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99號
TCDM,102,訴,1299,201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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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瑜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孫啟順
      唐 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0238、13807、1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瑜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餘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唐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發還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啟順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唐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曾俊瑜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聘用 之約僱人員,其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至102 年1 月21日間 ,服務於事業廢棄物防治科,職務權限為新竹縣北埔鄉、五 峰鄉之事業廢棄物管理及申請等業務,對於轄內非法回填或 非法傾倒廢棄物等案件,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稽查、裁處、移 送之義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孫啟順係在坐落新竹縣北埔鄉庄口段 92 、101、10 2、114 、271 、272 、278 、279 、280 、 281 、282 、283 、284 、285 、290 、291 、292 等地號 土地(下稱北埔土尾場,位於新竹綠世界生態農場入口旁) 從事廢土石方回收業務;唐申係從事開挖土方之清運工作;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則係領有新竹縣環保局 所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之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 號2 樓,實際辦公處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號1 樓(下稱達鑫公司辦公室),處理廠則設置在新 竹縣新豐鄉○○村○○000 ○0 號之處(下稱達鑫公司新豐 廠區)。
二、緣孫啟順所經營之北埔土尾場因遭民眾檢舉非法回填廢棄土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下稱北埔分駐 所)於101 年9 月間通報新竹縣環保局後,掌管北埔鄉事業



廢棄物管理業務之曾俊瑜乃於101 年9 月26日、10月4 日到 現場進行勘查,並要求孫啟順安排檢驗公司到場採集廢土樣 本送驗,因而結識孫啟順,嗣於101 年10月9 日,曾俊瑜孫啟順會同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檢驗公司 )人員至北埔土尾場採取土石檢體,俟曾俊瑜於101 年11月 1 日收到清華檢驗公司回覆予新竹縣環保局之檢驗報告,發 現北埔土尾場回填之廢土所含「鉻」與「銅」等金屬含量超 過土壤管制標準,旋將檢驗結果告知孫啟順孫啟順乃基於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交 付賄賂之犯意,向曾俊瑜表示:如果處理此事需要錢的話, 請直接說等語,曾俊瑜明知孫啟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 土地回填事業廢棄物,且上開檢驗結果顯示該北埔土尾場所 堆置者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依職權就孫啟順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應 函送司法機關調查,竟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 ,先將清華檢驗公司回覆予新竹縣環保局之不合格檢驗報告 抽走,並私下指示孫啟順另以合於標準值之土石檢體重新送 驗,同時要求孫啟順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抽單 之代價;嗣孫啟順於101 年11月29日,以來自達鑫公司之污 泥(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路邊黃土,自行送至清華檢驗公 司檢驗,並於數日後,在新竹市民權路上85度C 咖啡店交付 3 萬元予曾俊瑜,再於101 年12月中旬取得合格之檢驗報告 並將之交予曾俊瑜後,再支付曾俊瑜1 萬5 千元,曾俊瑜則 於收到合格之檢驗報告後將案件存查,未予裁罰或移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三、唐申於101 年11月20日清晨某時許,調度司機鍾紹豊(綽號 「坦克」)、陳賢康陳賢威林承澤等人,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728-VK、312-ZY、229-GS號砂石車,至達鑫公 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鍾紹豊陳賢康陳賢威林承澤 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並指示 渠等於翌(21)日清晨,將污泥載往孫啟順之北埔土尾場傾 倒。