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秀惠即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理 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李慎廣
侯家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
5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
28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詹秀惠即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 期補習班以被告李慎廣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 實際負責人,被告侯家元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兩 人均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詎渠等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 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內容,製作於「數學良品」宣傳手冊(下稱系爭文宣) 中,並在中儒林補習班內,將上開「數學良品」宣傳手冊發 送予前往補習班參觀之不特定學生或家長,足以毀損以告訴 人詹秀惠為負責人之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 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名譽與營業信譽。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 之妨害營業信譽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 28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158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 情,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102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2年8月7日
委任鐘登科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鐘登 科律師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嫌 ,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系爭文宣中如附表一所示「記取教訓」、「柳暗花明」與「 街談巷議」等3段文字之敘述,指稱臺中儒林補習班於98年 由案外人范文綾擔任醫保班導師,遭時任臺中儒林補習班執 行班主任之被告侯家元撤換,但在其100年自臺中儒林補習 班離職後,范文綾又被臺中儒林補習班重新任用為醫保班導 師,並以「街談巷議:范文綾又帶班了,從侯主任及董老師 離開後,又換人事主任的老婆打字小姐范文綾女士去帶國醫 保班了,為什麼???去年招那麼多480分以上的全免生, 包含近20位是已經錄取牙科及醫科的學生,人數是中儒林的 10倍以上。為何滿級分只有比中儒林多一位?」等語為結論 ,已足認定系爭文宣帶有攻訐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辦學績效, 損害臺中儒林補習班營業信譽之惡意。
(二)就被告2人於上開文宣中指稱,臺中儒林補習班所招收全免 生,包含近20位是已經錄取牙科及醫科的學生,人數是中儒 林的10倍以上。被告2人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出客觀具體證據 ,證實其所陳述內容為真實,是被告2人顯以不實言論傳述 於眾,已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2人所製作文宣,既已特定其所指稱臺中儒林補 習班於100年度所招收之學生,係「已經錄取牙科及醫科」 之學生。然附表二符合此條件者,僅有蕭宥羽、劉芳綺、曹 詩瑩、洪國恩、黃致凱等5人,原偵查檢察官不察,竟誤信 被告等人說辭,將原始錄取總分遠較醫學系、牙醫學系為低 之藥學系、獸醫學系之學生,浮濫認列於上開被告等人主張 之20人全免生名單中,更逸脫上揭文宣意旨,改以「錄取醫 學院相關科系」等語寬認學生範圍,曲意維護為被告2人脫 罪,其認事用法顯有偏頗,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四)即便寬認被告2人所指稱之對象為「已錄取醫學院相關科系 」之學生,惟於事實上蕭維倫、林沛穎、賴佳琍、藍淇禎、 江明哲、葉星佐、張博涵、李文、朱庭賢、張皓程等人,亦 因指考成績未達標準,根本並非被告2人所指之全免生,亦 有各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之專案契約書可證。準此 ,被告2人所言,確屬不實。
(五)被告2人就其等所陳述事實之相當真實性,顯未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依其等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亦不足認其等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被告2人以該不實之言論,刻意造成 聲請人升學績效不佳之假象,使不明究理之潛在招生對象, 對聲請人之營業信譽產生懷疑,在客觀上即足以貶損聲請人 於社會評價,而屬侵害他人名譽及商業信譽之行為。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況 乎,被告2人係以不實言論貶抑聲請人之名譽及營業信譽, 藉此不法營取商業利益,根本並非善意言論。原不起訴處分 書不察,竟仍推定伊係出於善意所為言論,其法律見解尚屬 可議。
(六)細譯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就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中, 具體指明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捏造「臺中儒林補習班有近2 0名已錄取醫、牙科學生」之不實陳述,以之貶抑聲請人之 營業信譽部分,全無交待有何證據可以推認被告2人具有合 理推理之憑據,徒以「尚非全無所本」云云,搪塞聲請人! 況聲請人並已證明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學生,亦不 符合被告2人所指「480分以上全免生」之條件,則被告2人 於上開文宣指摘傳述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辦學績效不佳云云, 確非事實。然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全未敘明理由,僅以「亦 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刑法加重誹謗及公平交易法妨害營業 信譽之犯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準此,駁回再議 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已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可 議,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 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加重誹謗 及公平交易法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李慎廣、侯家元並無上開 聲請人所指訴之加重誹謗及公平交易法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嫌 ,亦不該當加重誹謗及公平交易法之妨害營業信譽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等基礎事實,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 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 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 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據此, 本條文之構成要件,須事業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 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且所陳述或散布之內容須合 致「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等3要件,始該當本 條文之構成要件。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 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 機會之情形;所謂「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係指關於客觀 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 媒體,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狀態的 表意行為;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 布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事 業之營業上評價而言。倘事業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述或 散布不實情事行為,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結果,則 有前揭法條之適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510 5號、第098110號、第102107號處分書理由參照),惟如缺 乏其一,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2.次按判斷事業之行為是否為競爭之目的,其前提應以事業 間具有「競爭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競爭關係」,公平 交易法第4條係明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
