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簡
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家湖與謝慧櫻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本應相互扶持、尊重。詎 張家庭因對夫妻經濟問題,及對謝慧櫻交友情形之懷疑,竟 對謝慧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家湖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下午1 、2 時許,陪同謝慧櫻 返回臺中市○區○○○路○○○ 號娘家,並於其獨自帶同幼子 至該處3 樓臥室內午睡之時,徒手開啟該處臥室內之櫃子抽 屜後,見謝慧櫻將其所有之金戒指2 只、金墬子4 只、金鍊 子1 條及滿月金手鍊1 條等物置放在抽屜內,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後,攜往臺中市○區○ ○路上某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花費殆盡。 ㈡復於101 年12月27、2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中市西屯區西 林巷52之5 號住處內,見謝慧櫻將其所有之鑽戒1 只(已於 102 年2 月9 日贖回歸還)置放在該住處梳妝臺上,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後,攜往臺中市○○路與 漢口路交岔口附近之「永泰當舖」典當,得款3萬 元花費殆 盡。
㈢張家湖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2 月6 日凌晨3 、4 時 許,在其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52之5 號住處之車庫內,以螺 絲起子(未扣案)刮損謝慧櫻所有停放在該車庫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致使該部自用小客車 右側前後車門之板金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謝慧櫻。二、案經謝慧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部分: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家湖與告訴人謝慧櫻為夫妻
乙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依法應告訴乃論。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 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 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 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金戒指2 只 、金墬子4 只、金鍊子1 條及滿月金手鍊1 條等物之時點為 101 年10月24日;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鑽戒1 只之時點 為101 年12月27日、28日;毀損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車輛之 時點為102 年2 月6 日。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 日委任許哲 嘉、謝岦峻律師,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本件告訴 自屬合法,況告訴人於訴狀內稱其於102 年2 月6 日始得知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被告所為,並於102 年2 月14 日詢問被告後,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之金飾等物亦為被告所竊取。則本件當無告訴不合 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於 102 年4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102 年7 月31日原審審理時 及本院102 年11月2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可 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則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 自得為證據。
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中廣三崇光百貨 點睛品公司出具之銷貨保證書影本、今生金飾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交易保證書影本、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 出具之修車估價單等文書,分別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 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且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 有關聯性,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部分,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 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 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LINE聊天 紀錄翻拍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被告、告訴人謝慧櫻及告訴人之妹謝采珍之簡訊、LINE聊 天訊息、以及告訴人車輛毀損情形,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 ,且非以違法方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湖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8463號〈下稱偵卷〉第15-17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1757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3-14 頁、本院102 年度簡 上字第3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41 頁),核與告訴人 謝慧櫻於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17 頁),並有 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廣三崇 光百貨點睛品公司出具之銷貨保證書影本、今生金飾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交易保證書影本、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 服務廠出具之修車估價單、金價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77-81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2 次竊取首飾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所為上開犯罪 事實一之㈢所示刮損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器物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所稱「家 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夫,而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犯行,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 痛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 依前揭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所示2 次竊盜犯行,各行為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行竊之地點復不相同,足認其主觀上非出於一次決意 ,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 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是被告所犯上揭2 次竊盜罪 、1 次毀損器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扶
持、尊重,共同面對生活上之難題,理性處理,詎被告僅因 雙方發生嫌隙,即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飾變賣花用;復 因夫妻互信不足,僅憑個人臆測,即衝動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其行殊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 得之物價值非鉅,且鑽戒部分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之犯行分別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40日、30日,定應執行刑 為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對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7號判決意旨)。查原判決以被告張家湖犯竊盜罪,判處 拘役50日;又犯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又犯毀損器物罪, 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僅事後歸還鑽戒乙只,就 竊盜之金戒指2 只、金墜子4 只、金鍊子1 條、滿月金手鍊 1 條等物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 門板金部分,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足 認犯後態度不佳,應認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如上量刑,揆之 首揭說明,顯然失之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對被告收 懲儆之效果。
㈡按法院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院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據刑法第57條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本於合義務性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 法院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 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且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 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 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 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 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 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 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之真諦。查原審已審酌卷內 一切情狀,並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失乙情併予斟酌,已如前述,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妹謝采 珍間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25 頁),陳稱:伊有 與告訴人談和解,謝采珍說詞反覆,一下子說不用伊負責, 一下子又要伊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21-22 頁),惟稽之前 揭簡訊內容,係本案事後彼等2 人電話之聯絡,與被告有無 本件犯行無涉。再被告縱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舉,亦無礙 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庭呈之簡訊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於同日審理時庭呈之台灣大 哥大受話通話明細表、通話譯文、錄音檔、簡訊翻拍光碟等 (見本院卷第45-44 頁、證物袋),則事涉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私人紛爭,要與本件上訴意旨無關,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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