惟當日由陳賢威先行進場傾倒時,因下雨泥濘,陳賢威 所駕駛之車輛陷落在北埔土尾場內,唐申隨即聯絡先前表示 可提供回填堆置處所之蔡勝祿蔡勝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罪嫌,另行追加起訴)在台三線上之「綠世界」招牌底下 會合,由唐申在靠近竹37線之「超敏益土資場」前方路邊把 風,蔡勝祿則搭乘孫啟順之車輛,於同日上午8 時許,帶同 鍾紹豊陳賢康林承澤等人共駕駛3 輛車前往新竹縣北埔 鄉竹37線2.5 公里處,將汙泥傾倒在蔡勝祿所提供、不知情 之第三人所有坐落北埔鄉○○段000 地號及環湖段870 地號



等土地。嗣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清潔隊、北埔分駐所分別通報 新竹縣環保局該處遭人傾倒廢棄土,北埔分駐所並提供前揭 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予承辦人曾俊瑜曾俊瑜於聯繫孫啟 順、唐申後,確認該處之汙泥係由唐申調度司機所傾倒之事 業廢棄物後,明知渠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 定,曾俊瑜依法應有加以科處罰鍰之義務,竟基於違背職務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1日,與孫啟 順、唐申一同至現場察看後,指示孫啟順唐申僱用水車至 竹37線2.5 公里處,將路面上之污泥沖刷乾淨,並要求唐申 支付4 萬5 千元之代價,即可免受裁罰,孫啟順唐申則基 於(非公務員)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唐申並於101 年11月22或23日依約先 交付2 萬元予曾俊瑜。於101 年11月27日,曾俊瑜會同不知 情之新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彭弘彰至現場勘查,曾俊瑜明知 該處確經唐申調度司機違法傾倒事業污泥,為遂行上開收受 賄賂之約定,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所職權掌管 之稽查紀錄上不實填載「廢棄土已傾洩於山坡下,現場未發 現廢棄物,疑似有機肥味道」等內容,致生損害於新竹縣環 保局對於廢棄物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嗣北埔分駐所依監視器 畫面所發現車牌號碼通知新竹縣環保局處理,曾俊瑜乃通知 司機鍾紹豊陳賢康等2 人,於101 年12月6 日到新竹縣環 保局說明,曾俊瑜明知該處污泥係渠等所傾倒,惟因唐申已 允諾給付4 萬5 千元,曾俊瑜則逕依鍾紹豊陳賢康之說詞 ,於稽查記錄記載「據其表示,11月21日07:00至綠世界旁 私人廟宇預定地進行整地回填,土方係購自榮大土石方既有 處理場所,於07:30應北埔鄉水祭子段地主彭德鴻要求至現 地會勘農地改良計畫交通動線,約08:10離開往寶山方向並 回家」等語,而未再追查。嗣唐申於101 年12月11日先匯款 2 萬元至孫啟順不知情之妻陳伯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後,再由孫啟順在新竹縣政府附近萊爾富 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連同其身上之5 千元, 將尾款共計2 萬5 千元交付予曾俊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
四、
(一)緣101 年11月15日,劉國隆透過黃麟貴(綽號阿秋)調度 司機黃錦祥黃育成米文連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40-R2、959-ZV號曳引車,自達鑫公司載運未經處 理之污泥,其中黃錦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車輛裝載污 泥駛出後,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 口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下稱新豐分



駐所)巡邏員警攔查,新豐分駐所即通知新竹縣環保局人 員到場,因黃錦祥佯稱車上之污泥係經處理後之達鑫公司 產品,欲載往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岡公司)作 為混凝土原料,惟未攜帶磅單,經過磅後,員警確認未超 載即放行。事後黃錦祥等3 名司機將污泥運往彰化縣北斗 鎮第一公墓旁之土地傾倒。翌(16)日上午,新竹縣環保 局事業廢棄物防制科技士黃鳳美偕同稽查人員許翔璽前往 達鑫公司新豐廠區執行稽查,以確認前揭車輛所載產品之 流向,達鑫公司特助陳純宜,為免委由車隊非法清除處理 污泥之事曝光,先辯稱係司機口誤,產品實際運送地點為 伍龍企業社,並將填載出貨地點為「伍龍」之磅單(第三 聯)交予黃鳳美以應付稽查,黃鳳美旋即要求達鑫公司提 出污泥運送至伍龍企業社之照片佐證。