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874號
TCDM,102,聲,4874,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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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亞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3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亞霖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僅係一時 失慮,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原羈押處分雖認伊犯 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惟於客 觀情事無重大變化下,復無其他事證佐證,羈押之必要性應 隨時間經過而降低,則繼續羈押乃有過度侵害伊之權利,為 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即被告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被告莊亞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 本案尚有共犯「勇哥」劉宗智(下均稱「勇哥」)未到案, 依被告於其集團內之分工、階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02 年9 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而查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共 犯即共同被告李冠誌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 陳威志、余丞峰、周成哲等人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 可資憑佐,且有電話、帳冊、教戰手冊、被害人資料、名冊 、空白轉單等扣案物及被告所屬集團機房之平面圖可佐,足 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依被告及共犯之供述,被告於集 團內係身兼一線電話接聽人員、多名集團成員生活管理者及 教導新進成員如何與被害人對話應對技巧之人,甚且,於共 犯李冠誌進入機房前,亦曾管理集團經營、運作所需經費之 人,與其餘多位共犯僅係單純受招募加入集團並遭其集中管 理之情節相比,其角色階層顯然高於集團多數共犯,係屬立 於集團管理階層之地位,又衡以本案尚有共犯「勇哥」未到 案乙節,亦據被告及其他共犯供述甚明,另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自陳係於102 年2 、3 月間與「勇哥」結識,且其於



「勇哥」成立此集團初始,即隨同「勇哥」參與、籌備集團 運作及經營,是被告與「勇哥」之熟識程度,乃較其他僅受 招募加入集團之共犯為深,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尚未 到案之共犯「勇哥」之虞。
㈡然審酌「勇哥」嗣遭通緝乙節,有卷附劉宗智刑案查詢資料 可按,則雖被告與未到案之「勇哥」熟識程度,較諸其他共 犯為深,然其與「勇哥」接觸、見面之可能性,亦因「勇哥 」已逃亡或藏匿致所在不明、傳拘無著並遭通緝,且被告自 102 年7 月31日起遭羈押,迄今已逾四月而有所降低,況被 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大致坦承在卷,亦經本院 核閱全卷確認無訛,則依本案訴訟程序進度觀之,被告已無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之情事,而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應 予准許,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涉犯情節與前述被告於此一 集團內之階層、其他共犯前經命具保停止羈押之金額,爰准 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再為使本案 之審判程序得以進行,本院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 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00號之住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4 項、第111 條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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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