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630號
PCDM,90,訴,630,2001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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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八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已熔燒變形之寶特瓶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緣己○○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前房東之女友丑○○表示愛慕之意,然未為丑○ ○所接受。己○○為計程車司機,亦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深知汽機車內部油 箱裝置結構,亦知汽機車內有汽油,引燃後將造成火災,深具危險性,竟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零時許,預備放火,持自備之寶特瓶空瓶一只,至台北縣土城 市○○路○段底與中和市交界處之「四十張加油站」購買約六百西西寶特瓶裝汽 油一瓶後,將其中三分之二瓶左右的汽油(約四百西西)倒入所駕駛車號八M─
0一八號營業小客車油箱內,隨即駕車前往丑○○所住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 住處附近下車後,於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持前開內裝有約三分之一瓶(約二百西 西左右)汽油之寶特瓶步行進入巷弄內尋找丑○○住處及丑○○所有車號WSD ─一五八號輕型機車。見丑○○所有車號WSD─一五八號機車停放在其位於台 北縣土城市○○街二一七巷九弄(起訴書誤繕為七弄)之住處樓下,且車旁緊鄰 停放寅○○等十二人之汽車三輛、機車十七輛(油箱內有易燃汽油)、且該處一 樓(延吉街二一七巷九弄一號至五號)為「名仁托兒所」建築物,二樓至五樓均 為居住人口稠密、互相毗鄰之連棟公寓式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己○○在該處巷弄 間徘徊至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許,為燒燬丑○○前開機車,並預見潑灑汽油及 點火引燃丑○○機車,高溫必將同時引燃緊鄰丑○○機車停放之多輛汽機車暨延 燒該等汽、機車旁邊所緊鄰停放之土城市○○街二一七巷九弄一號至五號之二樓 至五樓現供人使用公寓式住宅,竟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悍然著手持前開約二百西西左右汽油寶特瓶,鬆開瓶蓋後放 置於丑○○所有前開機車座墊上,使汽油不斷滴落於丑○○所有機車座墊上,隨 即將點燃之香煙置於丑○○前開機車座墊上正滴著汽油之寶特瓶瓶蓋旁,丑○○ 機車隨即起火迅速燃燒,己○○即逃離現場。火勢立刻將丑○○機車燒燬,並迅 速延燒緊鄰停放之:⑴林素杏所有車號THJ─0二0號輕型機車、⑵庚○○所 有車號GCE─三六一號重型機車、⑶辛○○所有車號LLN─七六八號重型機 車、⑷吳信輝所有車號HWE─五一一號重型機車、⑸丙○○所有車號QHD─
七九九號輕型機車、⑹癸○○所有車號UFV─一六七號輕型機車、⑺黃正吉所 有車號FXJ─三四0號重型機車、⑻董玉薇所有車號QQA─三二五號輕型機 車、⑼壬○○所有車號GIY─0六二號重型機車、⑽乙○○所有車號AMB─
一一0號重型機車、⑴卯○○所有車號RGE─一七三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繕 為RCE─一七三號)、⑵寅○○所有車號FI─三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並延



燒及停放於同巷弄對面六號前之:⑴陳兩福所有、由子○○管領之車號FUJ─
二八五號重型機車、⑵陳素真所有、由子○○管領之車號RYB─三九一號輕型 機車、⑶戊○○所有車號QIK─一四0號輕型機車,致前開汽、機車輛均燒燬 。火勢並沿「名仁托兒所」外牆向上竄燒至該處現供人使用之二樓住宅陽台,幸 因民眾與消防隊員救火及該棟住宅樓梯間鐵門阻隔之故,其獨立燃燒力於該時尚 未至變更使前開延吉街二一七巷九弄一號一樓至五樓與同巷弄三號一至五樓房屋 喪失重要效用之程度,僅致寅○○所有之「名仁托兒所」電腦教室之天花板及鋁 質窗框(該等住宅未失其效用)因受熱損壞,「名仁托兒所」所在之房屋重要部 分則未喪失效用。嗣大火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撲滅,經警於火災現場丑○ ○機車旁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已熔燒變形之寶特瓶一只。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欲燒燬丑○○所有車號WSD─一五八號機 車,將預購之汽油滴灑機車座墊上,將點燃之香煙放置於正滴灑出汽油之寶特瓶 瓶蓋處,見該機車已起火燃燒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燒燬除丑○○機車以外之其他汽機車及該處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稱:伊僅 以三分之一容量之汽油倒在丑○○所有之機車座墊上,目的僅在燒燬丑○○機車 ,伊不知會延燒到其他車輛及該處住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除丑○○ 機車以外之其他汽、機車與該處「名仁托兒所」之延燒,係因當日風勢助長及幼 稚園內部裝潢等為被告己○○所無法預知之因素所致,此部分應係過失,並非故 意放火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之十餘輛汽、機車均於右揭時間、地點遭火燒燬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丑○○、林素杏、庚○○、辛○○、吳信輝、丙○○、癸○○、黃正吉、 壬○○、乙○○、卯○○、寅○○、子○○、戊○○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指 訴在卷,並有該等汽機車之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十五份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寅○ ○之夫郭東易所有(起訴書誤繕為寅○○所有)之土城市○○街二一七巷九弄 一號至五號的一樓「名仁托兒所」建築物,火災之際無人在屋內,僅電腦教室 受有天花板、鋁質窗框燒燬之損害,亦據寅○○供陳於卷,堪認該房屋效用尚 未全失。