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 爭取交易之行為。」。查臺中儒林補習班與中儒林補習班 均係設在臺中市北區之立案文理補習班,並均設有醫科班 之教學課程,是雙方間具實質競爭關係,委無疑義。又就 被告侯家元所製作系爭文宣之整體內容觀之,乃積極就中 儒林補習班自身所提供服務之內容、品質等事項為宣稱, 其散布上開文宣之目的,顯係用以爭取交易機會,可認係 出於競爭目的之競爭行為,亦無疑義。
3.而就系爭文宣內容是否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 「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公平交易法第37 條、第22條妨害營業信譽罪之「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 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 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 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 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 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 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 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又誹 謗罪之故意,以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 之具體內容,始足當之;而立法者為體現憲法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權利,設有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各 款情形,為前開誹謗罪之特別違法阻卻事由,然其是否 基於善意,應就具體事件而為持平、客觀之判斷,而非 純就評論者或被評論者之立場判斷,若無證據足證行為 人係出於惡意下,自應推定其為善意。
⑵復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事業為競爭之 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 打擊競爭者,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所謂「 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 之別,可以考證者。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意旨,即不能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規定之刑責 相繩。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營業信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違法之故意。而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 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 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 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 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規定之刑責相繩。 ⑶查附表一5.「記取教訓」、6.「柳暗花明」所載文字敘 述,內容或有宣揚侯家元於97年度任職臺中儒林補習班
擔任醫科班導師、侯家元子弟兵董韋伶於99年度、100 年度擔任醫科班導師時,帶領學生考取大學醫科總人數 之優異績效,以對比98年度由范文綾擔任醫科班導師時 ,帶領學生考取大學醫科總人數之成績不理想之用意。 然聲請人就系爭文宣所載臺中儒林補習班91年度至100 年度醫科班各年度考取大學醫科之總人數,均未爭執記 載數據之正確性,堪認其上所載各年度考取大學醫科之 總人數應係真實,而其中98年度醫科班考取大學醫科總 人數為69人,確屬91年度該醫科班創班當年考取大學醫 科總人數34人以後之最低,是被告2人以臺中儒林補習 班91年度至100年度考取大學醫科之總人數資料為基礎 事實,進而製作編寫如附表一5.「記取教訓」、6.「柳 暗花明」之文字敘述,應屬對臺中儒林補習班各年度考 取大學醫科之總人數,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當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合理評論,難 認其等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具有毀 損聲請人商譽之惡意,縱令因此致競爭對手之聲請人感 覺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杜撰不 實情事之可言,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以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 條妨害營業信譽罪之刑責相繩。
⑷附表一7.「街談巷議」所載文字敘述,業經被告2人於 偵查中提出臺中儒林補習班於101年2月14日、中儒林補 習班於101年2月15日分別在聯合報刊登101年度學測成 績優異者之廣告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蕭宥羽等學生於1 00年間考取附表二所示各校醫學院相關科系之網路資料 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之上開卷附臺中儒林補習 班廣告所載101年度學測成績,70級分以上之學生累計 人數達132人,其中即包含附表二所示100年間曾考取各 大學醫學院相關科系之蕭宥羽等25人在內,顯見蕭宥羽 等25人確屬重考補習生;又臺中儒林補習班所開班別非 僅醫科班1班,當可合理推論其100年間所招收學測或指 考成績達相當分數之重考生非僅蕭宥羽等25人;再醫學 系、牙醫學系、藥學系等均屬大學醫學院所內之學系,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附表一7.「街談巷議」所載「牙 科及醫科」,亦未具體指明牙醫學系、醫學系,則被告 2人憑上開證據資料,依補習業界給予學測或指考成績 達相當分數之重考生學費全免或酌免優待之往例,推認 臺中儒林補習班100年間招收多位全免生,包含近20位 為已經錄取牙科、醫科之學生 (附表一7.所載文宣內容
並未載明所指「近20位已經錄取牙科及醫科的學生」之 姓名),尚非全無所本,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不實之情事 ,或有因重大過失、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 形,被告2人以上述事實為基礎,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出於廣告行銷自己之 帶班經驗為目的,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等係出於惡意 ,尚無由逕以刑法加重誹謗罪、公平交易法之妨害營業 信譽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 調查,於不起訴處分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加重誹謗及公平交 易法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 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 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公 平交易法之妨害營業信譽罪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2人負 加重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之妨害營業信譽罪罪責,分別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 亦無不利被告2人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 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抑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 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 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 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
⒈91年度、97年度由侯家元主任親自擔任醫科班班導帶班。
⒉「話說從前」:90年7月,侯家元主任受邀到順天臺中儒林創 辦醫科班,並身先士卒,擔任醫科班導師。對手很強,有東華 、立人、中信...好幾家重考班,所以招醫科班的第一年並無 法招到資優型的學生,換言之,想給已考上醫科、牙科的學生 免費補習還被嫌棄,做家庭拜訪還被趕出來呢!正所謂「巧婦 難為無米之炊」,侯主任深知這個再簡單不過的道理,就以土 法煉鋼的方法,每天從早到晚陪伴在學生身邊,簡直是7-11的 模式。
⒊「天道酬勤」:在第一年的醫科班即考出令人驚豔的成績,整 個醫牙科即達34位,環顧最強友班-東華醫科班亦僅46位學生 考上醫牙科。自此一炮而紅,隔年報名狀況就非常踴躍,而考 取醫牙科人數也呈倍數成長。
