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788號
TCDM,102,聲,4788,201312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加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加鴻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蔡加鴻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蔡加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備 註│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家庭暴│拘役30日│102年3月│臺中地檢│臺中│102年 │102年7月│臺中│102年 │102年8月│臺中地│
│ │力防治│,如易科│10日 │102年度 │地院│度沙簡│18日 │地院│度沙簡│19日 │檢102 │
│ │法 │罰金,以│ │偵字第12│ │字第34│ │ │字第34│ │年度執│
│ │ │新臺幣1 │ │155號 │ │3號 │ │ │3號 │ │字第94│
│ │ │千元折算│ │ │ │ │ │ │ │ │89號 │
│ │ │1日。 │ │ │ │ │ │ │ │ │ │
├─┼───┼────┼────┼────┼──┼───┼────┼──┼───┼────┼───┤
│2 │家庭暴│拘役55日│102年6月│臺中地檢│臺中│102年 │102年9月│臺中│102年 │102年11 │臺中地│
│ │力防治│,如易科│14日 │102年度 │地院│度沙簡│17日(聲│地院│度沙簡│月11日 │檢102 │
│ │法 │罰金,以│ │偵字第17│ │字第41│請書誤載│ │字第41│ │年度執│
│ │ │新臺幣1 │ │548號 │ │5號 │為7日) │ │5號 │ │字第12│
│ │ │千元折算│ │ │ │ │ │ │ │ │857號 │
│ │ │1日。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