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86號
TCDM,102,易,986,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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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英琪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至同年9 月1 日任職於大雅自 助快餐便當店(下稱大雅便當店,負責人為林淑娟),負責 切菜、包便當、送便當等工作。詎蔡英琪明知其業於101 年 9 月1 日離職,離職後即非大雅便當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 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勝專工業 社」(為向大雅便當店訂購便當之客戶之一),向該工業社 負責人林美好佯稱其係大雅自助快餐便當店員工,欲向其收 取勝專工業社應給付便當店之101 年7 月份便當費用云云, 林美好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票號BE0000000 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1 萬2720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蔡 英琪。嗣於同年9 月間,大雅便當店之其餘客戶向林淑娟表 示蔡英琪有到處收取便當費用之情,林淑娟因而發覺有異, 遂向林美好詢問時,方知悉蔡英琪已領取系爭支票,林淑娟 嗣於101 年9 月7 日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林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英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證人林淑娟、林美好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陳稱:



那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於審理中則陳稱 :證人林美好講的都不對,發票人不是林美好等語,證人林 淑娟說要給伊薪水,但都沒有給伊,告訴人還欠伊19812 元 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被告上開陳稱內容, 僅屬爭執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明力,被告對於上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並未予爭執,而檢察官則對此部分供述證據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證人林淑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係其於本 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英琪固坦承伊前任職於大雅便當店,負責切菜、 包便當及送便當等工作,伊於101 年9 月1 日離職,伊有向 證人林美好收取101 年7 月份便當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先辯稱:因為證人林淑娟欠伊101 年7 月及8 月之薪資,伊才拿取系爭支票云云,後改辯稱:伊沒有收系 爭支票,伊是拿發票人為林秋美的票,不是林美好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至同年9 月1 日任職於大雅便當店 員工,負責切菜、包便當、送便當等工作,並於101 年9 月1 日離職。而勝專工業社之負責人即證人林美好於101 年9 月3 日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大雅便當店101 年7 月 份之便當費用。證人林淑娟因查覺有異後,於101 年9 月 7 日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77 頁反面至78頁),並經證人林淑娟及林美好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核退字卷第16頁反面、 18-19 頁,偵卷第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49 頁反面至52頁)。復有證人林美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正 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 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7-21 頁),是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被告雖先辯稱:因為證人林淑娟還欠伊101 年7 月、8 月



