蕭鏈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審理卷第82頁背面), 並有借用證書乙張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2頁),則本件被 告林伯容辦理告訴人林江焦珠與他人共有(共有人中包含證 人蕭鏈富之配偶江雪珠)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事宜,因而領得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面 額共120萬4057元之支票後,即將該等支票存入告訴人林江 焦珠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於96年9月27日提領120萬 元後,於同日持200萬元交予證人蕭鏈富清償告訴人林江焦 珠借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江焦珠雖指稱,於96年4月間,其不知所共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遭臺中市政府土地徵收, 而有發放徵收補償費乙事,其後於101年間,因前往證人蕭 鏈富住處探望其姊蕭江雪珠,與證人蕭鏈富於閒聊時,才得 知該筆土地遭政府徵收。其雖曾於96年4月23日辦理印鑑證 明,及簽立委任書予被告林伯容,但那是為了辦理同榮段及 仁美段土地出售事宜,與本件土地徵收補償乙事無關云云。 然查:
1、告訴人林江焦珠雖陳稱,其於96年4月23日辦理印鑑證明, 及簽立委任書予被告林伯容,係為辦理同榮段及仁美段土地 出售事宜,而與辦理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無關云云(見偵查 卷第306頁、本院審理卷第87、90頁)。然告訴人林江焦珠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仁美段1555、156 1、1566、1578地號土地,前已於82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伯容之配偶陳碧蓮,有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影本、臺 中市異動索引表各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7至36頁 ),則上揭同榮段、仁美段土地既前已於82年間移轉登記予



陳碧蓮,則被告林伯容若於96年間欲出售該等土地,實無需 告訴人林江焦珠辦理印鑑證明,是告訴人林江焦珠此部分指 述,顯有疑義。
2、證人蕭鏈富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要被徵收之事,伊不知告訴人林江焦珠是 何時知道的,那是她們的事情她們自己去聯絡。去年(101 年)告訴人林江焦珠來伊家裡,她很久沒來了,大家在聊天 過程中在說這筆土地有解決掉,伊有提起這筆土地已經徵收 了這樣而已,伊不知她的反應如何,伊忘了她當時有無表示 她不知道這筆土地有被徵收,她就說她不知道而已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第85頁);然告訴人林江焦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知道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 伊能有什麼反應,伊當場沒有跟證人蕭鏈富說什麼,伊沒有 跟他說為何伊不知道土地被政府徵收,徵收就被徵收了,伊 也不知道有補償費的事情,伊沒有問這些事情,因為伊不知 道有補償費用的事情,伊怎麼會問證人蕭鏈富領多少錢。聊 天時他有提起土地徵收,但沒有提到補償多少錢,後來講一 講說這可能有補償費,伊就去查,是去豐原土地銀行查云云 (見本院審理卷第92頁)。則依證人蕭鏈富、林江焦珠前揭 所述,證人蕭鏈富於101年間,告訴人林江焦珠至其住處聊 天時,證人蕭鏈富於聊天時向告訴人林江焦珠告知上揭大新 段土地遭政府徵收之事,告訴人林江焦珠知悉此事後,依證 人蕭鏈富證述,告訴人林江焦珠僅表示不知土地遭徵收,而 依證人林江焦珠所述,其當時並未有何表示。惟衡諸常情, 若告訴人林江焦珠先前全然不知該筆土地已遭徵收,突聞該 筆土地業遭政府徵收,理當詢問證人蕭鏈富該筆土地徵收之 相關事宜,然告訴人林江焦珠竟全然未向證人蕭鏈富探詢土 地徵收相關事宜,方自行向銀行查詢是否有發放補償費,實 與常情有違。
3、又上揭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遭徵收乙事, 前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區以96年3月3日國工局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該區段土地所有權人,參與96年3月2 2日用地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會議,並已訂定該筆土地 徵價費用,有前揭函文暨高(快)速公路工程用地取得協議 說明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興辦臺中生活圈2號 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 (潭子鄉)工程土地歸戶清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區96年3月27日國工局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取得會議紀 錄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6至189頁)。而告訴人林 江焦珠係於96年4月4日,向證人蕭鏈富借用250萬元,由被



