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 年度偵字
第1806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廷應可預知個人向行動通訊系統業者申租之行動電話門 號及SIM 卡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 為詐欺得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向家樂福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容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得利 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1 年5 月16日21時15分 許、101 年6 月6 日19時30分許,在「黃易群俠傳2 」網路 遊戲中,以暱稱「拉菲兒」、「許傅強」之角色,向玩家張 智皇及吳世隆佯稱欲購買遊戲寶物,並留下陳彥廷上開所申 辦並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致張智 皇及吳世隆均陷於錯誤,由張智皇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8500元之「紫色+12絕世的石魄磐龍刀」、「紫色+12絕世 的秦夢鴛屏印」、「紫色+10絕世的氣破山林戰靴」、「紫 色+10絕世的玄武守天護手」、「紫色+10絕世的滅世斷空 褲」、「紫色+12絕世的光染千秋腰帶」、「紫色+10絕世 的傲音囂天衣」、「紫色+10絕世的萬里動風背甲」、「紫 色+10絕世的炙煌玄鐵盔」、「虛空霸主造型1 套」及「遊 戲幣270 萬」等寶物如數交與該暱稱「拉菲兒」之人使用, 及吳世隆將價值約1 萬餘元之「完美紫魂石- 腰帶」、「絕 世紫魂石- 背甲」、「完美紫魂石- 上衣」、「完美的解塵 護符」、「絕世的玄武守天護手」等寶物交予自稱「許傅強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張智皇、吳 世隆發現對方未依約匯款後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
二、證據名稱:
被告陳彥廷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皇、告訴人吳 世隆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6 月1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行動用戶「000000 0000」之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中華網龍股份有 限公司函復之會員資料、登出入紀錄及物品流向、被害人張 智皇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世隆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 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 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 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 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 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 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 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 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 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 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容有未洽,惟上開2 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 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 ,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 予處斷,併予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得 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張智皇、及告訴人 吳世隆(下稱被害人2 人)佯稱欲為遊戲寶物交易,使被害 人2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寶物讓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得利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70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同時有前述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資為詐欺得利之犯 罪工具,使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增加檢警追緝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不啻助長犯罪者之氣焰,對於社會 秩序有所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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