而土城市○○街二一七巷九弄一號至五號的二樓至五樓,則均係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亦據居住於上開處所之被害人卯○○、乙○○、寅○○、丁○ ○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指明。復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三十六張(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卷,以下簡稱警卷,第五十 頁至第五十九頁,及偵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二頁)、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三十張(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存卷足徵。(二)被告迭於警、偵訊及甲○審理時坦承以約二百西西汽油倒於丑○○機車座墊上 後,以點燃之香煙置於灑有汽油之丑○○機車座墊上點火使之獨立燃燒之事實 ,並有鄰里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足資佐證,以及由該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 二十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六頁)。復經被害人丑○○指證 歷歷(見警卷第十三頁正面及反面、甲○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三)本件火災經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許到達現場救火時,



發現整排機車及一輛汽車均已起火燃燒,火勢猛烈約一層樓高,並延燒到一樓 「名仁托兒所」及該處二樓陽台,此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三十頁),另停放在延吉街二一七巷七弄起火點對面之該巷弄六號前面之 FUJ─二八五號、RYB─三九一號、QIK─一四0號三輛機車,亦均遭 火災波及而燒燬(除據上開輛機車被害人陳明於卷外,並有現場照片足憑), 且被害人卯○○於談話筆錄中陳稱有聽到玻璃破裂聲音,現場火勢猛烈有濃煙 ,另被害人庚○○、戊○○則均逃往五樓頂逃生,被害人丙○○、吳信輝則陳 稱火災當時無法下樓,在家等待救援等語,有該等被害人之談話筆錄足考,顯 見當時火勢之猛烈。而本件火災原因經台北縣消防局鑑定結果,確係因人為因 素引燃屬實,亦有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二 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核與被告前開坦承引燃丑○○機車之情相符。(四)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害人丑○○之前開機車,係停放在土城市○○街二一七巷九弄一號與三號( 名仁托兒所)間之樓梯間前、靠近該址一號的第一部機車(見偵卷第四十六頁 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丑○○機車之左側接著停放THJ ─0二0號機車、GCE─三六一號機車、LLN─七六八號機車、HWE─
五一一號機車、QHD─七九九號機車、UFV─一六七號機車;樓梯間另端 之該址三號前則停放有FXJ─三四0號機車、QQA─三二五號機車、GI Y─0六二號機車、AMB─一一0號機車,各機車間均一部一部緊鄰停放, 幾乎無多餘之相隔間隙,且因該巷弄狹窄,此等機車之車頭亦均緊靠該巷弄一 號之「名仁托兒所」外牆停放,外牆上方搭置有雨棚,此有前開火災現場平面 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足考。而上址樓梯間的正上方即有設置一盞路燈(高 度僅在一、二樓之間的雨棚處,見偵卷第四十九頁正面、第五十頁正面、第五 十一頁正面之「圖3」、「圖5」、「圖8」照片所示),路燈上方處設有「 名仁托兒所」的廣告招牌,且依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該巷弄之間的路燈 於案發當晚均有開啟,照明良好,被害人寅○○亦於偵查中表明「名仁托兒所 」廣告招牌於夜間亦有開啟照明,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自土城市○○街、 延峰街下車後,步行進入延峰街三十四巷內接延吉街二一七巷七弄【註:警訊 筆錄誤繕為九弄】三號前,先確定丑○○機車位置後,在二一七巷七弄、九弄 間【註:警訊筆錄誤繕為九弄、十一弄間】徘徊,在確認無其他人之後,又走 回到延吉街二一七巷七弄丑○○機車前,著手放火點燃丑○○機車等語(見警 卷第六頁反面),且依據監視錄影帶所示,被告約在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即 從延吉街二一七巷九弄走出(見偵卷第三十頁正面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 記載),至同日約凌晨三時二十三分許引火點燃丑○○機車(見「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所記載之報案時間),足見被告己○○在案發現場附近逗留徘徊約有 四十分鐘之久,且其既然在上開延吉街二一七巷七弄確認勘查丑○○停放位置 之後,又反覆來回走數趟以確認無其他人,以免放火遭發現,顯然其對於前開 丑○○機車所停放位置係在「名仁托兒所」前、且丑○○機車旁邊緊鄰停放多 輛機車、「名仁托兒所」樓上以及該七弄建築物均係居住人口稠密、互相毗鄰 之連棟公寓式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現場客觀情形已甚為清楚,故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不知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云云,純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以故意論。