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59號
PCDM,90,訴,559,20010702,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黃紀錄
        林正隆
  被   告 己○○
        子○○
        丁○○
  右三人指定辯護人  乙○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二
二三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偽造舊版千元幣券参拾伍張沒收。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偽造舊版千元幣券参拾伍張沒收。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辛○○庚○○子○○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癸○○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壬○○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 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二號其經營之源昇機車行地下 室,以電腦及彩色影印機等工具,連續偽造舊版新台幣千元幣券。嗣於同年四月 二日下午某時,癸○○因其綽號「阿路」之友人打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偽鈔使用 ,而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 十五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適亦來電,癸○○在電話中與甲○○談及此事後,癸 ○○、甲○○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之犯意聯絡,由 甲○○前往源昇機車行,向丙○○取得偽造之舊版千元紙幣三十五張,欲以新台 幣一萬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阿路」之人,並約定出售後,丙○○分得六千元,餘 四千元由癸○○甲○○自行分配,而甲○○於取得前開偽造千元紙幣後,會同 癸○○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依約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號 前,欲交付前開偽造舊版千元紙幣時,為警據報趕往現場當場查獲,並在甲○○ 身上查獲偽造舊版千元紙幣二張及甲○○藏在附近停車場置於石塊下之偽造舊版 千元紙幣三十三張。警方再因癸○○甲○○之供述,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 前往源昇機車行內查扣丙○○所有供偽造幣券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器械 原料及工具及舊版千元偽鈔一百十九張(加上甲○○處扣得之三十五張舊版千元 偽鈔即附表一編號六)。
二、丙○○於上址遭查獲後,仍前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另覓製造偽造 幣券之地點,並與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概括犯意聯絡之戊○○、辛○ ○、庚○○子○○丁○○己○○(曾因著作權法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蘇文勝(另由檢方通緝中)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初),由丙○○戊○○丁○○承租台 北縣樹林市○○街○段六三巷十三號二樓(惟租賃契約係以辛○○為名義承租人 以掩人眼目)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在上址處由蘇文勝庚○○丙○○辛○○負責以掃描器將新舊版千元真鈔影像存入電腦,再用紙張以彩色列表機 將新舊版千元幣券影像加以列印並添加油墨後,由己○○戊○○丁○○、載 春林持模版、小刀等工具負責切割,以此方式偽造新舊版千元,並由己○○、戊 ○○、丁○○、載春林四人,在台北縣等地,以偽造之千元幣券購物換回真鈔, 嗣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為警監控多時後,持搜索票前之至上址查 扣丙○○丁○○戊○○辛○○庚○○子○○己○○所有供偽造幣券 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器械原料及新版千元偽鈔六張(其中二張在載春林 身上查扣)、舊版千元偽造一張(即附表二編號七、八)。三、另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六三巷一三號二樓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施用一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癸○○甲○○戊○○辛○○庚○○子○○丁○○己○○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無將偽鈔交給甲○○他們 去賣,八十九年三月間伊人在台南工作,源昇機車行交由伊外甥在經營,又樹林



