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401號
TCDM,102,易,3401,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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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軒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紹軒廖百澎均任職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 東公司),廖百澎為亞東公司派駐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正文心社區」之管理員,張紹軒則為亞東公司派 駐該社區之駐點主任。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 張紹軒在「正文心社區」管理室外靠著櫃臺與管理室內之廖 百澎核對資料,不久二人即發生爭論,張紹軒遂拿取其原置 放在櫃臺上之鑰匙(串)離開櫃臺,廖百澎卻仍繼續爭論, 並衝到管理室外與張紹軒拉扯,而張紹軒於與廖百澎拉扯時 ,本應注意其手持之鑰匙為金屬材質之物品,可能會不慎劃 傷對方,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手持 鑰匙與廖百澎繼續拉扯,於拉扯中其手持之鑰匙劃過廖百澎 之左邊眼部周圍,致廖百澎因而受有左眼周圍皮膚撕裂傷0. 50.1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廖百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廖百澎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 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依職權轉為證人訊問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本件被告提出之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其翻拍照片,乃以監視器錄影之 功能作用,攝錄現場及人物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 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 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又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 引用之所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紹軒,固坦承與告訴人廖百澎拉扯時,其拿在手 上之鑰匙不慎劃傷告訴人左眼周圍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 到管理室櫃臺時,先將鑰匙放在櫃臺上,然後跟告訴人講他 侵占管理費的事情,講完伊就拿著鑰匙要離開,說要去跟上 司反應,告訴人就從管理室衝出來推伊、打伊,伊就拉扯、 反抗,要擋他,手上的鑰匙就不小心刮到告訴人眼睛周圍, 伊這是反射動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 播放勘驗結果為:「下午15時47分許,告訴人在管理室內, 有戴著眼鏡,被告走過來,在管理室的櫃臺外,靠著櫃臺, 在跟告訴人討論並核對資料(勘驗中告訴人稱:被告在催收 ,被告稱:在與告訴人對帳。),48分14秒許,告訴人稍離 櫃臺,消失在鏡頭內,之後告訴人舉手並嘴巴在講話似乎在 與被告爭論,之後在48分39秒許衝出管理室往被告方向,兩 人消失在鏡頭,之後在49分6秒被告半身出現在鏡頭中,並 且手拿鑰匙放到後口袋,49分42秒許告訴人走進管理室,50 分10秒告訴人走出管理室走向被告,一直跟著被告,期間被 告有伸出手作勢要打告訴人,告訴人閃開,被告繼續抽菸, 告訴人就在被告身旁繞來繞去。」(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筆



錄),並有部分畫面列印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23頁) 。此核諸被告前揭供述,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在管理室外靠著 櫃臺與管理室內之告訴人核對資料,不久二人即發生爭論, 被告遂拿取其原置放在櫃臺上之鑰匙離開櫃臺,告訴人卻仍 繼續爭論,並衝到管理室外與被告拉扯,被告於與告訴人拉 扯時,因疏未注意,致手上之鑰持不慎劃傷告訴人左邊眼睛 周圍。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從管理室衝出來推伊、打伊,伊就拉 扯、反抗,要擋他,手上的鑰匙就不小心刮到告訴人眼睛周 圍,伊這是反射動作等語,似謂其行為屬正當防衛。惟按正 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 發生爭論後,衝到管理室外與被告拉扯之情,雖未經監視器 攝錄,但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不 到1分鐘,被告即再回到鏡頭內時,兩人衣著與未發生拉扯 前一樣整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身體何處受有傷害,被告復 手持香菸抽吸等情觀之,可信告訴人當時只是拉扯被告繼續 爭論,並非對被告施以毆打,或妨害其行動自由,或為其他 不法之侵害。