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891號
TCDM,102,聲,4891,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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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良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良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良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02 號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7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 ,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受刑人除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 罰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 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良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嘉義地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另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與編號5 至6 等罪,雖分別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 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罪,固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2 號裁判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所犯附表編號 5 至6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78號裁判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 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3月+4月 (2 罪)+3月+7月(5 罪)+1年2 月(2 罪)=6年11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即1 年6 月+3年7 月=5 年1 月)。四、本院衡酌受刑人邱良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侵占、竊 盜、詐欺等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中編號 1 、2 之罪係於同日所犯;復與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 文書罪之犯行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 年1 月。
五、又本案經本院核對102 年度執聲字第3703號執行卷宗內所附



判決等資料,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就聲請人 所檢附之定應執行一欄表,有下列誤繕之部分,均予更正, 附此敘明:
(一)編號1 至4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嘉義地檢 100 年度偵字第418 號等」誤載為「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 字第418 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均應為 「嘉義地院」,俱誤載為「臺中地院」。
(二)編號5 、6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臺中地檢 100 年度偵字第24125 號等」誤載為「臺中地檢101 年度 24029 號等」;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2878號」均誤載為 「101 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日期「102.05.29 」誤 載為「102.01.22 」;判決確定日期「102.07.01 」誤載 為「102.02.04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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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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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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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占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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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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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09.17 │99.09.17 │99.04.21 │
│ │ │ │99.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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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 年度│嘉義地檢100 年度│嘉義地檢100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418 號 │偵緝字第418 號 │偵緝字第4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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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1年度易字 │ 101年度易字 │ 101年度易字 │
│ │ │ 第202號 │ 第202號 │ 第202號 │
│ ├────┼────────┼────────┼────────┤
│ │判 決 │ 101.05.30 │ 101.05.30 │ 101.05.30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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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 101年度易字 │ 101年度易字 │ 101年度易字 │
│判 決│ │ 第202號 │ 第202號 │ 第202號 │
│ ├────┼────────┼────────┼────────┤
│ │判 決│ 101.07.02 │ 101.07.02 │ 101.07.02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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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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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1 年執│臺中地檢101年執 │臺中地檢101年執 │
│ │助維字第1913號(│助維字第1913號(│助維字第1913號(│
│ │編號1 至4 數罪併│編號1至4數罪併罰│編號1至4數罪併罰│
│ │罰已定應執行有期│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
│ │刑1 年6 月) │1年6月) │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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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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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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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5罪) │(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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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12.02 │100.06.01~ │100.06.16、 │
│ │ │100.06.20 │100.0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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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 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418 號 │偵字第24125號等 │偵字第24125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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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嘉義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1年度易字 │ 101年度訴字 │ 101年度訴字 │
│ │ │ 第202號 │ 第2878號 │ 第28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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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1.05.30 │ 102.05.29 │ 102.05.29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 嘉義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 101年度易字 │ 101年度訴字 │ 101年度訴字 │
│判 決│ │ 第202號 │ 第2878號 │ 第2878號 │
│ ├────┼────────┼────────┼────────┤
│ │判 決│ 101.07.02 │ 102.07.01 │ 102.07.01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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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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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執 │臺中地檢102年執 │臺中地檢102年執 │
│ │助維字第1913號(│壬字第7869號(編│壬字第7869號(編│
│ │編號1至4數罪併罰│號5至6數罪併罰已│號5至6數罪併罰已│
│ │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定應執行有期刑3 │定應執行有期刑3 │
│ │1年6月) │年7月) │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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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