當(16)日下午陳 純宜即透過劉國隆,分別指示黃麟貴唐申拍攝伍龍企業 社招牌、土堆照片,並於下午5 時許以電子郵件將照片傳 送予黃鳳美,惟黃鳳美收到照片後,向達鑫公司人員黃建 豪表示:自照片所示像是非法堆置,伊無法接受等語,另 要求達鑫公司提出伍龍企業社收受污泥之簽收單或切結書 ,惟因伍龍企業社並無實際運作之廠房,劉國隆唐申擔 心黃鳳美透過新竹縣環保局通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 員至伍龍企業社稽查,經商討後,決議以:伍龍企業社實 際上係另委託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 )代操之理由向黃鳳美說明,並由唐申支付「證明費」( 證明污泥流向)予三菱公司負責人黃茂富,請黃茂富出具 切結書虛偽證明三菱公司確有收受達鑫公司之產品(劉國 隆、陳純宜、黃建豪、黃麟貴黃錦祥黃育成米文連 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經提起公訴)。(二)因曾俊瑜於101 年11月13日,曾陪同黃鳳美至達鑫公司執 行例行性稽查,唐申認為透過曾俊瑜可行賄黃鳳美,以使 新竹縣環保局不再追查此案,故透過孫啟順曾俊瑜於10 1 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約於新竹市某85度C 咖啡店碰面 ,由唐申曾俊瑜說明前述事件經過,曾俊瑜並表示關鍵 在於承辦人黃鳳美是否發文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因 伍龍企業社為其所管轄)或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因南 岡公司為其所管轄),並允諾為其向黃鳳美瞭解詳情。事 後達鑫公司人員黃建豪於101 年11月19日前往新竹縣環保 局說明,將前述3 台車出貨地點填載為「三菱」之磅單( 第二聯),連同黃茂富所提供之三菱公司切結書交予黃鳳 美,黃鳳美因達鑫公司已出具切結書證明產品流向,即未 再追查。詎曾俊瑜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請託黃鳳美包庇達鑫



公司,竟於101 年11月19日後之某日,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唐申佯稱可為其購買皮包致贈黃鳳 美,致唐申誤信曾俊瑜確有為之疏通黃鳳美,遂交付內裝 有8 千元現金之紅包予曾俊瑜,請曾俊瑜購買禮物轉交黃 鳳美,惟曾俊瑜收受該款後即自行花用殆盡。【即起訴書 事實㈠】
五、
(一)緣劉國隆於101 年12月4 日調度10名司機至達鑫公司載運 未經處理之污泥,其中司機吳協存(綽號「大船」)、陳 宥宇(綽號「魷魚」)等2 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69-HP號之曳引車,於101 年12月6 日將污泥載往由黃健 誠提供、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之空地傾倒時,當場遭嘉義縣 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之員警會同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 員查獲(劉國隆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唐申獲悉消息後,欲藉機向劉國隆吳協存陳宥宇 等人索討金錢,即向劉國隆、達鑫公司之董事長陳素貞表 示,環保局勢必就此向上追查至達鑫公司,未免此事殃及 達鑫公司,其需款打點環保局人員(唐申因而於101 年12 月11日自劉國隆處取得5 萬元),並另透過孫啟順邀約曾 俊瑜於101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至達鑫公司辦公室指 導如何因應環保局之追查;曾俊瑜明知其就黃鳳美所承辦 之案件,無意且無介入之權利,曾俊瑜除指導唐申、黃建 豪至嘉義地區找一家混凝土廠簽約,再將非法傾倒污泥之 事歸責於司機之個人行為外,另表示其會請黃鳳美收到嘉 義縣政府環保局來文時,不要認列該污泥係達鑫公司未經 處理之污泥,達鑫公司即可安然無事。
(二)嗣黃鳳美因未接獲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來文告知在東石 鄉查獲之上開非法傾倒污泥之事,故未向達鑫公司追究此 事,唐申卻因曾俊瑜前述說詞,誤信曾俊瑜確就本案有疏 通黃鳳美,以致達鑫公司未被追查,遂於101 年12月間某 日,在新竹市某家85度C 咖啡店內,交付內裝6 千8 百元 現金之紅包1 只予曾俊瑜,請曾俊瑜轉交給黃鳳美作為聖 誕節禮物,曾俊瑜明知自己未曾就上開事件請託黃鳳美, 竟未嚴加拒絕,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黃鳳美 為同事之職務上機會,收受唐申交付之前揭款項後,即花 用殆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六、曾俊瑜因知悉唐申欲透過渠與黃鳳美建立關係,於101 年12 月底某日,向唐申佯稱黃鳳美愛好旅遊泡湯,並建議唐申可 致贈新竹縣尖石鄉「石上湯屋」之湯券予黃鳳美,致使唐申 陷於錯誤,誤認黃鳳美有向其索賄之意,事後唐申以湯卷需



1 次購買10張為由,向曾俊瑜表示是否請黃鳳美先行前往住 宿泡湯,渠再依實際費用如數支付。嗣於102 年1 月8 日下 午2 時許,黃鳳美偕同另名稽查人員陳瑞碧至達鑫公司新豐 廠區,就達鑫公司101 年12月份申報出貨至南岡公司之簽收 證明進行稽查,而因達鑫公司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黃鳳美對 此甚表不滿,劉國隆隨即打電話將此事告知唐申,而斯時孫 啟順恰與唐申一起,於知悉此事後即撥打曾俊瑜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曾俊瑜詢問此事,曾俊瑜表示黃鳳 美僅係作樣子給另一位同事(指陳瑞碧)看,並不會開罰云 云;當日下午5 時許,唐申偕同孫啟順曾俊瑜前往達鑫公 司新豐廠區瞭解此事,曾俊瑜並指導在場之唐申、黃建豪等 人於所製作之南岡公司出貨單上蓋印簽收章,並出具證明書 交給黃鳳美即可。唐申孫啟順曾俊瑜駕車離開達鑫公司 之際,曾俊瑜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藉此 事機,佯裝提醒同車之唐申,訛稱:黃鳳美已至石上湯屋住 宿泡湯,該筆費用唐申尚未付給黃鳳美云云,致使唐申誤認 黃鳳美係因不滿渠未依承諾付款,因而此次前來稽查之態度 嚴厲,旋即交付約3 千6 百元予曾俊瑜,請其轉交黃鳳美曾俊瑜收取該款項後即自行花用殆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㈢】
