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40號
TCDM,102,易,3240,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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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浪
      賴育生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5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賴育生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金浪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 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第三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四案); 上開第三案、第四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四案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羅 金浪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30日16時、17時許,行經其 斯時擔任鐵工工人之李東樑位於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出雲巷 之工廠附近時,見王清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 號之果園內植有月桔七里香2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攜帶其父親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 作為兇器之剪定鋏(未扣案),至上址果園內,以剪定鋏將 2株直徑分別約40公分、高度約160公分至170公分之月桔七 里香枝葉剪斷割除,並先留置於現場;復於翌日凌晨1時、2 時許,返回前揭果園內,並承前竊盜犯意,以現場之手推車 將已經其剪斷之月桔七里香2株,搬運至其所有之廂型車之 方式竊取上開月桔七里香2株,得手後離去現場。二、羅金浪於竊得上開月桔七里香2株後,即與賴育生聯絡,要 求賴育生幫其尋找買主變賣牟利,並與賴育生相約在不知情 之羅逸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見面



。詎賴育生明知上開月桔七里香2株係羅金浪所竊取之物品 ,係屬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購買之,並暫時置放在羅逸敏之上址住處。三、嗣因賴育生因另案於102年1月11日入監服刑,遂於入監前之 某日,告知其不知情之母親賴張玉嬌(涉犯贓物罪嫌,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有2株月 桔七里香寄放在羅逸敏住處;賴張玉嬌不知上開2株月桔七 里香係竊盜所得之贓物,而於102年4月間,將其中1株月桔 七里香,以2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可」之友人;另1株月桔七里香因快枯死,由羅逸敏於102 年5月間,移植至其友人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山上之林 地內種植。嗣因羅金浪於竊取月桔七里香2株之過程中,在 該址抽菸且遺留2根香菸,員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羅金浪賴育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金浪賴育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 第38頁至4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3頁背面),核與證 人賴張玉嬌(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羅逸敏(見警卷第 12頁至第14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經證人即被 害人王清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02年5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24 頁、第28頁至第47頁)在卷足佐;又參以被告羅金浪所竊得 之月桔七里香之遺留枝幹,其橫截面切口平整一節,有現場 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編號12之現場照片),顯 係使用工具切割,而被告羅金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係 用剪定鋏為工具,剪斷七里香之樹枝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 ),足見被告羅金浪確係使用剪定鋏為工具剪斷月桔七里香 之枝幹以竊取之,故堪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羅金浪所持有行竊 之剪定鋏雖未扣案,但被告羅金浪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係用 剪定鋏剪斷所竊取之月桔七里香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 則觀諸其所攜之剪定鋏既可剪斷枝幹,其材質應屬質地堅硬 之物,顯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核屬兇 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核被告賴育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羅金浪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 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第三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四案); 上開第三案、第四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四案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羅金浪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 不該;及被告賴育生明知被告羅金浪所出售之月桔七里香2 株,係被告羅金浪所竊得,仍執意購買贓物,除助長他人竊 盜之不良風氣外,亦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且受有損害,其犯行 亦非可取;暨均衡酌本件被告羅金浪所竊得之財物、被告賴 育生所購買之月桔七里香2株,價值共約10萬元(見警卷第1 6頁),價值非低,且其中1株月桔七里香業經轉賣他人而無 從返還被害人王清癸,另1株月桔七里香則業經被害人王清 癸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情(見警卷第3頁、第7頁),及 被告二人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育生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羅金浪為本案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定鋏1支及手推車1台,被告羅金浪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剪定鋏為其父親所有、手推車為現場的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剪定鋏、手推車為 其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尚無從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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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