份之薪水云云,然查證人林淑娟雇用被告之薪資為每小時 103 元,於每日上午8 時開始上班,每日上班時數為5 小 時,證人林淑娟業於101 年8 月5 日給付被告101 年7 月 份之薪資7 千多元,另以被告於101 年8 月5 日向客戶珈 詮公司收取之便當費用14690 元抵付被告之8 月份薪資 12360 元,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離職乙節,業 經證人林淑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於何時 任職大雅自助快餐便當店?)101 年7 月13日至同年9 月 1 日9 點止。」、「(問:檢察官問被告任職時薪資如何 計算?)時薪103 元,隔月5 日領錢。」、「(問:被告 月領多少錢?)101 年7 月份的薪資是7 千多元工資,我 在同年8 月5 日以現金支付被告,地點是在我的大雅自助 快餐便當店裡。同年8 月份薪資為12360 元,因為每日工 作五小時計算,而被告在八月份只有工作24日,8 月份的 薪資因被告在8 月5 日有向客戶收現金14690 元,收取後 被告沒有交回給我,因為該客即珈詮公司戶固定會在每月 五日付款,因我直到當8 月10日都沒有收到款項,所以問 珈詮公司,該公司向我表示已於8 月5 日將便當錢交給被 告,被告從8 月10日至13日也沒有請假就沒有來上班,直 到8 月14日又突然來上班,我先生問被告向珈詮收取的錢 為何沒有繳回,被告就回答說那是她的薪水,後來我和我 先生想說繼續讓被告在店裡工作,並以她工作的薪資來抵 向珈詮公司收取的上開款項。」、「(問:你說被告在8 月份向珈詮公司收取款項,珈詮公司是否留有相關的收據 ?)珈詮公司當時有問我要不要把被告簽收的收據,但我 當時想說就讓被告繼續工作來抵這部分款項,所以沒有向 珈詮公司拿該收據,且珈詮公司老板告訴我,被告就是在 該收據簽一個『蔡』字,我就想說沒有必要向珈詮公司老 板要這份收據,這份收據珈詮公司現是否有保管,我也不 清楚。」、「(問:原本是何人要去收珈詮公司101 年8 月5 日預定支的錢?)通常由送便當去的人收,所以沒有 固定的人收,那天由被告送便當去珈詮公司,所以由被告 收取。」、「(問:你在101 年8 月5 日付給被告7 千多 元,有無提領憑証?)沒有,因為我固定在每月付薪水, 我是做便當業,所以每月有現金收入,且月初會向月結的 客戶收款,所以不須去領錢,我身上就有現金。」、「( 問:你是否知道在101 年8 月5 日珈詮公司是由何人付款 給被告的?)我知道是珈詮公司一位固定的員工,但我不 認識他。」、「(問:被告在該存証信函記載每天8 點前 開始上班5 小時是否如此?)是8 點開始上班5 小時。」



、「(問:該信函記載切菜3 時、包便當1 小時、外送便 當1 小時,是否如此?)約定一天工作5 小時,但沒有分 那麼細。」、「(問:你有無與被告約定切菜及包便當時 薪110 元,便當外送的工資沒有議定,暫以300 元計算, 是否如此?)證人答沒有細分,就是講時薪103 元。」、 「(問:她外送便當是否有額外的加薪?證人答沒有,均 包含在五小時內。」、「(問:被告說7 月13日至7 月31 日薪資是11200 元,有無意見?)7 月13日至31日扣掉星 期天才工作16天,所以實際薪水是7 千多元。」、「(問 :你是否於8 月1 日給她7023元?)是8 月5 日給她領7 千多元。這是7 月份的薪水。」、「(問:7023元是外計 6 月份的薪資?)因被告是7 月13日才上班,我不須付她 6 月份的薪水。」、「(問:被告於101 年8 月5 日收走 珈詮公司14690 元?)是的。」、「(問:被告在8 月份 工作幾天?)證人答24天,每日5 小時,時薪103 元,這 是我應該給被告的錢。」、「(問:被告是於9 月1 日或 是3 日離職?)被告於9 月1 日當天有來上班,因當天便 當比較少,我叫她擦玻璃,她不要做就在當日9 點左右離 職。在9 月5 日有客戶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有要去向他們 收錢,因我在9 月5 日前有跟客戶及林美好提到被告已離 職。林美好因沒有看過被告本人,所以被告去收錢時,林 美好就將支票交給被告收走,被告在離職之前有送過便當 給林美好公司過。」、「(問;你剛才說8 月份薪水沒有 實際付給被告,以她向珈詮公司收取的錢折抵?)是的, 扣除後被告還差我一千多元,但我想說不要跟她要,而且 9 月1日她離職時我也沒跟她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反面-52 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問:你每天 工作幾小時?)早上8 時至下午1 時,共5 小時,切菜時 薪110 元,送便當不一定,我從11時開始送便當,其餘時 間就是切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7頁反面-78 頁); 參以被告寄予證人林淑娟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載以:「 8/1 林淑娟給被告蔡英琪7023,柒仟零貳拾參元,…8/5 蔡英琪收取客戶便當錢14690 ,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元…被 告扣牌照稅11140 ,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負627 ,陸佰 貳拾柒元....」等詞(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證人林 淑娟確實於101 年8 月份給付被告7 千多元薪資(雖給付 之日其究為101 年8 月1 日或5 日,被告與證人林淑娟陳 述並非一致,然由被告所寫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前後文觀 之,其所寫顯係關於證人林淑娟應給付被告薪資乙事,且 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自承收取7023元,與證人林淑娟證稱之



