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01號
TCDM,102,易,3201,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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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瑄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瑄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韓瑄妤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許回溯 前4 日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大學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 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韓瑄妤為列管之施用 毒品追蹤人口卻未定期驗尿,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該陳 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 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8 、10頁),並有查獲員警林偉民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 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101 年4 月2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及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於觀察、勒戒處分 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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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