市○○街租處不是伊承租的,伊也沒有住在該處,在該處查扣之偽鈔等物與伊無 關云云;被告癸○○辯稱:偽鈔是甲○○拿來的,伊當時並不知道是偽鈔,伊與 與他一起約好要去朋友處,伊根本沒有叫甲○○戊○○去拿偽鈔云云;被告甲 ○○辯稱:當天是癸○○打電話給伊,說有朋友要看偽鈔,所以要伊去丙○○家 去拿偽鈔,我走到四維市場時就碰到戊○○,因之前伊有在丙○○家看過戊○○ ,就問她有無偽鈔,她就將偽鈔給伊云云;被告戊○○辯稱:樹林市○○街住處 是辛○○叫伊等去看的云云;被告辛○○辯稱:在伊房間查到的扣案物,是伊搬 進去時就有了,千元偽鈔是警察查獲時伊才知道有這些東西,且房子是戊○○要 伊去租的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只受載春林所託是修電腦,伊並不知道他們 是在何事,伊也沒有幫他們設計所謂製造偽鈔的程式云云;被告載春林辯稱:伊 沒有製造偽鈔,伊只是借住在該處,伊身上查扣之二張千元偽鈔,是己○○交給 伊的,伊並不知道是偽鈔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製造偽鈔,查獲 地是辛○○的住處,因伊皮包被伊舅舅丙○○拿到那邊,查獲當天伊是過去拿皮 包云云;被告己○○辯稱:偽鈔是蘇文勝拿給伊的,伊拿給伊三、四張,伊有使 用過一、二次,但並無製造偽鈔云云。查:(一)事實一部分:被告癸○○在警 訊中供承:「我哥朋友阿路打動電話給我,要買偽鈔,適巧阿成(當面指認為甲 ○○)來電談起,阿成說要跟大頭(丙○○)調偽鈔販售圖利,我便陪同阿成前 往,才為警查獲。」、「丙○○言明以一:三代價出售,甲○○告訴我每新台幣 一萬元,丙○○只取六千元,四千元我與阿成(甲○○)分。」「阿路不認識阿 成,必須透過我才能交易偽鈔,甲○○提議錢擺他身上,他會藏在約定地點對面 停車場,看交易情形取出。」、「我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到原昇機車行,親眼看 到丙○○甲○○把玩展示偽鈔,而聽丙○○說地下室電腦就可以製作偽鈔,但 我未親眼目睹印製。」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第二三頁背面、 第二四頁及背面)在偵查中亦供稱:「(問:是否欲將鈔販賣給阿路?)要等他 看完貨 ,若他會賣他。」、「(問:那包偽鈔何來?)我看是大頭作的,但並 未親見他作偽鈔。」「(是誰說可以一比三價格販賣?)是大頭。」(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問:偽鈔是否丙○○ 製造?)我沒有親眼看到,但丙○○有親口告訴我,這次被查獲的偽鈔是甲○○丙○○拿的。」「甲○○在樓下有跟我說每賺一萬元,六千元要給丙○○。」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等語明確,並 參酌被告甲○○在警訊中供稱:「(何人交給你?)警方所查獲千元偽鈔紙幣是 綽號大頭男子親自交給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十七二十分在新莊市○○ 街一三二號前親自交給我。」「我並不知道是何人印製,但我去機車行丙○○戊○○兩人在一樓內,並將偽鈔放在桌上。」「我曾聽丙○○說偽鈔是利用所查 扣之電腦印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頁背面 、第二七頁)等語;在偵查供稱:「(問:為何癸○○說他哥朋友要看?)那是 找不到大頭,才打電話給我,因我住得離大頭家很近,大頭以前開機車店的。」 、「(問:何時在大頭家看到偽鈔?)我去過一、二次,大約在三月左右,我是 時只有小玲存,大頭不在,我看見偽鈔,我以為是玩具鈔票」等語(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梁



添旺證稱:伊接獲線報,說有人交易毒品及持有偽鈔,伊就前往現場埋伏,看見 癸○○甲○○一起搭計程車到達線報所指地點後約四、五十公尺,由黃女先下 車,與一名男子接洽,伊埋伏人員即上前盤查,王男所搭計程車迴轉,看到黃女 被盤查,即大叫趕快跑,之後抓到甲○○,王男即供稱偽鈔是丙○○交付,地點 是在源昇機車行,甲○○並說偽鈔是一比三賣出的,入機車行搜查後轉往地下室 ,就看到電腦、影印機及在一樓機車行的一個櫃子內夾層查獲偽鈔,伊跟伊同事 在案發前並不認識丙○○,也無其他案子在監控他,查扣的電腦主機有請局內資 訊人員查是否有偽鈔程式,但查不到等語、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張雲 芝證稱:扣案之偽鈔就伊經驗,依偽鈔上字體及留白邊判斷,應是用電腦掃描後 再印製出來的,用電腦印製偽鈔不需有特殊軟體或程式,只要有一般影像處理軟 體就可以印製,真鈔掃描進電腦,查扣的偽鈔如是成品的話,檔案隨時可以被銷 毀,所以有關圖形檔案都可能不會被留存等語,堪認被告癸○○甲○○在警訊 中之供述顯屬實在,本件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丙○○癸○○甲○○之犯行堪以認定。(二)事實二部分:(1)依被告 辛○○在偵查中供稱:「(問:現場誰在做偽鈔?)我沒有看過他們在做,他們 常在房內,戊○○丁○○也有在裡面,電腦不能隨便動,不然建興會罵人,蘇 文勝也有那裡出入。」、「(問:他們是誰?)戊○○丁○○子○○、己○ ○」「(問:鈔票印完後有否出去找錢回來?)好像有,他們都去”逗留”那裡 換回來。」「(問:做好的假鈔是否每天就拿出去?)他們沒有每天印,不過印 好後就用紙包起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三號卷一百零三背面至一百 零五頁)、「(問:誰組裝電腦設計偽鈔程式?)好像是建興。」「(問:誰負 責印?)我沒看過,他們都趁我睡覺時印。」「(丁○○戊○○有否去洗錢? )有。」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一百二十二頁);己○○在偵查中供稱:「(問: 在現場做偽鈔,一起洗錢是否?)又沒有出去洗錢,又沒大家分配,我們只有幫 辛○○洗錢。」「(問:電腦誰的?)建興,他設計程式。」、「(問:如何認 識建興?)蘇文勝找建興來弄電腦,辛○○印。」