七、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追 查達鑫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追查達鑫公司透過孫啟順唐申等人處 理非法清運車隊遭查獲事件,始循線查悉上情。八、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 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 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



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 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曾俊瑜及其辯護人、被告孫 啟順、唐申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三、至被告孫啟順唐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所引用之證據,雖表示其中有部分證據與渠 無關,或表示有部分供述證據不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83頁正反面、第96頁反面),惟此應係渠2 人對證據證明力 之意見,而非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等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 ;被告曾俊瑜對於犯罪事實四至六所載犯行,分別於警詢、 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至犯罪事實二部分,則 俱為被告曾俊瑜孫啟順矢口否認,均辯稱:伊等間授受之 4 萬5 千元是借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俊瑜於上揭期間擔任新竹縣環保局約聘人員,與被 告孫啟順唐申各職司、從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事務,及 達鑫公司確領有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等節,為其3 人 所是認,並有新竹縣環保局約聘人員僱用契約書、新竹縣 環保局事業廢棄物防治科職務代理人名冊、新竹縣環保局 人事室於102 年1 月22日通報人事調整之函文、處理機構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 頁至第7 頁),可 以採信。
(二)被告等人不爭執之犯罪事實:
⒈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於 警詢,兼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被告曾俊瑜部 分見偵字10238 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87 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81頁反面、第191 頁。被告孫啟順 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17 頁。被告唐申部分見他卷第 241 頁、第244 頁、第245 頁反面、第265 頁至第266 頁;偵 字10238 卷第161 頁至163 頁、第293 頁至294 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82頁、第95頁、第217 頁),且與渠 等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鍾紹豊陳賢康陳賢威林承澤蔡勝祿彭弘彰等人於警詢或兼於偵訊 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10238 卷第103 頁至105 頁、第11 1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55 頁至第15 6 頁反面、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第173 頁至第 174 頁反面、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 另有新竹縣環保局101 年11月23日北埔清潔隊陳情案件相 關資料(含照片9 張、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 紙)、新 竹縣○○○○○○號EPB-036594、EPB-035904、EPB-0359 05之稽查工作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3 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伯如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列印資料、臺 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履勘(新竹縣北埔鄉竹37線2.5 公里 處)筆錄、新竹縣北埔鄉超敏益轉運場旁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9 張、竹37線2.4 至2.5 公里處之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 查(調查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85頁至第86頁;偵字1023 8 卷第23頁、第270 頁至第275 頁)。
