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90號
TCDM,102,簡,790,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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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續
字第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易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義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邱義忠於102年8月12日 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案被告張彥清(原名張志成)林耀民之101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有罪判決書」為證據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 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 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 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305號
被 告 邱義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0號(臺中
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 司之意思,亦未實際出資、不明瞭公司之資金及信用狀況, 而任意應他人之邀出借其名義,擔任公司之負責人,進而以 該公司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往來帳戶、領用銀行支票 ,應能預見借名之人並無實際支付票款之意思,可能以之作 為訛詐他人等不法用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若其所 擔任之負責人名義及以該公司之名義在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 支票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99年4月間,與許志豪(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均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意,同意由許志豪持用其 身分證件及印章,辦理登記掛名為進旺興業有限公司(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進旺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9年6月1日以進旺公司及 負責人邱義忠之名義,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請開設戶名「 進旺興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 而領用支票,許志豪則支付邱義忠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 元之報酬。嗣有張志成、蔡清標林耀民(以上3人均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00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0 段0巷00弄00號設立「威凱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公司 ),由蔡清標擔任登記負責人,林耀民對外則自稱廠長,與 張志成共同偽以威凱公司有實際營運為由,而分別於99年3 至4月間,向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奕公司)購買 塑膠原料3批,含稅價格分別為16萬8000元、32萬5500元、 30萬2400元,並開立以威凱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6萬8000元 支票1紙(票號FP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9年5月15日)、 32萬5500元之支票1紙(票號EP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9 年6月30日)予樺奕公司,然上開面額16萬8000元之支票1紙 屆期提示而於99年5月17日退票。樺奕公司為保全債權乃派



員工周榮枝於99年5月18日前往威凱公司與張志成商議清償 方案,雙方同意將威凱公司所有之生產設備塑膠袋生產機3 部及拌料桶3部之所有權移轉予樺奕公司,作價抵銷上述90 萬元之貨款。迨同年6月間某日,樺奕公司再派員工周榮枝 至威凱公司擬取走上開機器6部時,張志成佯稱希望繼續利 用上開機器6部生產塑膠袋,以獲利將上開機器贖回,同時 提出由許志豪先時於同年6月間不詳時間地點蓋用邱義忠及 進旺公司之印章而開立以進旺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8萬元 之支票1紙(票號A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9年8月10日) ,交付予樺奕公司,佯以作為首期之清償款項,使樺奕公司 人員誤信威凱公司仍有繼續生產之計畫而同意上開6部機器 仍存放於威凱公司廠房內。未料,數日後樺奕公司派員至威 凱公司查看機器時,上開6部生產設備竟不知去向,上開以 進旺公司為發票人、面額8萬元之支票亦於99年8月10日因銀 行拒絕往來而退票,樺奕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樺奕公司代表人周明賢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義忠於偵訊之供述 │坦承同意由「許士豪」使用其│
│ │ │名義掛名擔任進旺公司之負責│
│ │ │人及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設│
│ │ │進旺公司支票帳戶領用支票,│
│ │ │並明知未實際經營公司而擔任│
│ │ │負責人有異常情事等事實。 │
├──┼─────────────────┼─────────────┤
│ 2 │證人許志豪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被告邱義忠同意由許志豪使用│
│ │ │其名義掛名擔任進旺公司之負│
│ │ │責人及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
│ │ │設進旺公司支票帳戶領用支票│
│ │ │,並開立以進旺公司(負責人│
│ │ │邱義忠)為發票人之支票1張 │
│ │ │(票號:AB051142號)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周明賢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樺奕公司受張志成、蔡清標、│
│ │ │林耀民等人以威凱公司名義詐│




│ │ │騙之事實。 │
├──┼─────────────────┼─────────────┤
│ 4 │證人周榮枝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樺奕公司受張志成、蔡清標、│
│ │ │林耀民等人以威凱公司名義詐│
│ │ │騙之事實。 │
├──┼─────────────────┼─────────────┤
│ 5 │證人紀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張志成為威凱公司實際負責人│
│ │ │、林耀民為該公司廠長、蔡清│
│ │ │標則為人頭負責人。 │
├──┼─────────────────┼─────────────┤
│ 6 │證人許世榮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張志成為威凱公司實際負責人│
│ │ │、林耀民為該公司廠長、蔡清│
│ │ │標則為人頭負責人。 │
├──┼─────────────────┼─────────────┤
│ 7 │共同被告林耀民於偵訊之供述 │坦承擔任威凱公司廠長之事實│
│ │ │。 │
├──┼─────────────────┼─────────────┤
│ 8 │共同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擔任威凱公司員工之事實│
│ │ │。 │
├──┼─────────────────┼─────────────┤
│ 9 │共同被告蔡清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擔任威凱公司名義負責人│
│ │ │及員工之事實。 │
├──┼─────────────────┼─────────────┤
│ 10 │進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被告邱義忠掛名擔任進旺公司│
│ │)、威凱公司(公司統一編號:250805│之負責人、蔡清標擔任威凱公│
│ │21號)之變更登記資料表 │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
├──┼─────────────────┼─────────────┤
│ 11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函文暨檢附戶名「進│被告邱義忠掛名擔任進旺公司│
│ │旺興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負責人而向臺灣銀行大雅分│
│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退票紀錄 │行申設進旺公司支票帳戶領用│
│ │ │支票,所開立之支票旋遭退票│
│ │ │之事實。 │
├──┼─────────────────┼─────────────┤
│ 12 │以進旺公司(負責人邱義忠)為發票人│張志成交付該支票予樺奕公司│
│ │之支票(票號:AB0000000)及退票理 │人員藉以取信樺奕公司使之陷│
│ │由單影本 │於錯誤而同意將已讓渡之生產│
│ │ │設備留存在威凱公司之事實。│
│ │ │ │
├──┼─────────────────┼─────────────┤
│ 13 │1、威凱公司銷貨單影本3張(簽收人依│1、威凱公司開立支票向告訴 │




│ │ 序為蔡清標蔡清標林耀民) │ 人樺奕公司購貨後,所開 │
│ │2、以威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 │ 立之支票跳票2張共計49萬│
│ │ 理由單影本 │ 3500元。 │
│ │3、張志成與威凱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影 │2、張志成代表威凱公司承認 │
│ │ 本1份 │ 積欠樺奕公司90萬元之貨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 │ 款,並書立生產設備所有 │
│ │ 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權讓渡書予樺奕公司,作 │
│ │ 份 │ 為抵銷貨款之用。 │
│ │ │ │
├──┼─────────────────┼─────────────┤
│ 14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1600、28456號、 │張志成、蔡清標林耀民以以│
│ │100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101年度偵字│虛設行號方式詐騙樺奕公司。│
│ │第5522號起訴書 │ │
├──┼─────────────────┼─────────────┤
│ 15 │本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起訴書、臺│張志成、蔡清標將威凱公司之│
│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刑│生產設備轉售他人及遷移不明│
│ │事判決書 │之事實。 │
│ │ │ │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 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 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邱義忠對於掛名為 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往來帳戶 、領用銀行支票,借名之人並無實際支付票款之意思,可能 以之作為訛詐他人等不法用途一節,應有所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與許志豪固有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亦應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自仍無適用刑法 第28條論以共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岱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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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凱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