⒋「歷史重演」:就在去年,侯家元主任與李卓澔老師攜手合作 ,再度於舊來來百貨大樓開辦醫科班,相類似的背景時空幾乎 在十年後歷史重演,同樣地,雖然是開辦臺中儒林醫科班先驅 ,但是一離開亦被原臺中儒林否認所有歷史及功蹟-「歷史沒 辦法遺忘,經驗必須被記取」;「國可滅,史不可亡」,補習 班的工作人員固然隨物換而星移,但其所創立的功蹟史實卻無 法抹滅,倘臺中儒林現在起有任何一個主任可以保證會堅守醫 科班崗位十年的話,或有機會重寫歷史,正所謂「十年有成」 吧!
⒌「記取教訓」:臺中儒林醫科班自創班後就屬98年醫牙科總數 最少而屢受家長質疑,97年的班導師亦是由侯家元主任兼任, 而98年的班導師是由臺中儒林的人事兼總務主任陳佩甫主任的 太太范文綾女士帶班,由電腦室的打字小姐一躍而變成最重要 的醫保班導師,而這位打字小姐范文綾因為帶班績效不佳,在 當時的執行班主任侯家元向上級建議下給撤換了,又回去擔任 打字小姐。
⒍「柳暗花明」:就在撤換由打字小姐變身成醫保班導師的范文 綾女士後,改由侯家元主任的子弟兵董韋伶小姐帶班,以侯主 任帶班要求的模式治理國醫保班,果不出其然在99年的成績就 一鳴驚人,考了6個臺大醫科;100年時也考了5個臺大醫科, 全補習班的醫牙科也突破100人以上,可謂盛況空前,成果輝 煌。
⒎「街談巷議」:范文綾又帶班了,從侯主任及董老師離開後, 又換人事主任的老婆打字小姐范文綾女士去帶國醫保班了,為 什麼???去年招那麼多480分以上的全免生,包含近20位是 已經錄取牙科及醫科的學生,人數是中儒林的十倍以上。為何 滿級分只有比中儒林多1位??
附表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85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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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100年度錄取學校及科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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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蕭宥羽 │慈濟大學醫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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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葉星佑 │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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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劉芳綺 │慈濟大學醫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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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曹詩瑩 │中國醫藥大學牙醫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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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蕭維倫 │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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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林沛穎 │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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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洪國恩 │國防醫學院醫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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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端木君豪│臺灣大學獸醫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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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江哲彥 │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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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余柏忠 │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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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賴佳琍 │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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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陳懿玫 │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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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藍淇禎 │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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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葉佳璋 │中興大學獸醫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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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江明哲 │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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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謝邑東 │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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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賴筠昕 │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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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葉星佐 │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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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張博涵 │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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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李文 │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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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朱庭賢 │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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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黃致凱 │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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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王亮鈞 │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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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張皓程 │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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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曾子瑄 │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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