7 千多元數額並重大無矛盾之處,足認被告於101 年8 月 份收取之7023元應為其7 月份之薪資無疑)。至被告之8 月份薪資部分,被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中自承於101 年8 月 5 日向客戶收取便當費用14690 元等語,足徵證人林淑娟 上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證人林淑娟證稱被告於 8 月份之工作日數為24日,以每日5 小時,每小時薪資 103 元計算,被告8 月份之應得薪資確為12360 元(雖被 告供稱伊面試時約定薪資為每小時110 元云云,然此與證 人林淑娟上開經過具結之證述並非一致,且被告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部分,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 為此認定),被告既已於101 年8 月5 日收取客戶之款項 14690 元,此原應屬於證人林淑娟所有,則證人林淑娟以 此款項抵銷應給付被告之8 月份薪資,亦屬有據。雖被告 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另陳稱伊向客戶收取之14690 元應扣抵 牌照稅云云,然如被告係使用自己之機車送便當,則其本 應自行負擔該車之牌照稅,如被告係使用大雅便當店之機 車外送便當,該車既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僅於外送便當時 使用,被告復無可能收到該機車之牌照稅繳稅通知,則被 告豈有僅係證人林淑娟雇請之員工,即自行、主動、積極 先行幫證人林淑娟繳交該機車之牌照稅費用?再者,被告 係於101 年9 月份自行離職,且證人林淑娟亦證稱員工之 薪水係於隔月5 日領取,如證人林淑娟積欠被告101 年7 月,何以被告於101 年8 月仍繼續上班而未爭執其應得之 7 月份薪資?又若被告之101 年7 、8 月份薪資均未領取 ,有豈可能於9 月1 日即自行離職,且未有向證人爭取即 行離職之理?由上開說明可知,證人林淑娟確實已給付被 告101 年7 月及8 月份之薪資,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與證 人林淑娟上開證述不符,且有違常情之處,不足採信。(三)又證人林美好於警詢中證稱:伊現經營勝專工業社,勝專 工業社中午餐都是向大雅自助塊餐便當店訂購便當,伊是 系爭支票之票主,系爭支票是伊於101 年9 月13日上午11 時在伊工廠辦公室付給被告作為便當月結,被告也有簽收 系爭之票,是被告來工業社找伊,告訴伊說她是大雅自助 餐便當店要收取7 月份之便當貨款,因為伊有跟大雅便當 店定便當,7 月份的便當都是被告送來,所以伊沒有懷疑 也沒有向大雅便當店求證,就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等語( 見核退字卷第18頁及反面)。證人林淑娟於警詢中亦證稱 :伊經營大雅便當店,伊於101 年7 月13日雇用被告外送 便當,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離職,被告未經伊同意向伊 客戶林美好查詢,得知被告於9 月3 日向林美好謊收貨款



12720 元,由林美好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伊於9 月7 日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核退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拿系爭支票時已經離職,伊打 電話問林美好林美好跟伊說被告於9 月3 日收走系爭支 票,票款是12720 元,伊有去申請掛失止付等語(見偵卷 第29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被告是 於9 月1 日或是3 日離職?)被告於9 月1 日當天有來上 班,因當天便當比較少,我叫她擦玻璃,她不要做就在當 日9 點左右離職。在9 月5 日有客戶打電話跟我說,被告 有要去向他們收錢,因我在9 月5 日前有跟客戶及林美好 提到被告已離職。林美好因沒有看過被告本人,所以被告 去收錢時,林美好就將支票交給被告收走,被告在離職之 前有送過便當給林美好公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林美好及林淑娟之證詞,被告確實 於101 年9 月3 日向證人林美好收取系爭支票。況證人林 淑娟於101 年9 月7 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至國泰世華 銀行大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經查詢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票 據提示人等節,有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是人資料查報 表、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 頁) ,可見證人林淑娟上開證稱因為被告未經伊同意向證人林 美好收取系爭支票,伊嗣後有申請掛失止付乙情,即屬有 所依憑,非無依據。再觀之由證人林美好所提出之簽收簿 影本(見偵卷第16頁),亦記載「大雅自助餐,便當,7 月,票據內容:付款行: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 、票 號:0000000 、到期日:101 年9 月8 日、金額:12720 元,收款人:蔡英琪」等文字,且上開系爭支票票據提示 人查詢資料亦記載被告為系爭支票支之票據提示人,均足 以證明被告為簽收系爭支票之人,並加以提示。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係辯稱:伊有幫大雅便當店向證人林美好收取 系爭支票,偵卷第16頁係伊簽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有簽收系爭支票,是證 人林美好心甘情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伊有向證人林美好簽收系 爭支票乙情均坦承在卷,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 伊是收取林秋美的支票云云,顯然存有辯稱前後矛盾、不 一致之瑕疵。