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55號
TCDM,102,簡上,255,201312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善 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中華民
國102 年6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善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善豐自民國100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間,借住於鄭靜 慧位在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3 樓305 室之居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0 年月 7 日6 日凌晨0 時20分許,利用鄭靜慧外出之機會,徒手竊 取鄭靜慧所有放置該處之TOSHIBA 牌(型號L740)筆記型電 腦1 台,得手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洪健容。⑵於100 年7 月9 日某時許,利用鄭靜慧返家沐浴時,竊取鄭靜慧置放於背包 內之現金1 萬3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鄭靜慧 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洪健容住處扣得 上開筆記型電腦1 台(已發還鄭靜慧)。
二、案經鄭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 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 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善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 為證據。
二、卷附案發現場照片6 張及贓物照片2 張(見警卷第26、28-3 0 頁),係透過照相機拍攝而得,乃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非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範圍內,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前揭照 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善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偵緝662 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 第13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鄭靜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指述(見101 偵18397 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52 頁,本院卷第46頁),及證人洪健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101 偵18397 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書各1 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贓物照片2 張、案發現場照片6 張、cellphone123雅虎奇摩搜尋資料、cellphone123網頁內 容(見101 偵18397 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 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係於101 年7 月6 日、同年月9 日之不同時點分別實施 竊盜行為,以二次行為間隔3 日之久觀之,難認係於密接時 間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之接續犯,自應為二竊盜行為,原審 認被告係於100 年7 月6 日某時為竊盜行為,未查明被告係 實施二次竊盜行為,分別竊取筆記型電腦1 台及現金1 萬 3000元,且犯罪時間有異,僅以一罪論處,即有未洽。上訴 人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非



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所載之事實認定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借住被害人鄭靜慧居所之便,恣意 行竊被害人之財物,且其前於99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 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未知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所竊部分財物(筆記型電腦)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