林伯容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分3筆120萬、80萬、50萬 借款,該等借款係告訴人林江焦珠為收回三七五耕地終止租 約補償費之用,於96年10月末日先償還120萬元,餘款至99 年12月末日止清償,而上揭借款已於96年9月27日清償200萬 元,有借用證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就前開 借款之用途部分:
⑴、證人蕭鏈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太太是告訴人林江焦珠 的姊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是伊太太的母 親繼承來的,伊太太有四分之一的持分,她繼承四分之一, 繼承人中伊太太是大女兒,二女是林江焦珠,三女是彭江錦 珠,還有一位兒子是江天生。伊太太當時繼承了3筆土地, 只有大新段658-1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另外2筆沒有被徵收 。這筆土地是何時被徵收的,時間太久了,伊年紀大,沒有 記那麼多。(提示偵查卷第166頁土地開會通知並告以要旨 )伊應該有收到這張開會通知,但伊沒有去開會。(提示偵 查卷第176頁工程土地歸戶清冊並告以要旨)政府有發這張 公文,是依照這張公文上面的計價計算本件土地的價格。這 筆土地徵收費用,伊太太拿到的徵收補償費是300多萬元, 伊太太的持分是二分之一,因為彭江錦珠拋棄她的持分給伊 太太。被政府徵收的這筆土地,在還沒徵收之前有三七五租 約,政府發徵收補償費,是不是要照三七五租約扣一部份交 給佃農,那是政府的事情,費用是政府計算好的。伊剛說的 伊丈母娘還有留另外2筆土地,另外那2筆土地跟本案沒有關 係,那2筆土地也有三七五租約。96年4月初的時候,告訴人 林江焦珠曾跟伊借過錢(提示偵查卷第42頁借用證書),借 據上面是寫96年4月4日,當初是寫250萬,這250萬是要給佃 農的補償費,她沒有錢,她跟伊借,這些錢是要給另外那2 筆土地的佃農。上面雖然寫250萬元,後來她還伊200萬元, 因伊實際上沒有拿250萬元給告訴人林江焦珠,伊只有拿200 萬元,她跟伊借的200萬元,是要拿給佃農的,她跟伊借錢 ,由伊直接把200萬元交給佃農。借據上面寫到96年10月底 ,她要先還伊120萬元,剩下的錢最慢是到99年12月底要還 伊,她跟伊借錢是事實,但是還錢的時間是她說的。借據是 伊寫的,上面所寫的還款約定是她們說,伊照寫。寫借據的 時候,在場人有告訴人林江焦珠、被告林伯容、伊3人,蕭 育民跟蕭育卿他們不在場,他們是伊的兒子,伊年紀大了, 以後她們如果不還錢給伊,伊的意思是伊2個兒子要去追討 。還錢的事伊是針對告訴人林江焦珠,這筆錢事後有歸還, 是一次還給伊200萬,伊也有寫在借據上面,她跟伊借250萬 的借據,但是她還伊200萬,伊有收到,所以借據正本已經



還她了,200萬元是被告林伯容拿錢來還給伊的,這200萬元 是如何來的伊不知道,他就拿來還伊。當初會寫這個金額是 不是因為告訴人林江焦珠知道差不多這個時間要領補償款, 伊不知道,那是他們的事情。當初簽這張借用證明,是要處 理那2筆土地的三七五租約,告訴人林江焦珠沒錢,要跟伊 借錢,處理這2筆土地,沒有含政府要徵收那筆土地。總金 額加起來是250萬,事實上她們只有拿200萬,是因為原本要 250萬給佃農,後來大家先拿200萬給他,另扣留200萬,如 果4個人來說,一個人要保留50萬,因為鑑界不清,扣留的 部分,要等以後才要給那個佃農,等鑑界之後,再各自給他 50萬元,告訴人林江焦珠這邊是何人去支付50萬的,那時候 是各自去給,跟伊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8頁背面至 85頁)。依證人蕭鏈富上開所述,其配偶、告訴人林江焦珠 因繼承而共有3筆土地,除大新段658-1地號土地外,另2筆 土地原有三七五租約,為補償佃農以終止該三七五租約,告 訴人林江焦珠因而於96年4月4日向其實際借款200萬元,而 該筆借款業由被告林伯容於96年9月27日返還。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江焦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6年4月4 日去向證人蕭鏈富借錢,是被告林伯容帶伊去的,去的目的 就是要借錢,拿補償費給佃農,但是要給哪一筆土地的佃農 ,伊不知道。當時要補償250萬,伊四位姐妹共要給1000萬 ,這件要與佃農處理的事情談了多久,伊也不知道,因為是 證人蕭鏈富跟被告林伯容處理,伊人在美國,沒有參與。要 補償佃農的事本來就是大家如果這樣做,伊等就要這樣做。 (提示偵查卷第42頁借用證書)就是這張借用證明書,上面 寫要借120萬、80萬、50萬,那時候是拜託證人蕭鏈富這樣 ,因為伊跟伊先生衡量伊的還錢能力,依這個數目商量協議 ,用此方式還款簽約,要分3筆還款,那時候伊在美國有工 作,伊預計那年可以賺到120萬,伊就要還120萬,賺80萬, 伊就還80萬,伊是這樣向證人蕭鏈富要求。這張證書本來是 寫借250萬,但是只有先拿200萬給佃農,還有50萬要等土地 鑑界之後,才再付50萬,所以那天最後是借200萬,50萬還 沒拿,錢直接由被告林伯容處理。交錢給佃農的部分,伊人 在美國,是否由被告林伯容處理,伊不知道。借款證書上面 記載96年10底,要先還120萬,到99年的12月底要再還其他 部份。後來被告林伯容說他自己拿自己的房子去土地銀行去 辦二胎借出200萬元,96年9月27日就拿去還給他姨丈(證人 蕭鏈富),姨丈再把借用證書跟本票還給他,之後被告林伯 容去美國時,就叫伊要還他200萬,伊是被告林伯容跟伊請 領這筆錢,伊知道有還錢給證人蕭鏈富的事,伊在美國賣房