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一百零九 背面、第一百十背面);並佐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蔡驩耀在偵查中證稱:因伊 等有監控多時,當天丙○○開車進來,伊等上前盤查,伊等叫丙○○拿鑰匙開門 ,但是他們都還把門反鎖,當時伊還發現辛○○準備丟一包東西下去,被伊同仁 制止,但事後找不那包東西等語;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江進元乙○審理時證稱 :查扣的偽鈔就直接擺在桌上,但是有用東西覆蓋著,其他板模、油墨調劑等物 大概也都放在電腦及桌子附近左右等語,堪認被告戊○○辛○○庚○○、子 ○○、丁○○己○○均有參與扣案偽鈔之製作無誤。(2)再查,台北縣樹林 市○○街○段六三巷一三號二樓實際上係由被告丙○○戊○○丁○○承租, 但由被告辛○○擔任名義承租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發展在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三號卷第九九頁、第一一二頁),核與被告辛○○在 偵查中所供:丙○○給伊錢租房子等語相符(見上開卷宗第一百零四頁),且被 告丙○○在警方監控期間曾在上開租賃處多次逗留在辛○○房內使用電腦等情, 復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江進元偵審中證述無訛,再參酌上開各被告之年紀、資 歷及各被告對涉案情節均相互推諉,惟對被告丙○○是否涉案乙節則一致加以迴



護等情綜合以觀,可知被告丙○○應係該製造偽鈔集團共犯中之首腦無疑。本部 分復有附表二所載之物扣案可佐及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函覆一紙 在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丙○○戊○○辛○○庚○○子○○、丁○ ○、己○○之犯行堪以認定。(三)事實三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在偵 查中坦率供認,核與庚○○在警訊及乙○審理中所述相符,是該部分事證亦已明 確,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癸○○甲○○所為,均係犯法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於偽造通用紙幣於人未遂罪,渠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為累犯,詳後述)先加後減之 。復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 ,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著有解釋。 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灣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依上 開說明新台幣已具有國幣功能。故核被告丙○○戊○○辛○○庚○○、子 ○○、丁○○己○○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 罪。被告戊○○子○○丁○○己○○行使偽鈔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偽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戊○○辛○○庚○○子○○丁○○己○○在上開時地各次所偽造之幣券多張,均係出於各次之單一犯意所 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丙○○戊○○辛○○庚○○子○○丁○○己○○先後多次偽造幣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丙○ ○、戊○○辛○○庚○○子○○丁○○己○○等人與蘇文勝間,就上 開偽造幣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就事實 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曾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己○○曾因著作權法案件,經乙○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 ,被告丙○○甲○○己○○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法定期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或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等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相互推諉顯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七、八之偽鈔,係偽造之幣券,應依妨害國幣 治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所 有供犯偽造幣券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偽造幣券之器械原料 ,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甲、被告壬○○、癸○○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間,在台北縣板橋市某地,? 吳林寶桂之身分證遭人搶奪丟棄在地,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於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五一號五樓住處,將上開贓物交予? 豐詞收受,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被告黃豐? 涉犯法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壬 ○○、癸○○涉有上開罪嫌,無以被告壬○○拾獲上開身分證後持交癸○○為其 論據。
