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79號
TCDM,102,簡,579,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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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聰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723、22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德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德聰為「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祭 祀公業江濟川」(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江氏臨時祠堂)之派下員,江義郎自民國81年9月起至99年 9月11日止,擔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 」、「祭祀公業江濟川」之管理人,負責為上開祭祀公業處 理行政及財政事務,包括上開祭祀公業財產之收支、管理, 及保管上開祭祀公業之存摺、密碼、印鑑等帳戶資料,係從 事業務之人。江德聰江義郎均明知以「祭祀公業江東峯」 名義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內之存款 ,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資金,竟為供江德聰週轉之用,利用 江義郎於業務上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之便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94年10月19日,由江 義郎自祭祀公業江東峰國泰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交予江德聰供其週轉使用(江德聰嗣於94年12月8日 將50萬元匯至祭祀公業江東峰國泰帳戶歸還),及於95年2 月23日,由江義郎祭祀公業江東峰國泰帳戶內轉匯40萬元 至江德聰個人帳戶內供其週轉(迄至99年7月1日,江德聰再 將43萬元〈含利息〉匯至江義郎台中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歸還),將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 內如上所示數額之公款侵占入己(江義郎所涉共同連續業務 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
二、證據:
㈠被告江德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江義郎之供述、證人江振財、楊純蓁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0年2月14日國世南屯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祭祀公業江東峯國泰帳戶94年10月19日、94 年12月8日、95年2月23日之交易明細表、祭祀公業江東峯國 泰帳戶存摺影本、江德聰書立借據1紙、江義郎親筆書寫江 德聰向祭祀公業借款明細1紙、第七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代收人傳票、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第七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99年7月1日匯款申請書、江 義郎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見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 24頁、第49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104頁、第105頁、 第152頁、第153頁,100年度偵字第9723號偵查卷第12頁, 本院卷第61頁)。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 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 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 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 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 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 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 別。
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對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修正前、 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惟於修正後另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 ,是以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而言,新法增訂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 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 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 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以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 ,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僅加減其最高 度」,於修正後改列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 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 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㈥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罪刑部分以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行為時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㈦另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江義郎就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 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之管理人,亦非負責前 開祭祀公業財務相關業務之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 江義郎共犯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其時間各 自緊接,手段亦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因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為供自己週轉之用, 與另案被告江義郎共謀挪用祭祀公業公款,惟考量其已歸還 挪用之全部款項,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祭祀公業江東 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頗具 悔意,兼衡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其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復核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 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74條雖亦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 行,惟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 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逕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 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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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南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