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50
號),因被告於受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嘉修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於89年8月21 日確定,於89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13日假釋出監 ,嗣因案遭撤銷假釋;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並與上開 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2年9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99年5月7日 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9月19日確 定,於100年7月26日入監執行,並與其他業務過失傷害及竊 盜案件所判處之拘役等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嘉修卻仍不知悔改,僅因平時所騎 乘之機車損壞之緣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想竊取他 人機車作為代步之工具,即以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以撬 開他人機車之電門後插入發動之方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 為:
(一)於102年9月5日0時至上午7時50分許之不詳時間,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之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謝 滿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將機車上之汽油使用殆盡後,李嘉修因此將所竊得之上 揭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區育強公園旁。旋經謝滿香於同日 上午7時50分許發現上揭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二)於102年9月18日上午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林靜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該車登記所有人為林鍇庭 )。得手後,亦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其後更將車輛隨意棄 置在路旁。旋經林靜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上揭車 輛遭竊後,報警處理(尚未尋獲)。
(三)於102年9月18日上午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尚德街119 巷巷口附近,又再度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賴美宜所管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該車登記所 有人為賴志尚,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仍供己代步使 用,其後李嘉修則隨意將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路旁。旋經賴美宜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現車輛遭 竊後,報警處理。
(四)嗣經警循線於102年9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李嘉修之住處內,查獲其犯案所使用之 機車鑰匙2支,李嘉修並於102年9月26上午帶同警方查贓 ,而於上揭丟棄地點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及IDJ-161號 等2部普通重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滿香、賴美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卷附之相關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係屬機械 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 的畫面映寫入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等),然後還原於 相紙或播放螢幕上,故拍攝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 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影像,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 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影像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 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相關照片或 監視器錄影內容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既係透過拍 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被告對於卷內 所附之照片及錄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 張係違法取得,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見),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為自白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滿香、賴美宜於警詢時 指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竊盜案照片5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前揭事實均屬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嘉修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上揭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未思付出勞力 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僅係因自身車輛損壞,無力修理,為圖一時之便而行 竊,並未將車輛轉售他人牟利,且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車輛所用之犯 罪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3頁,偵字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16、17頁)、扣案鑰匙照片(見警卷第34頁) 等在卷可稽,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