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960號
TCDM,102,聲,4960,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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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墩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墩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墩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行為後(附表編號1),刑法第50 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 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 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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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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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嚇取財未遂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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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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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1.11.2下午14時許 │ 102.6.2晚上22時許 │ 102.3.7下午15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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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336號 │102 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
├─┬────┼───────────┼───────────┼───────────┤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 102 年度簡字第425 號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30號│102年度訴第148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2.7.8 │ 102.7.16 │ 10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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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 102 年度簡字第425 號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30號│102年度訴第1480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2.8.9 │ 102.8.14 │ 102.9.9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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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