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414號
TCDM,102,易,3414,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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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景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雷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3日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 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 30日釋放。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3月2日以101年度豐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上午 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9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前攔查,雷景輝自行交出安非 他命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提示予被告 、檢察官,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 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 16頁),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頁 ),復有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與 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資料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查,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固載明被告向警方坦承持有 上述毒品等證物及吸食安非他命,柯嫌向警方坦承有吸食安 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頁);但被告為警攔查時,固自行 交付吸食器1支,惟並未告訴警察在攔查前一、二天內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以應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自不得 依刑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 徵其戒毒意志薄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 悔改之意,惟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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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