⒉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均據被告曾俊瑜於警詢,兼或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10238 卷第288 頁;本院訴字 卷第26頁、第81頁反面、第95頁、第217 頁),核與證人 劉國隆、黃建豪、黃錦祥黃育成黃鳳美唐申、孫啟 順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 7頁 、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 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正反面、第180 頁反面至第 182 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第207 頁反面至第20 8頁 反面、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 第245 頁、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第263 頁至第 264 頁、第265 頁反面至第267 頁反面、第295 頁正反面、第 277 頁正反面、第300 頁正反面;偵字10238 卷第59頁至 第61頁反面、第244 頁至第247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豐派出所- 員警工作登記簿、新竹縣○○○○○○ 號EPB-039833、EPB-039840、EPB-039841、EPB-039842、 EPB-039872號之稽查工作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 12月6 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劉國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孫啟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於102 年1 月8 日14時59分31秒、15時40分11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伍龍企業社與 達鑫公司101 年11月13日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三菱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達鑫公司101 年10月9 日之商品買賣契 約書、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00127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調查卷 第33頁至第51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第79頁;他字卷第 26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146 頁、第 153 頁至第154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 188 頁;聲搜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0 頁至 第131 頁、第133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 ,及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⒊足認被告等人就其各自所涉(參見附表)犯罪事實三至 六所示犯行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固為被告曾俊瑜孫啟順所否認,並 均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啟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纂詳如下:
