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
字第2114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03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良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腦 震盪併發蜘蛛腦膜出血等嚴重傷害,且和解時態度不佳,復 未依和解時口頭答應之賠償條件履行;且被告僅因酒後與告 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惡性非輕,原判決 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及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 罰金」,且參諸刑法第33條第4 款規定:「拘役:1 日以上 ,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顯然原審 依前開規定量處被告刑度為拘役30日,係在法定刑度內,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任 筱筠有細故爭執,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 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 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2,000元支票交予告訴人,並已給 付告訴人現金25,000元,態度尚佳,因告訴人認被告嗣後未 加理睬,未履行替其償還積欠公司之債務等全部承諾,故而 不同意撤回告訴」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從 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本件被告事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12頁),且被告亦已依和解書之內容給付現金25,000 元及交付面額32,000元之支票1 張予告訴人收執,嗣後該支 票業經提示兌現,被告復另給付告訴人10,000元住院費用等 情,亦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見本院簡上 卷第35至36頁),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 38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偶罹刑典,事後並依和解 書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告訴人雖主張並未取得該 筆支票面額之32,000元,然被告業已交付該支票予告訴人, 並使該支票兌現,則被告已依和解書履行賠償之責任,至於 告訴人未能取得該筆款項,則屬其與受託提示該支票之友人 間之債務糾紛,尚難執此對抗被告而主張被告未依和解條件 履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