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859號
TCDM,102,聲,4859,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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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吳笑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102年度訴字第231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吳笑忠涉犯收賄罪,無非僅 以對象共犯施性吉之證述為唯一依據,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收賄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未就被告與行賄對象施性 吉,雙方如何對具體職務作為內容,達成行收賄合意之對價 關係,有何論述或舉證證明,縱然施性吉所言有按月給付被 告為真,然因雙方並未對於具體職務上之行為達成行收賄之 合意,故此絕非支付行收賄合意對價金錢之性質,檢察官起 訴被告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罪證明顯不足,犯罪嫌疑 顯非重大;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含不違背職務收 賄、洩密及可疑財產來源不實三部分,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 結訊問完畢,無公訴人認為尚未到庭接受訊問之證人,無續 行羈押避免串證之必要,縱審判中尚有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供述與偵查中相異,亦屬證據取捨及證據力之問題,非羈押 要件,自不得以審判程序中交互詰問制度尚須詰問證人,而 逕認被告與已具結作證之證人尚有勾串之虞,做為羈押之理 由,故請求改以人身侵害性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對被 告之羈押,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99年度台抗字第 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 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 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經查:
(一)被告吳笑忠於民國 102年11月1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及收受賄賂、同法第6條之1可疑財產來源不實說明、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公務員行使不實登載文書等罪嫌,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及押 票附卷可稽。
(二)被告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訊問及同年12月5日準備程序 訊問後,均僅對於所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公務員行使不 實登載文書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坦承認罪,其餘 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則予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涉犯可疑財產來源不實說明罪部分 ,又另辯稱係薪資所得,復聲請傳訊證人「陳董」(正確 姓名地址待查報)等語。
(三)惟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冠瑩邱雅慧、廖 宗恩、吳榮芳巫彩雲林麗婷陳麗文簡鉉真、簡秋 姍、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性吉潘冠予證述在卷,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攝錄影機節錄畫面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足憑,且被告身為員警,對於在家中查扣之現 金新臺幣72萬9500元及 103萬7300元之來源說明,分別於 102年9月17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11月 8日檢察官偵訊時 ,已為供述不一之不實說明,亦有該等筆錄可佐,均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 ,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 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逃亡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涉犯上開 重罪,且從事員警職務,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實務,有相 當之經驗,亦有高度可能性湮滅、偽造、變造對其有利之 事證,或經由其人脈關係對本案共犯施壓干擾,或與共犯 相互勾串證詞,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未爭執上開證人偵 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仍對其不利之證詞部分一再質疑 ,並聲請傳訊「陳董」,實難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節已排除。
(四)此外,被告所涉貪污等犯行,不僅嚴重破壞法制,危害公 務人員廉能操守,更助長八大行業規避稽查歪風,損害國 家及社會法益非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 亦合乎比例原則,復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之內容及精神。本案既仍存有上開各羈押之原因,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 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 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方式替代。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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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