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欣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25 日 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 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 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 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 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 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 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情形, 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欣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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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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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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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 月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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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於101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102年2月24日 │ │
│ │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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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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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102年度易字第2021號 │ │
│實├───┼────────────┼────────────┼────────────┤
│審│判決日│102年3月15日 │102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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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102年度易字第2021號 │ │
│決├───┼────────────┼────────────┼────────────┤
│ │判 決│102年4月8日 │102年8月14日 │ │
│ │確定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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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是 │否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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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2年度執字第3922號 │102年度執字第125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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