三、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拾獲吳林寶桂身分證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 物罪之犯行,辯稱:因伊在山上工作,身分證撿到後交給癸○○時,有要她將身 分證寄給遺失人等語;經查其所辯核與被告癸○○辯稱:伊兄撿到身分證有要伊 寄還給遺失人,但伊很忙,一時忘了寄給遺失人,就因偽鈔案被警察查獲了等語 相符。再查被告癸○○因涉前開交付偽鈔案為警查獲時,警方請其拿出皮包盤查 時,始發現皮包內有一張吳林寶桂身分證,惟上開身分證並未經變造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吳西源到庭陳述明確,末參酌吳林寶桂為三十五年次,與被告 癸○○年紀差距甚大,及被告癸○○辯稱因一時忙碌而疏及將身分證寄還遺失人 之辯解並不違常情綜合以觀,難單以被告壬○○拾獲吳林寶桂身分證後交予癸○ ○乙節,而遽論被告壬○○癸○○分涉有侵占遺失物及收受贓物之犯行,乙○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癸○○有何有侵占遺失物及收受贓物 之犯行,就該部分應認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經許可,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台北縣樹林市○ ○街○段六三巷一三號二樓處,以源昇機車行歇業後所留之鐵管,以附表三等物 連續製造槍枝彈藥主要零件槍管及子彈彈殼,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在上 址查扣附表三之物及自製槍管半成品一0九公分一支、自製槍管半成品八五公分 一支、自製槍管半成品一六八公分一支、空彈殼一顆,因認被告丙○○涉有槍砲 彈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槍砲、彈藥主要零件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上字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 無非同案被告子○○供稱查扣之鐵管及彈殼等物為被告丙○○所有,核與被告丙 ○○所供及證人江秀勤所證相符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鐵 管等物均非伊所有等語。查:被告丙○○固在偵查中固供稱:「(現場查獲的鐵 管是否為你的?)那是他們從機車行一起整理過去的,那要問我姐姐才知道。」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三號卷第二百零五頁),但並未自承其有製 造查扣之槍管半成品及彈殼之犯行,且同案被告載春林在偵查中亦僅供稱:「( 問:現場查獲鐵管是的?)」那些都是丙○○的,工具都是丙○○的,裡面什麼 東西我又不知道,我雖然當過班長,我又不一定知道槍,我只知五七步槍而已。 」(見同卷第一百九十三頁)、「我們把鐵管一起整理、一起搬走」(見同卷第 二百零五頁背面);證人江秀勤僅證稱:「我把他全部東西,包括工具箱全部搬 過去」、「那些鐵管是我弟弟機車行的,是載春林要留,說可能公司會用到」等 語(見同卷第二百零五頁及背面),又被告丙○○之前係以開設機車行為業,故 附表三所示工具為其所有,並不悖常理,是尚難依上開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載 春林、證人江秀勤之在偵查中陳述,遽然推論被告丙○○有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又查扣疑似之槍管三支及彈殼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槍管二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約一0 九mm、外徑約十二mm、內徑七mm;另一支,長約八五mm、外徑約十二m m、內徑為六mm;送鑑改造槍管半成品一枝,認係由長約一六mm、直徑十九 mm金屬柱狀物銲黏長約五一mm、寬約二九mm、高約二四mm金屬塊而成; 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mm之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 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可稽,是上開扣案扣案物均非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上開物品係被告丙○○所有,尚難 有何違法可言。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管制條例之犯行,就該部分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監視器 一組
2 電腦螢幕及鍵盤 一組
3 電腦硬碟機 一台
4 彩色影印機 二台
5 偽造用紙 七十九張
6 舊版千元偽鈔 一百五十四張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電腦主機 一台
2 列表機 一台
3 掃描器 一台
4 偽鈔使用油墨 一盒
5 偽造新台幣模版 一塊
6 新版千元偽鈔半成品 四頁
7 新版千元偽鈔 六張
8 舊版千元偽鈔 一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