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104號
TCDM,102,聲,5104,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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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利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利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利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 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 刑人。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 (詳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余利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3 罪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7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4 號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2 年12月12日請求檢察官 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影本1 份在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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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