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21號
TCDM,102,簡,62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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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漢桐
      鄧漢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5579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易字第25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漢桐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鄧漢賢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漢桐明知BINTI KOMARIYAH (中文姓名鄧明娣,已出境,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係印尼籍人士,為 使其能順利來臺工作,竟與鄧明娣及陳世凱許作相、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人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經由前揭仲介人員之介紹,於民國92年6 月23日在印 尼與鄧明娣虛偽辦理結婚,取得印尼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 後,再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辦理文書驗證。同年7 月17日,鄧漢桐持前揭不實 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 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 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鄧漢桐配偶為鄧明娣之戶籍謄本予 鄧漢桐收受。同年7 月間,鄧漢桐復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配偶來臺依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業於96年1 月2 日改制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鄧明娣入境,致該局承 辦之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予鄧 明娣,使鄧明娣於92年7 月31日持上開居留證而合法進入臺 灣地區,致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 ,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
二、鄧漢賢明知CASMUAH (中文姓名鄧美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印尼籍人士,為使其能 順利來臺工作,竟與鄧美芳陳世凱許作相、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仲介人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 辦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經由前揭仲介人員之介紹,於92年5 月19日在印尼與鄧美芳 虛偽辦理結婚,取得印尼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再持上 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 理文書驗證。同年6 月6 日,鄧漢賢持前揭不實之結婚證書 等相關文件,前往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並 據以核發記載鄧漢賢配偶為鄧美芳之戶籍謄本予鄧漢賢收受 。同年7 月29日,鄧漢賢復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公文書,以配偶來臺依親名義,向境管局申請核准鄧美 芳入境,致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來臺探親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居留證予鄧美芳,使鄧美芳得持上開居留證而合法進 入臺灣地區,致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 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鄧漢桐及被告鄧漢賢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鄧美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臺中地檢 署101 年度他字第1138號卷㈠第6 至9 頁、第11至15頁、第 19至20頁、第185 至192 頁、101 年度他字第1138號卷㈡第 99至101 頁、102 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第28至34頁),並有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全戶戶籍查詢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相 片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鄧美芳申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 表及入境登記表、被告鄧漢賢鄧美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證書及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之驗證文書、被告鄧漢桐與鄧 明娣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之驗 證文書(分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9至31頁、第32至35頁、 第43頁、第44至49頁、101 年度他字第1138號卷㈠第10頁至 第10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102 年度他字第1041號 卷第9 至13頁、第14至20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2 人犯行堪已認定。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業於94年2 月2 日大幅修正公



布後,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 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茲就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2 人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 「罰金:(銀元) 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 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2 人較有利。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 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 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 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 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 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鄧漢桐本件犯行與鄧明 娣及方金環等人;被告鄧漢賢本件與鄧美芳方金環等人, 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 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㈣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 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



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 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 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 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 ,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 ,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㈡另按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 ,其第5 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 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 對像,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 信用,至有關係,其第5 款所指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 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要件,唯法文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 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 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 國之法益既無絲亳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 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所認證之印尼結婚登記資料,並非屬我國公務機關所屬公務 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認證資料應僅係駐外單位依公 證法第150 條之授權而為之文書認證(認證之標的為印尼當 地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明資料),實際上擔任認證工作之我 國外交部所屬公務員,並未依該認證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內,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並未使我國公務員 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使公務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2 人使外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外國公文書部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尚不在我 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併此敘明。
㈢又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 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 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 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 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 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 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份不 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 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 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 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 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 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 、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 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 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1 項、第3 項亦訂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 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 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 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上開受理申辦簽證業務 之公務機關縱使將被告虛偽締結之婚姻關係,記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相關文件上,然因其負有實質審查內容真偽之義務, 就此部分尚無另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惟 上開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既不知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內容 不實,被告持該戶籍謄本對不知情之人有所主張,仍屬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理亦明。
㈣是核被告鄧漢桐、被告鄧漢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鄧漢桐本件犯 行與鄧明娣及陳世凱許作相、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 介人員;被告鄧漢賢本件與鄧美芳陳世凱許作相、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人員間,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鄧漢桐、被告鄧漢賢均明知鄧明娣及鄧美芳係 以我國男子充當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使外籍女子得以依 親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同意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印尼假 結婚,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打工,並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結婚認證書、戶籍管理、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有所妨害,然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再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等2 人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 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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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