再觀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支票發票 人確實蓋有證人林美好勝專工業社之印章,並無其他第 三人(如林秋美)背書之情況,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係收取 林秋美之支票云云,復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發票人是林秋美云云,然亦同時 供稱:是發票人自己高興給伊的便當錢等語(見本卷第77 頁反面),被告對於伊是否收取系爭支票乙節所辯前後反 覆不一。基於上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1 年9 月3 日向 證人林美好收取系爭支票乙情要屬明確。被告辯稱伊是收 取發票人為林秋美之支票,不是系爭支票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所犯此案,已於101 年6 月18日至101 年 8 月18日執行終結云云,然查被告因於101 年8 月3 日, 外送便當至大雅便當店客戶之一即靖誌鋁業有限公司時, 收受靖誌鋁業有限公司會計陳芳玲交付之票號NA0000000 號、面額6575元支票1 張,竟於101 年8 月3 日後之某不 詳時地,彩色影印上開支票後,復在票背蓋用其子陳國明 之印章以背書,再於101 年8 月12日某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豐原慈濟宮,向服務台人員江田友表示 欲捐獻香油錢,並持該彩色影印之偽造支票影本,交付予 江田友收執乙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3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9日入 監執行,102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書 及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80至82頁),則被告所犯前案中所偽造之支票並 非本案之系爭支票,開立支票之發票人亦非相同,顯與本 案毫無關聯,是被告辯稱伊所犯此案,已於101 年6 月18 日至101 年8 月18日執行終結云云,顯非可信。(五)又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自行從大雅便當店離職 ,則自斯時起,被告已非大雅便當店之員工,證人亦無另 外授權被告代為收取大雅便當店之客戶便當費用之情,則 被告本無以大雅便當店名義向證人林美好收取101 年7 月 份便當費用之權限。詎被告明知其於101 年9 月1 日離職 後已非大雅便當店之員工身分,竟以大雅便當店員工之名 義,於101 年9 月3 日向證人林美好訛稱要收取101 年7 月份之便當費用,證人林美好因認該月份之便當為被告外 送,故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 系爭支票,並進而提示系爭支票,被告顯然以其主觀上之 詐欺犯意,為本件客觀上之詐欺行為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



物,屬民法上「物」之範疇,又支票為有價證券,有交易價 格,得轉讓流通,執有支票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行為 人以不法手段取得支票,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被害人止 付該支票而阻礙其犯罪之完成,且被告詐欺犯行既施用詐術 使證人林美好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被告取得支票,即 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蓋被告取得支票後以之轉讓善 意之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該善意之第該善意 之第三人,仍有票據責任之問題,如解為被告之詐欺行為尚 屬未遂,殆於事理不合【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 號供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且犯罪既、未遂間,僅犯罪階段 認定有異,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無簽收系爭支票之權限,竟對證人林美 好施以詐術,而取得系爭支票,損及證人林淑娟之財產權益 ,並導致大雅便當店與證人林美好間之交易信用出現瑕疵, 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且未與證人林淑娟和解,取得其原諒,足見被 告並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林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量 刑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及被告此 次詐欺之票據金額為12720 元,並非鉅額,幸經止付而未遭 被告提領兌現得逞,及被告自稱目前為臨時工,月入1 萬多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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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靖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