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450號
TCDM,102,易,3450,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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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0
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森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秉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37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 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9年10月27日15時許,前往徐孟如林珀慶母子位於臺中縣 大安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 趁無人在場之際,以其所有之鋁門窗鑰匙1 支(未扣案,已 遺失)撬開破壞該屋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電纜線 約2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即剝除該 電纜線之絕緣體外皮,並取走裸露之銅線離去,復將前揭竊 得之銅線載往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500元花用 殆盡。嗣經徐孟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發現竊 嫌所遺留之煙蒂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進行DNA 比對,認與檔存陳秉森唾液之DNA-STR 型別 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珀慶於警詢、偵查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住宅竊盜案現場勘查情況、勘察採 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7 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照片17幀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 ,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是被告犯 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 款及第6 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 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 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 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 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例意旨足參)。核被告陳秉森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 罪,而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毀壞門扇竊盜 罪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 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鋁門窗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且已 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 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按「(第1 項)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第2 項)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第3 項)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 事檢察官。(第4 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 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 是以,竊盜犯、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者,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即無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適用,乃屬 甚明。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既經本院審酌其罪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際損害之輕重、累犯等節而對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該刑度既未達1 年以上,本院自無從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再者, 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非難,並不可 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包含竊盜手段與竊 得財物之價值)、行竊次數(本案僅1 次)、犯後之態度( 被查獲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 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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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