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87號
PCDM,90,訴,287,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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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乙○○
        甲○○
        丁○○
  右 一 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四
三號、第一六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乙○○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未據起訴)在臺北縣五股鄉柑 仔坑附近經營鐵工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先後提供該鐵工廠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庚○○乙○○甲○○甲○○之不詳姓名綽號「董仔」之友 人及「董仔」之不詳姓名友人等人,連續以樸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玩 所謂之「梭哈」,參與賭博之人一開始每人可下注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或五百 元為底,發牌後由牌面較大之人決定是否追加賭注,每次可加注五十元至二千元 不等金額,終局再由贏家取得所有下注之金額,己○○本人參與賭博約四、五次 ,庚○○乙○○各參與賭博約五、六次,甲○○參則參與賭博約四、五次。二、乙○○賭博後輸錢,認為甲○○及其友人有詐賭之嫌,乃委請其堂兄丁○○出面 解決,此事為己○○知悉,亦想要回因輸博所輸的錢,即告知丁○○可否順便要 甲○○賠償,惟丁○○不知甲○○行蹤,遂透過庚○○找到甲○○,先由庚○○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處打麻 將,再通知丁○○到場,雙方為便於談判,又一同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 一九二號「海口味餐廳」,在談判過程中,丁○○知悉庚○○亦因賭博輸錢,欲 為其一併解決,遂藉詞詐賭為由,要甲○○交出所贏錢財,然甲○○不從,丁○ ○竟意圖為乙○○庚○○己○○等人(起訴書誤載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甲○○恫嚇稱:「要交出身上財物,否則不放過你,並要你好看」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而交出其所有之華信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 、台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並告以密碼,丁○○再委請不知情之庚○○、戊○ ○持往臺北縣五股鄉○○路七十八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以所知密碼操作 該分社設置之自動付款機,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十次,每次各取得現金二萬元( 即共取得二十萬元)後,交還甲○○甲○○再將款項交付丁○○丁○○遂將 其中十萬元轉交庚○○庚○○再以三萬元支付餐費),另十萬元擬轉交乙○○



己○○,又丁○○認所交付之金額不足,繼續命甲○○日後須再交付二十五萬 元,始讓甲○○離去。數日後,甲○○認為並未詐賭,不願繼續給付餘款,雙方 又於上址海口味餐廳談判,吳儀當場拒絕再付款後離去。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丁○○打電話繼續要求甲○○給付餘款,甲○○心生畏懼,遂約丁○○至臺北 市○○○路○段七十六號「浪漫一生餐廳」交付,同時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 五時許,當甲○○交付現金三萬元及簽發之本票三張(面額十萬元二張、二萬元 一張)予丁○○,並請其簽立和解書時,埋伏之員警即當場予以查獲,並扣得該 現金、本票及和解書。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 部分)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庚○○乙○○甲○○部分)。
理 由
壹、被告庚○○乙○○甲○○丁○○有罪部分一、右揭事實一,業被告庚○○乙○○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己○ ○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且所供情節互核相符。罪證明確,被告庚○○乙○○甲○○之賭博犯行咸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受被告乙○○委託及為被告己○○庚○○等人向被告兼 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甲○○要回因賭博所輸的錢,並於上址海口味餐廳請庚○ ○、戊○○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二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甲○○當場有承認詐賭,所以自願給付四十五萬元, 並先交出二張提款卡領出二十萬元,剩餘二十五萬元日後再交付,伊並未向其恫 嚇交出身上財物,否則不放過他,並要他好看等話語,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於 偵審中證述:接到甲○○電話說要籌錢,甲○○問伊有沒有幾拾萬元,伊回問 為何要這麼多錢,他說有急用,電話中的聲音很吵,伊又對甲○○說要到現場 了解,甲○○問被告丁○○:可不可以,這時就聽到有人罵「幹你娘(台語) 」,沒多久,被告丁○○就拿起電話和伊通話,並質問:伊係何人﹖憑什麼到 現場來﹖伊表示要準備錢,需要了解情況,後來伊到上址海口味餐廳,詢問甲 ○○發生何事,甲○○說得支支唔唔的,被告丁○○就大罵「幹你娘(台語) 」,對著甲○○說:叫你講,你又不講,並且握著拳頭說:打死你,當時甲○ ○臉部表情很恐懼,並且說他被人拿走提款卡領了二十萬元,算是賠償人家的 ,這時被告丁○○一直提到詐賭之事,惟甲○○稱並未詐賭,被告丁○○聽了 又大罵「幹你娘(台語)」,甲○○才小聲承認詐賭,後來伊表示願意擔保, 丁○○才讓伊帶走甲○○等情明確,復有戊○○持告訴人甲○○提款卡提領二 十萬元時遭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二幀、載明提款情形之華信銀行、台新銀行存 摺影本二件、甲○○領回本票三張及三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乙紙 附卷可稽。而據上開證人丙○○證述之「甲○○說得支支唔唔的」、「被告丁 ○○就大罵幹你娘(台語)」、「握著拳頭說:打死你」、「當時甲○○臉部