⒈於102 年4 月8 日第1 次調查詢問時供承:101 年11、12 月間,北埔鄉公所接獲檢舉,會同環保局請清華檢驗公司 到我北埔土尾場進行採樣,檢驗結果含鐵量超標,依法要 開罰並清運,我就先聯繫曾俊瑜,詢問如何處理此事,當 時他並未明確回應我,在後來的聯繫中,我向曾俊瑜表示 如果處理此事需要錢的話,請他直接說。過幾天後,曾俊 瑜與我碰面時,向我表示他要5 萬元來處理此事,經我同 意後,曾俊瑜要我重新取樣,我就直接拿達鑫公司場內的 廢棄土送清華檢驗公司檢驗,並請檢驗公司人員直接將報 告給我,我拿到合格之檢驗報告後,將之交給曾俊瑜,後 來新竹縣環保局就沒有針對我回填場超標一事開罰或要求 清運,我也依約在第2 次檢驗報告送給曾俊瑜之前,先拿 3 萬元給曾俊瑜,印象中是在新竹市民權路之85度C 咖啡 交付,第2 次檢驗報告給曾俊瑜後,再拿1 萬5 千元,交 付地點是在新竹縣政府前縣政二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我有向曾俊瑜表示手頭不方便,沒辦法給足額給尾款2 萬 元等語(見他卷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 ⒉於102 年4 月29日偵訊時供稱:101 年10月9 日清華檢驗 公司採樣檢驗結果,因金屬含量超標,曾俊瑜在101 年11 月1 日收到檢驗報告後,就將該報告1 式3 份都還我,然 後叫我再重新採樣送驗。我有跟曾俊瑜說看此事能否用錢 解決,如果可以,直接跟我說多少錢。是我先問他說重金



屬有超標,要怎麼處理,他說要先看看檢驗報告,他收到 後,我就問他有無辦法可以處理,他當時有跟我說要5 萬 元。我是分兩次給錢,在第2 次檢驗報告出來之前先給 3 萬元,檢驗報告出來之後再給1 萬5 千元,因我那時手頭 不方便等語(見偵字10238 卷第52頁),(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申所為下列證述大致相符: 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新竹縣環保局來孫啟順土尾場抽檢土 方,經清華檢驗公司驗出含重金屬等物質,曾俊瑜看到報 告發現受檢人是孫啟順,就先將檢驗報告抽起來並通知孫 啟順,曾俊瑜孫啟順用普通土石方將有毒污泥盡量掩蓋 ,並要孫啟順用合格污泥受檢,所以我就開車載孫啟順, 以達鑫公司污泥混合路邊的黃土,再度送到清華檢驗公司 。第1 次檢驗報告有2 份,曾俊瑜都抽起來交給孫啟順, 我有請孫啟順將其中1 份報告交給我…,我知道孫啟順為 了曾俊瑜抽報告之事,有拿5 萬元給曾俊瑜等語(見他卷 第248頁)。
⒉於偵訊時證述:孫啟順之北埔土尾場土方,經新竹縣環保 局抽檢送清華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出來後,曾俊瑜看到該 案行為人是孫啟順,就把報告抽起來,告知孫啟順檢驗結 果超標,孫啟順有問曾俊瑜花多少錢可以處理,據孫啟順 說是花了5 萬元請曾俊瑜把報告抽起來,然後隔幾天我拿 達鑫公司的汙泥,孫啟順挖土尾場裡面的黃土攪拌後,把 樣本重新送驗,清華檢驗公司收樣後,出具了第2 份檢驗 報告,孫啟順就把此份報告補到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去。被 抽起來的第1 份檢驗報告是放我車上,當時我是想向劉國 隆詢問相關解決方式,但不了了之,此事後來處理方式是 請孫啟順拿5 萬元行賄曾俊瑜,請他把原本的報告抽掉等 語(見他卷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
(三)且被告曾俊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接獲孫啟 順北埔土尾場之檢舉通報,其至現場勘查並由清華檢驗公 司人員採取土石檢體檢驗後,發現該土壤之金屬含量超過 管制標準,然未依法處理,而係將該不合格之檢驗報告抽 走,另指示孫啟順以合於標準值之土石檢體重新送驗,且 於指示孫啟順重新送驗之同時,有向孫啟順表示其需款 5 萬元,然未表明是借款。嗣於第2 次檢驗報告結果出來之 前、後,各自孫啟順處收受3 萬元、1 萬5 千元;又被告 曾俊瑜於收到合格報告後將案件存查,未將孫啟順依法送 辦等事實,均供認無訛(見偵字10238 卷第6 頁至第7頁 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四)此外,並有新竹縣○○○○○○號EPB-036541、EPB-0365



52、EPB-036554、EPB-036557之稽查工作紀錄(含照片) 、清華檢驗公司委託編號GN101S0104、GN101S0139之土壤 樣品檢驗報告暨樣品檢驗委託申請單在卷可查(見調查卷 第9 頁至第22頁),是被告曾俊瑜孫啟順此部分之受賄 、行賄犯行,可堪認定。
(五)被告曾俊瑜固否認所約定之5 萬元(實際給付4 萬5 千元 )係抽換檢驗報告之對價,辯稱係其向孫啟順資借之款項 ;被告孫啟順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為 相同之抗辯。然查:
⒈關於渠等間借款之經過,被告曾俊瑜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 :在清華檢驗公司於101 年10月9 日至現場取樣前,我就 曾向孫啟順表示過年需要用錢,想向他借5 萬元,在 101 年10月26日孫啟順唐申招待我到酒店消費時,我又再向 孫啟順表示要借款,但孫啟順說他有承攬裝修工程,需待 領得工程款才能借我,後來為了土壤超標之事碰面,我告 訴孫啟順可以重新取樣,並同時表示我需要5 萬元,但那 時候沒有刻意說是借款。有約定會在過完農曆年即102 年 4 、5 月還款,但孫啟順說他手頭不方便,只能先給我 4 萬5 千元等語(見偵字10238 卷第7 頁、第29頁);於本 院訊問時,則供稱:約在101 年10月中,我知道孫啟順有 一個裝修工程的尾款大約10萬元,在年底會收進來,我想 跟孫啟順借錢好過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 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孫啟順認識約兩星期 ,因孫啟順那時說他作過民間借貸,我們說是借5 萬元, 實拿4 萬5 千元,其餘5 千元是利息,約定半年還款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199 頁反面)。觀之被告曾俊瑜就所辯 向孫啟順借款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復就渠等間約定金 額為5 萬元,惟實際授受4 萬5 千元之緣由,先供稱:因 孫啟順手頭不便等語,後改稱:差額5 千元係利息云云, 所辯南轅北轍,已難採信。
