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確定,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八十六年間某日,由其友人「李友盛」(另案由檢察官交由台北縣警察局追查) 持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及供上開改 造手槍所用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八顆,至其台北縣蘆洲市○○街七十八號五樓住 處把玩後,託其寄藏,甲○○明知該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寄藏 ,其竟仍予以寄藏,並以塑膠袋包裹後,將之藏放在其住處之五樓至頂樓之樓梯 間。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及改造子彈捌顆( 鑑定時試射參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經警扣得上開槍彈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辯稱:伊不知該槍彈係何人放置,於警訊中 是供稱八十六年間李友盛持槍至其住處,伊發現是槍後馬上叫李某拿走,該查獲 之槍彈並非伊所有,伊並未寄藏槍彈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寄藏槍 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時在被告家中涉嫌施用安 非他命之被告乙○○、蕭志聰、簡暐民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證 人即查獲本件之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吳建忠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九 十年一月間秘密證人見甲○○把玩槍彈,事後周某將槍放於樓梯間,乃申請搜索 票至周宅搜索,周宅係四、五樓房屋,四樓至五樓之樓梯裝有鐵門及監視器,只 有甲○○家人可進出,在五樓樓梯間發現一包塑膠袋包裝物品,尚未打開,甲○ ○即跪地稱該槍不是他的,你們不要害我。我們有採證,這槍的塑膠袋與他住處 內的某些東西包裝的塑膠袋是相同的等語,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塑膠袋比對 照片、及槍彈照片共十二張附卷可參,復有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 供上述手槍用之改造子彈八顆扣案可佐,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送鑑西德八厘米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更換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惟扳機動作不良,須先將擊錘固定於待發狀態再以適當角度扣壓扳機方可經扳機 連桿帶動擊錘撞針,但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捌 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10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採樣參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七四0二號鑑驗 通知書可憑,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 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被告甲○ ○未經許可寄藏該等槍砲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至其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 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雖未發現持槍犯案,惟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及犯後否 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 ,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 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 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 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非法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 犯行,雖足以威脅社會治安,進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惟 其持有槍彈數量尚非鉅多,亦未查獲涉及其他犯罪情事,尚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 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則依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節綜合以觀,尚難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並無再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爰不另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仿 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另改造子彈八顆
原先雖均具有殺傷力,惟其中三顆改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有上開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該三顆改造子彈既已因試射擊發而 不具有殺傷力,自難認其仍屬違禁物,從而,本件扣案之改造子彈八顆中,僅其 餘尚未試射擊發之五顆改造子彈屬違禁物(公訴人誤載為四顆),爰就上述違禁 物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半 成品十一顆,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底火九十二顆,係玩具槍用之底火帽,有上開 鑑驗通知書可查,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