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2年度,10號
TCDM,102,智簡上,10,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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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2
年度豐智簡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英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英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 被害人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2萬元,當初販售是因 經濟狀況不佳,工讀性質收入不多,小孩出生還小,才會想 要販賣家中未使用之二手商品,並非以賺取利益為主,請求 給予被告改過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被告洪英珍犯罪情節,依其職權 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被告業與被害人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 亦表示願寬諒被告,不再追究,固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影 本各1份(本院簡上字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佐,原審雖未 及審酌其情,然原審既已從輕量處被告拘役40日,縱審酌上



情,原審量刑仍屬允洽,被告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 ,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再被告洪英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復於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68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於101年間 另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智簡字第4號判處拘役 59日,嗣經上訴,再由本院以102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撤緩字第21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然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復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 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取得被害人諒解,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 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然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 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珍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商品拉鍊皮夾包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 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1條 、第82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 行。惟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 正後,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 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修正前後之條次雖有變更,但其法定刑度並未變更;雖修 正後商標法第97條增列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然依修 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始有處罰之規定,倘係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行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 處罰,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是否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惟解釋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 之處罰,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係將該行為予以明文 化而已;又本件被告所為者,係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上開修正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洪英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
四、扣案仿冒GUCCI商標商品拉鍊皮夾包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 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洪英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珍明知註冊/審定號第 00000000號之「GG」商標圖樣, 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皮 夾等商品,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之某 店家,以新臺幣(下同) 2、3000元之價格購得之具有前揭 商標圖樣之皮夾 1個,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20時7分許,在 其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 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仿冒 上述商標皮夾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以 800元起價競標。嗣經 警佯以買家購買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仿冒皮夾1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鑑 定人黃文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 法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拍賣網 頁資料及扣案之皮夾等可資佐證。綜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經行政院於101 年3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 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係規定:「明知他人所 為之前 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則規定:「明知他人 所為之前 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 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修正後除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 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後條文既僅增列後段 之補充性規定,原規定並未修正,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第97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 標物品而陳列罪嫌。扣案仿冒皮夾請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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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