表情很恐懼」、「被告丁○○聽了又大罵幹你娘(台語),甲○○才小聲承認 詐賭」情節觀之,告訴人甲○○顯係受被告丁○○之恐嚇始交出提款卡供人領 錢,否則焉有不自己領錢而由他人提款交付之理﹖況且,苟告訴人甲○○係出 於自願同意賠償,被告丁○○本應心平氣和與之協調還款細節,惟其卻強要告 訴人甲○○賠償,致告訴人甲○○猶需緊急向他人籌錢賠錢,益見被告丁○○ 所辯告訴人甲○○當場承認詐賭,自願給付四十五萬元乙節,非可採信﹖(二)雖被告庚○○、證人戊○○、辛○○於偵審中供稱:告訴人甲○○與被告丁○ ○於上址海口味餐廳談判時,告訴人甲○○當場有承認詐賭,且證人辛○○復 稱:現場詢問告訴人甲○○時,他答稱並未遭毆打或恐嚇等情,然而人在遭受 恐嚇之情況下,衡情應不敢在為恐嚇行為者之前表示受恐嚇或有利自己之陳述 ,此觀告訴人甲○○在前開證人丙○○面前同樣未表示受恐嚇情節自明,自不 得以被告庚○○、證人戊○○、辛○○所供情節,即認告訴人未遭受被告丁○ ○恐嚇,該等人可能亦聽聞與證人丙○○所供「甲○○說得支支唔唔的」、「 被告丁○○就大罵幹你娘(台語)」、「握著拳頭說:打死你」、「當時甲○ ○臉部表情很恐懼」、「被告丁○○聽了又大罵幹你娘(台語),甲○○才小 聲承認詐賭」相同情節,而未實際供出,故尚難據被告庚○○、證人戊○○、 辛○○所供上開情節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三)另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固指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天,在樹林 市○○街某處,係遭被告丁○○夥同數名不詳男子強押上車,在車上並遭聯手 毆打及恫嚇交出賭博所贏財物,否則要將其帶至山上活埋等情,惟此僅有告訴 人甲○○唯一之指訴為依據,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如遭毆打受傷之驗傷單 等),難認告訴人受有遭多人共同強押上車、聯手毆打及受恫嚇活理等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不能抗拒之情況。
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丁 ○○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庚○○乙○○甲○○於公眾得出入之鐵工廠,以樸克牌玩梭哈之方式 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其三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次查被告丁○ ○藉詞告訴人甲○○詐賭為由,要其交出所贏錢財,然告訴人甲○○不從,竟意 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甲○○恫嚇稱:「要交出身上財物,否則不放過 你,並要你好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交出其所有之華信銀行、台新銀行提款 卡各一張,並告以密碼,被告丁○○再委請他人以所知密碼操作自動付款機,以 此不正方法領得二十萬元,核其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其所犯恐嚇取財罪,係單獨一人犯之,公訴人認係與數名不詳男子共同犯 之,容有未洽,另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庚○○、戊○○持提款卡以不正方法 領錢部分,具有間接正犯之性質。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惟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除在程度 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為標準。茲查告訴人甲○○並未 受有有遭人多人共同強押上車、聯手毆打及受恫嚇活理等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不 能抗拒之情況,已如前述,且被告丁○○如果係強盜財物,本應於上開俊英街某 處即下手,何需再至上址海口味餐廳談判,且在該餐廳時,被告丁○○所為上恐 嚇行為,亦未使告訴人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其所為上開犯行,僅為恐 嚇取財而已,要與盜匪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前揭盜匪罪嫌, 容有未洽,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爰 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庚○○乙○○甲○○賭博行為敗 壞社會風氣至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丁○○為討賭債而犯本罪之 動機、恐嚇取財之手段、目的、所取得之錢財二十萬元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庚○○乙○○甲○○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思慮欠 周致觸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返還所取得之二十萬元 (此有和解筆錄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教訓之後,信已足收警惕之 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連 續提供其經營之上開鐵工廠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讓被告庚○○乙○○、甲 ○○等人以樸克牌賭博財物,賭客每贏一萬元,由被告己○○抽取三百元至五百 元不等金額牟利,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 對於前開提供鐵工廠供人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 否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於朋友到其經營之鐵工廠泡茶 聊天時,順便以樸克牌賭博財物而已,惟伊並未抽頭,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自 不構成該罪等語。經查: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被告雖坦承提供其經營之鐵工 廠供人賭博等情,惟其始終未自白曾向贏家每贏一萬元抽取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 金額牟利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有此抽頭行為,似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一萬元好像抽三分最少,最多四百、五百也不一定,最少是抽三百」等有關抽 頭情節為其依據(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 之供述,然被告甲○○因參與本件賭博犯行,經被告丁○○以詐賭為由,遭受前 開恐嚇取財行為,已如前述,在受有不利益糾紛之情況下,事後所為有關被告抽



頭之供述,難免失之偏頗,參以又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所供抽頭情節為真,自不 能單憑被告甲○○之唯一供述即遽認被告己○○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時對贏家抽頭 ,況且被告庚○○乙○○於本院調查中均供稱:被告並未抽頭等語,益證被告 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時,主觀上不具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所辯上清,堪予採 信,不能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四、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提供前開鐵工廠供人賭博時,自己亦下場賭博約 四、五次,其行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尚難逕為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 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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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