⒉其次,被告孫啟順於102 年4 月8 日初次接受員警調查詢 問時,就該5 萬元均未曾言及借貸之事,反而係就其如何 尋求曾俊瑜協助處理土壤檢驗超標之事、約定以5 萬元作 為處理此事之代價之經過,暨金錢實際交付之數額、時間 、地點等節,於第1 次警詢時即供承詳盡,如前㈠所引 述;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其自白之犯行所涉為交付 賄賂罪,並告以具結之效力,於供前具結後,孫啟順以證 人身分仍為相同之陳述(見他卷第295 頁、第299 頁反面 至第30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確認其於偵 訊時所言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經



核被告孫啟順係就自己親身經歷行賄曾俊瑜之事實經過供 述、作證,內容具體詳確,前後一致而未見明顯瑕疵,若 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孫啟順如何一再虛捏編纂其詞而不 漏破綻,且其與被告曾俊瑜間關係友好,並無仇隙怨懟, 此自其2 人於警詢、偵訊中談及結識之過程及酒店飲宴等 交往經過即可明之,是孫啟順顯無甘冒己身遭行賄、誣告 、偽證罪追訴之刑責風險而設詞誣攀曾俊瑜之動機。 ⒊惟反觀被告孫啟順更異其詞後所為之抗辯,就被告曾俊瑜 向其借款之經過,一再以:當時我心繫土尾場司機被開罰 單等事,沒有仔細在聽等語含糊其詞(見偵字10238 卷第 48頁、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19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曾俊瑜向我表示要借錢,時點是在檢驗超標之事他 說需要5 萬元處理費後,我實際給他3 萬元之前。我們沒 有約定何時還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 頁反面至 196 頁正反面),與被告曾俊瑜辯稱:是在認識大約兩個禮拜 向孫啟順借5 萬元,約定半年後還款等節,互核不一;參 以,被告曾俊瑜孫啟順結識甫2 周之餘,殊難想像尚不 具相當情誼之渠等間有借貸情事,且就該筆款項,被告曾 俊瑜迄今分文未償,被告孫啟順甚至未曾開口向曾俊瑜追 討之,此分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 卷第197 頁、第200 頁),並為其等彼此所不否認,實與 一般借貸之情形有別,是本院綜上各節,認被告孫啟順於 警詢、偵訊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證述,核與事實相符, 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及附和被告曾俊瑜所為關於借 款等證述,均不實在,無以採信。是被告孫啟順為避免其 土尾場之土方金屬含量超標遭移送、裁罰,確有以4 萬5 千元行賄承辦人曾俊瑜,而為曾俊瑜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本件被告孫啟順行賄及被告曾俊瑜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乙、論罪科刑:
(一)按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縣為地方自治團體。貪污治 罪條例雖為配合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於95年5 月 30日將原第2 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 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修 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 被告曾俊瑜於行為時服務於新竹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防治 科,對於新竹縣北埔鄉等地之事業廢棄物管理、非法回填 或傾倒等案件,有依法稽查、裁處、移送等法定職務權限



,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 ,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 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且 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俊瑜行為時,與 證人黃鳳美為新竹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防治科之同事,且 有職務上來往,一般民眾與之相較,則難有該密切聯繫、 互動或接觸之機會,若欲向證人黃鳳美傳達想法甚或交付 賄賂,透過於同科室之被告曾俊瑜為之,自屬容易可行, 此當屬被告曾俊瑜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被告曾俊瑜明 知其無意,亦無權力影響證人黃鳳美自身承辦案件之處理 ,對於唐申交付款項之目的,在於疏通黃鳳美以使達鑫公 司免受追查,亦知之甚稔,竟未嚴加拒絕,反佯以承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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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