是以被告或因告訴人之拉扯而與之拉扯,或為 擺脫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拉扯,均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 ⒊告訴人於偵審中雖均證稱:當天是跟被告在講「正文心社區 」信箱信件露出來的問題,被告態度不好,其就說不要做了 ,被告就直接持鑰匙從其眼睛刺進去,其當時整個臉、衣服 、皮鞋都是血,當場血流如注,全身流血,而其走出管理室 ,是去看信箱等語(參他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 惟①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管理室的櫃臺外,靠著櫃 臺,在跟告訴人討論並核對資料,之後告訴人稍離櫃臺,消 失在鏡頭內,告訴人旋舉手並嘴巴在講話,似乎在與被告爭 論等情,並參諸告訴人在本院證稱管理公司(即亞東公司) 有告其業務侵占,已經起訴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可 信當時應係如被告所供稱:兩人係討論告訴人侵占管理費的 事情,講完被告說要去跟上司反應,告訴人就從管理室衝出 來與被告拉扯爭論。反之,當時若係在討論信箱之信件露出 問題,兩人何須核對資料,告訴人亦無須緊接著衝出去,且 告訴人衝出去若只是要看信箱,又怎會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受 傷。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天告訴人有戴眼鏡,且於與被 告拉扯後,還一直跟著被告,在被告身旁繞來繞去,也未見 其整個臉、衣服、皮鞋都是血之情形,告訴人在本院並證稱 被告對準他的眼睛刺,但鏡片沒有被刺到等語(參本院卷第 27頁背面)。茲若被告當天果持鑰匙從告訴人眼睛刺進去,



告訴人的眼鏡目標極大,怎可能連鏡片都沒有刺到,而只輕 微的劃傷眼睛周圍的皮膚,若告訴人當時果被刺的血流如注 ,全身流血,又怎能從容的在被告身邊繞來繞去,而不積極 止血就醫。足見被告手持鑰匙劃傷告訴人雖為事實,但其緣 由結果,告訴人所述應有誇張之情,非能盡信。 ⒋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為對於 犯罪構成事實認識與容忍之意,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 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可知間接故意之結果 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亦非確定必然發生,而係聽任 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隔著管理室 櫃臺核對資料,並爭論,不久被告即拿取其原置放在櫃臺上 之鑰匙離開櫃臺,告訴人卻仍繼續爭論,並忽然衝到管理室 外與被告拉扯,被告對於告訴人突如其來之拉扯,自難立即 想到原本拿在手上的鑰匙可能劃傷告訴人,亦即無預見(無 認識)該鑰匙於拉扯中可能傷及告訴人,而先將它放下離手 ,再與告訴人拉扯。足見本件並非被告主動以間接故意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拉扯中,雖無預見其手持 之鑰匙將可能劃傷告訴人,惟其本應注意及此,當時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依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有過失。
⒌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後,即將鑰匙放到後口袋 ,告訴人走出管理室走向被告,一直跟著被告,期間被告有 伸出手作勢要打告訴人,告訴人閃開,被告繼續抽菸,告訴 人就在被告身旁繞來繞去等情。告訴人及檢察官據此主張被 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受傷之故意。惟①被告果有容任 其手持之鑰匙傷害告訴人之意,其自無於與被告拉扯後,立 即將鑰匙放到後口袋內之理,被告此舉益徵其係於告訴人遭 鑰匙劃傷後,才意識到手持鑰匙與告訴人拉扯,有使對方被 劃傷之危險,乃於拉扯完之第一時間,將之收在口袋內,② 由監視器畫面可知,係因告訴人一直跟著被告,被告才伸出 手作勢要打告訴人,其意顯是為了阻止告訴人之行為,且其 若真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為何不順勢打下去,卻僅僅作勢而 已。是以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㈢、綜上,本院認本件係告訴人在與被告拉扯時,本應注意其手 持之鑰匙為金屬材質之物品,可能會不慎劃傷對方,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致手持之鑰匙劃傷告訴 人左眼周圍皮膚0.50.10.1公分,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詳如前述)。此外,本件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遭被告手持鑰匙劃傷左眼周圍皮膚等情明確,並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他卷第5頁),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記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 因檢察官擇為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雖坦承不諱,惟一再否認犯罪 之態度,無前科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品行良好,係因告訴人突然衝出與之發生拉扯致發生此案, 其可責性較低,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情節甚輕,事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也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銀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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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