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亮廷
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郭家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
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36 號、第16744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同為交通部臺灣區 國道高速公路局大甲收費站(下稱「大甲收費站」)之職員 ,兩人平時即相處不睦,被告時常以細故挑剔、辱罵聲請人 ,聲請人對其亦甚為反感,而因先前聲請人曾偶然聽聞他人 提起被告疑似有黑道背景,之後即與其鮮少來往,至多僅係 碰面時打招呼,而聲請人本身係一對同事尚稱熱情之人,故 平時見面打招呼之聲調習慣性較常人大聲高亢,同事間對此 亦屢見不鮮,孰料,被告於大甲收費站廁所內遇見聲請人時 ,竟以此為由,用語帶威脅之語氣,向聲請人恫稱:「不要 再大聲叫我的名字,你這樣出去外面碰到流氓會被打。」, 聲請人聽聞上開言語後,隨即想起他人曾提及被告具黑道背 景一事,當下驚覺被告上開話語之意,應係警告聲請人將會 因大聲呼喊其名字,而在外遭其所教唆之人毆打,聲請人因 此感到驚恐,此後幾天外出亦小心謹慎,深怕無故遭他人毆 打。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 旨闡明在案。經查,被告以出去外面碰到流氓會被打等語, 暗指聲請人未來在外將遭其所教唆之流氓毆打,而聲請人亦 因上開恫嚇之話語,而感到安全受到極大威脅,終日處於恐 懼之下,是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罪責。㈢原處分認被告上開話語僅係在表達屢次遭聲 請人大喊姓名之內心不滿之意,復稱該言語僅係在提醒聲請 人類似話語恐有引起他人不悅,而有招致危險之可能,並以 此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矛
盾之處,蓋原處分既認定被告上開話語係在表達屢次遭聲請 人大喊姓名之內心不滿之意,則被告傳述上開話語即有恐嚇 聲請人之動機,又被告以「出去外面碰到流氓會被打」提醒 聲請人,如一般常人突然聽聞上開話語亦會感到恐懼,況聲 請人既已從他人處得知被告疑似具有黑道背景,故對於被告 上開恫嚇之意更是感受深刻,如任何一人均得以具恫嚇意味 之言「提醒」他人,則未來一旦要恐嚇他人,均得以出於提 醒他人之意,作為抗辯之詞,諸如某人向他人提醒「你以後 不要再對我這樣囉,否則你外出過馬路時,都要小心車子喔 !」如此一來,豈不是令善於利用文字語言之人,均得以利 用此一法律漏洞,逃避法律制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亮廷以被告郭家棟因妨害自由案件提出 本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236 號、102年度偵字第167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91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2 年10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揭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 ,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2 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郭家棟及告訴人陳亮廷均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大甲收費站(下稱大甲收費站)之收費員,兩人因故相 處不睦。緣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大 甲收費站大聲喊叫被告之姓名,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郭家 棟竟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大甲收費站之廁 所內,向告訴人恫稱:「不要再大聲叫我的名字,你這樣出 去外面碰到流氓會被打」等語,致告訴人因之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㈡嗣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16236 號、10 2 年度偵字第16744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告訴人陳 亮廷於偵訊時亦坦承:伊大叫郭家棟名字應該不只1 次;伊 不是惡意,只是心血來潮,想要給驚喜,郭家棟自己會錯意 等語,是被告對告訴人告知「不要再大聲叫我的名字,你這 樣出去外面碰到流氓會被打」等語,應僅係在表達履次遭告 訴人大喊姓名之內心不滿之意,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 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況被告係對告訴人稱「你這樣出去外面 碰到流氓會被打」等語,僅在提醒告訴人關於類似話語恐有 引起他人不悅,而有招致危險之可能,亦無以未來將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通知告訴人,核與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足供為本件被告是否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判斷依據等語,認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1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㈠聲請人聽聞 上揭被告言語後,情緒激動,徒手毆傷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因受有右手指及右手腕挫 傷之傷害,亦向原署告訴被告涉有傷害罪嫌,該案仍在原署 偵查中,有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故聲請人再議㈡項部分,應指與被告互控傷害罪嫌部分 ,與本案恐嚇罪無關,合先敘明。㈡查被告為上揭言語,係 不滿聲請人大聲叫伊姓名,事前已以口頭禁止,然聲請人仍 一意孤行,致被告深覺不悅,進而評論聲請人該行為在社會 上可能引起反感,招致惡果,亦與事理相符,核與恐嚇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業據原檢察官說明如上。況聲請人如真 有畏佈之心,理應避開被告猶恐不及,豈有還將被告打傷之 理?聲請人之指訴顯與常理不符。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無違誤,聲請再議猶執陳詞指摘不起 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 付審判,然查:
1.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 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 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 為斷,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 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 義。本案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告知「不要再 大聲叫我的名字,你這樣出去外面碰到流氓會被打」等語( 102 年度偵字第16236 號卷第12頁),惟聲請人聽聞被告前 開言詞後,隨即徒手毆打被告,並造成被告受有頭皮磨損或 擦傷,臉、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倘聲請人確因被告前 開言詞而生畏怖之心,豈有反向毆打被告成傷之理?再稽之 聲請人於大甲收費站10 1年11月1 日調查報告中,亦親自書 寫表示「最近到廁所碰到他,他告訴我不要大聲叫他的名字 ,因為別人會以為發生了什麼事,這一點我是同意的,但是 他後來又加了一句『如果在外面碰到流氓,這樣做就會被打 』,我一時衝動忍不住打了他幾巴掌」等語(102 年度他字 第1088號卷第22頁),則被告於告知「如果在外面碰到流氓 ,這樣做就會被打」等語前,既係就「一再大聲叫他人姓名 可能導致第三人誤會」等節與聲請人溝通,益見被告辯稱前
開言詞僅係提醒聲請人遇此類情狀下可能招致危險等語,要 屬有據,並與事理相符。
2.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論列說明被告 前揭辯詞可採之處,並綜合本件主客觀全盤情形而敘明被告 並未將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通知聲請人, 而認本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認識用 法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至聲請人雖再以其曾偶然聽聞他人提起被告疑似有黑道背景 ,因而於聽聞前開言語後感到驚恐云云,然現存卷證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聲請人徒憑己說,漫事指摘, 尚難以之作為開啟起訴門檻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論述。聲請人依憑己 見,空言指摘原偵查機關有事實認定違反常情等情,顯無理 由。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