子還他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8至90頁正面)。依證人林江 焦珠前揭證述,其於96年4月4日向證人蕭鏈富借款200萬之 目的,係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費,借款後究係如何 處理,其不知情,就還款的部分是被告林伯容自行還款,其 後被告林伯容至美國向其請領該筆還款時,其以在美國房屋 出售之款項償還被告林伯容。惟據證人林江焦珠所述,其向 證人蕭鏈富借款時,就第一筆款項120萬元,須於借款當年 度即96年10月底(即借款後6個月)償還,但還款期限屆至 時,非由告訴人林江焦珠本人還款,而由被告林伯容出面還 款,俟經被告林伯容告知已還款200萬時,證人林江焦珠尚 須售屋始能還款,則證人林江焦珠是否於96年4月4日向證人 蕭鏈富借款時,確實不知上開大新段土地已被政府公告徵收 ,而得以預期將於96年度下半年取得該筆120萬元之補償費 ,方在返款中約定於96年10月底先清償120萬元乙情,容有 疑義。
4、再證人林江焦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有補償費之後, 伊就給被告林伯容處理。土地被政府徵收,伊沒有關心這筆 錢是被誰拿走,因為土地在3年前伊已贈與給伊的孩子了, 本件要提告是因補償費應該要給伊的,土地銀行的支票是伊 林江焦珠的名字。蕭鏈富跟伊說這塊土地已經被政府徵收了 ,後來講一講說這可能有補償費,伊就去查,去豐原土地銀 行查,因為伊不良於行,是伊的二兒子牽伊去查的,伊去北 屯區公所領印鑑證明,到後來才知道被告林伯容去土地銀行 豐原分行領這筆錢,因為政府的補償費用的支票是從那邊發 出來的。伊只知道是被告林伯容領去而已,不知道入那個帳 戶。後來伊查了之後發現土地徵收補償費是被告林伯容拿去 的,伊沒有問被告林伯容為何把錢拿走,就直接告被告林伯 容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2至94頁)。另依證人林江焦珠自 96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其於96年4月3日入境,於同年月26 日出境;於100年6月13日入境,於同年11月8日出境;於101 年10月19日入境,於同年12月14日出境;於102年2月25日入 境,於同年4月22日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乙份附卷足佐。證人林江焦珠雖一再陳稱,其於96年 4月23日辦理印鑑證明時,不知前揭大新段土地遭政府徵收 乙事,係於其於101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與證人蕭鏈富閒 聊時始發現該筆土地遭徵收,未向證人蕭鏈富詢問徵收補償 相關事宜,係自己察覺政府應曾發放徵收補償費,亦未曾先 行詢問當時人在臺灣處理相關土地徵收事宜之被告林伯容, 乃自行向銀行、北屯區公所查詢後,即逕於101年10月29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亦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林江焦珠雖指稱其於96年4月23日辦 理印鑑證明時,不知前開大新段土地已遭政府於96年3月間 通知公告協議徵收事宜,未曾委由被告林伯容處理相關土地 徵收補償事宜,係被告林伯容自行盜用其印文及偽造其署押 ,擅自領取該筆徵收補償費120萬餘元,並存入其第一商業 銀行之帳戶中,其後又未經其同意擅自從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領取120萬元云云。然該筆大新段土地前已於96年初即已 公告徵收,並於96年3月間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開會,告 訴人林江焦珠於96年4月3日入境,於同年月4日向證人蕭鏈 富借款200萬元,由被告林伯容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林 江焦珠於96年4月23日辦理印鑑證明後,旋於同年月26日出 境。上開土地補償費由被告林伯容於96年9月21日領取總額 共120萬4057元之支票,於同年月26日存入告訴人林江焦珠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27日領出120萬,並於 同日償還證人蕭鏈富200萬元,已詳如前述。姑不論前揭處 理土地徵收之時間及告訴人林江焦珠出入境時間十分密合, 果告訴人林江焦珠不知該筆土地遭徵收,未曾委由被告林伯 容處理相關土地徵收補償事宜,則被告林伯容何須於96年9 月21日領得該筆補償費後,於同年月26日存入告訴人林江焦 珠帳戶,再於同年月27日領取120萬元後,於同日連同其自 陳碧蓮帳戶中領得之80萬元,持以清償告訴人林江焦珠前向 證人蕭鏈富所商借之補償佃農之200萬元?是本件除告訴人 林江焦珠之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伯容有檢 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文、詐欺取 財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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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