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平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0204號、102年度執
聲字第3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平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平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修正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從而,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温平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務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 檢署)檢察官102年執緝字第1486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690 號卷(下稱執字卷)第4至11頁】。本件受刑人於102年11月 27日向檢察官表示要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執字卷第3頁背面),是檢 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溫平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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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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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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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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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月3日 │100年2月24日起至翌日( │
│ │ │即2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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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872號 │272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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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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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 │101年度易字第221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9月6日 │102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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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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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 │101年度易字第2211號 │
│判 決├────┼───────────┼───────────┤
│ │判 決│101年10月1日 │102年5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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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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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 │11827號(臺中地檢102年│10204號(臺中地檢102年│
│ │度歸緝字第5號、已執畢 │度執緝字第148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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