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芝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3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69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
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芝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佩芬」印章(壹顆)、署名(共拾伍枚)及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宏期(俟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與謝佩芬是表兄妹 關係,其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前某日,以幫忙繳交就學貸 款為由,向不知情之謝佩芬取得謝佩芬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 健保卡各1 張後,竟與賴芝妤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至不詳之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謝佩芬之印章1 顆,旋於101 年5 月2 日12時30分許,與賴芝妤共同持不知 情之謝佩芬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前往設址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 心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由賴芝妤負責向不知情之員工吳 淑敏表示係謝佩芬本人,再由賴芝妤接續在信用卡申請書、 信貸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開戶申請書中等資料上 (見警二卷第26頁反面、29至34頁、36頁反面、38、40頁) ,接續偽造謝佩芬之簽名共15枚、印文8 枚(起訴書誤繕為 簽名13枚、印文7 枚),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 不知情之吳淑敏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文書,再於101 年5 月 8 日12時25分由不知情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員工蔡麗君負責 對保,李宏期與賴芝妤復持上開雙證件及謝佩芬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往對保,使蔡麗君及渣打銀行陷於錯 誤,因而將新台幣(下同)21萬元之信用貸款匯入事實上係 由李宏期、賴芝妤申請之謝佩芬00000-000000 0帳號內,並 由李宏期及賴芝妤取走渣打銀行之帳戶、信用卡及21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謝佩芬及渣打銀行對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謝佩芬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後於101 年 10 月4日李宏期業已前往渣打銀行結清帳戶繳回存摺、信用 卡等物。
二、本案證據:訊據被告賴芝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共犯李宏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證人謝佩芬於偵
查中證述、證人吳淑敏、蔡麗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和美分局調查謝佩芬名下渣打銀行 信用卡消費資訊店家名稱、地址、負責人、消費時間、聯絡 電話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於101 年11月28日以渣打商銀SCBC 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李宏期、賴芝妤於102 年5 月2 日 前往辦理信用貸款、開立帳戶、申辦信用卡以及共犯李宏期 以李少華名義偽造簽名在簽帳單之影本等附卷可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其中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行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 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院 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嫌 ,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 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 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 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 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 條等 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 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 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 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 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故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後段之法條,然被告與共犯李宏期持上開謝佩芬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向渣打銀打為上開申辦事項而為行使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述甚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 應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而且被告亦坦認有持謝佩芬之國 民身分證,冒謝佩芬名義而為前開犯行甚明,顯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偽造之「謝 佩芬」印章1 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謝佩芬」之署名共 15枚、印文共8 枚,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