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 ,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 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午時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九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己○○為職業計程車司機,已執業 七、八年之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且被告先前曾向被害人丑○○借用WS D─一五八號機車騎乘三天,亦據被告及被害人丑○○陳明,被告於甲○供承 其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明瞭汽機車內如無裝汽油無法行駛之理,其對於 丑○○機車及該機車周邊所有停放之汽機車內均裝有汽油乙節,自知之甚稔, 且亦明知汽油有助燃性質,遇火即迅速燃燒(此觀之被告特意購買汽油並使之 滴灑於丑○○機車座墊引火點燃即明),汽機車之油箱遇火除立即高溫燃燒外 ,並可能會產生爆炸等理均甚明,猶故意將汽油滴灑於丑○○機車座墊上,引 火燒燬該機車,且明知丑○○機車旁緊鄰停放多輛機車、汽車,汽機車內均裝 有汽油,該等汽機車復均緊鄰停放於土城市○○街二一七巷九弄一號、三號前 ,並預見放火燒燬丑○○機車將引燃旁邊所停放之機車、土城市○○街二一七 巷九弄一號至三號該棟二樓至五樓住宅,而仍本於縱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著手滴灑汽油並放火點燃,使之獨立燃燒,其顯有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並無預見燒燬丑○○機車會引燃 其他汽機車與該處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云云,要屬畏罪圖卸之詞,洵無足取。至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除丑○○機車以外之其他汽機車與「名仁托兒所」,均 係因風勢助長而延燒所致,該部分非被告所得預見云云,然被告為職業駕駛人 ,對於汽機車內裝有汽油之油箱遇火即高溫迅速燃燒並極可能產生爆炸乙節, 知之甚明,其故意放火引燃內裝有汽油之丑○○機車,且證人廖宏恩亦證稱當 時有聽見二聲爆炸的聲音後,起床看見已有四部機車著火燃燒中(見警卷第十 一頁反面),機車油箱爆炸即會繼續引燃旁邊停放之其他機車,該部分亦為被 告所得預見,並不全然為風勢助長所致,更何況被告犯案之前在案發現場及附 近多次徘徊,對於當晚風勢如何亦均知悉,非不得預見當晚風勢之情形對於放 火燒燬丑○○機車將火勢為如何之助長,辯護人為辯護稱無法預見風勢助長之 情形,應認係過失云云,非足採信。
(五)此外,復經證人呂俊福、陳世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案發當時之移動 路線圖一份(見警卷第四十八頁)在卷可憑,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寶特瓶 一只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 數定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不另 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客體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在判斷



是否現供人使用、是否現有人所在時,就必須看建築物之整體,而不能切割觀察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意旨採此見解,故縱係無人所 在之建築物,倘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成為一體者,則視為現有人所在。又所謂 燒毀,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 既遂。查本件案發現場遭焚燒之房屋係屬連棟式公寓,除一樓「名仁托兒所」火 災時無人在屋內以外,其餘皆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除有現場照片可證外, 並據被害人卯○○、乙○○、寅○○、丁○○等人均陳明於火災發生之際均各在 其等所居住之房屋內等語甚明。就建築物之整體觀之,應認為係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而未 生燒燬該等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雖前無犯罪紀錄(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惟竟其為一己之洩忿,任意於人口稠密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區,以汽油為助 燃劑故意放火,對公眾生命及居住安全所生危險甚鉅,並因而造成寅○○所經營 「名仁托兒所」約二百萬元左右之財產損失,及如事實欄所示十餘輛汽、機車所 有權人之車輛損失,犯罪手法惡劣,惟犯後尚坦承放火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已熔燒變形之寶特瓶一只(業經甲○調閱後提示 予被告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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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