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22號
TCDM,102,自,22,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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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蔡瑩慈
自訴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蔡瑩慈(原名蔡淑金,下均稱自 訴人)為案外人楊子榮之女友。緣楊子榮於民國88年間,因 積欠被告陳薯萬(下稱被告)新臺幣14,931,000元,雙方同 意簽訂合約書,內容略以:楊子榮占有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耕 作權,坐落臺中縣(現已改制臺中市,下均稱臺中市)和平 區博愛段第750 、886 、887 、882 、881 、880 、860 、 861 等8 筆土地之耕作權,面積為全部總面積扣除其中1,20 0 坪,所餘面積2 分之1 耕作權,讓渡給被告耕作。有關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土地資料等,則由自訴人與被告共同 開立保管箱,應共同保管、共同開啟,而被告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6年5 月間,未會同自 訴人共同開啟保管箱,而私自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 該銀行D 型1327號保險箱終止租用,偽造自訴人之簽名署押 ,私自打開保管箱,取走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10份文件 等,拒不返還,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 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 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 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 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己罪 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自訴人以原告身分提起 自訴,就所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偽造署押等罪嫌,無非係 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文件10 份、存證信函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96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經 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 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 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 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 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 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 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 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 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 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指稱:其與被告共同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 辦開立D 型1327號保管箱,並共同保管、共同開啟云云;惟 查,被告於88年5 月19日係以自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申辦D 型(箱型)1327號(箱號)保管箱租賃,此有第 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12月5 日以一豐原字第161 號函 文及其所附之保管箱出租契約書、印鑑卡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證上開D 型1327號保管箱是被告 單獨以自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並非係被告與自訴人 共同具名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辦,且依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之函文說明一所載,上揭D 型1327號保管箱出 租契約係存在第一商業銀行與被告之間,是自訴人上開指稱



:上揭D 型1327號保管箱為自訴人與被告共同開立、共同保 管一情,顯與事實不合,尚難採信。
㈢另依據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12月5 日以一豐原 字第161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8頁)說明二、三記載:承租 人開啟保管箱,需提示身分證證明文件,填寫「保管箱開箱 紀錄單」,並簽蓋原留印鑑;又依據銀行報表保管期限規定 ,承租人開啟保管箱所填寫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其保 管期限為5 年。依此說明,足見第一商業銀行關於開啟保管 箱之程序必需由申辦人提示身分證件,並填寫保管箱開箱紀 錄單及簽蓋原留印鑑章,而開啟保管箱之紀錄單保管期限僅 有5 年。足證上揭D 型1327號保管箱於95年5 月或96年5 月 之前之開箱紀錄單均因第一商業銀行之保管期限屆滿,已遭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依規定銷毀甚明。又上揭D 型1327號 保管箱於96年5 月間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雖因屆保管期限, 而遭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銷毀,然上開D 型1327號保管箱 既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辦,則保 管箱之寄託關係應係存在被告與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間, 被告以自己名義或授權他人開啟保管箱,依上開開啟保管箱 規定,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簽署自己姓名或蓋印自己留 存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印鑑章,均係基於被告個人名義為之, 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有形偽造行為,故被告在保管箱開啟單 上簽署「陳薯萬」之姓名或蓋用原留存「陳薯萬」之印鑑章 (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 書罪或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從而,自 訴人指稱:被告於96年5 月間,未會同自訴人,而偽造自訴 人署押擅自開啟D 型1327號保管箱,有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 署押罪嫌乙節,實難採信。
㈣又自訴人所指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土地資料均放置 在上揭D 型1327號保管箱,惟自訴人迄未其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是自訴人為此指訴,極有疑義;再觀以自訴人所 提之被告於96年6 月20日以臺中后里郵局第66號郵寄給自訴 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 頁)內容,被告雖曾於存證信 函內容中提及「保管箱的東西已成過時廢物」,雖意有所指 於96年6 月間保管箱曾中有存放物品,惟該物品究竟為何? 是否為自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土地文件資料, 自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尚難因被告有上開不明確之 陳述,即遽認保管箱內放置有自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所示之土地文件。再者,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土地文件 等資料,是否為自訴人與被告約定協議(或口頭約定、協議 )為其等2 人共同保管,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僅指稱:保管



箱由其與被告共同租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均未 再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況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均無自訴 人與被告或案外人楊子榮與被告間關於返還土地或書證文件 等民事訴訟官司,此有本院查閱之民事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 示之土地資料是否由自訴人與被告約定共同保管乙情,極有 疑義。從而,在罪證有疑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 客觀行為。
四、縱上以析,上開D 型1327號保管箱既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第 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辦,其保管箱之民事寄託關係存於被 告與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間,則被告以自己名義在保管 箱開箱紀錄單簽署自己或蓋用留存印鑑章,核與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有間;又上開保管箱內物品是否為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所示之土地文件,該土地文件資料,是由自訴人與被 告共同保管等,均有疑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及偽造署押等犯行,被 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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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
├──┼─────────────────────┤
│一 │陳吳阿甘之所有權狀 │
├──┼─────────────────────┤
│二 │林益照張平德梁坤龍、林益社之讓渡契約書│
├──┼─────────────────────┤
│三 │林益照陳阿順吳阿進間之讓渡契約書 │
├──┼─────────────────────┤
│四 │張清木、尚保性讓渡書 │




├──┼─────────────────────┤
│五 │劉金煌陳阿順及詹景松、張慶明間土地買賣契│
│ │約書 │
├──┼─────────────────────┤
│六 │詹景松與劉興貴間讓渡契約書 │
├──┼─────────────────────┤
│七 │劉興貴林益照間讓渡書 │
├──┼─────────────────────┤
│八 │陳阿貴土地拋棄書 │
├──┼─────────────────────┤
│九 │林益照楊子榮蔡淑金間讓渡契約書 │
├──┼─────────────────────┤
│十 │林益照楊子榮蔡淑金間協議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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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