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65號
TCDM,102,易,3165,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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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張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84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質手套貳只均沒收之。前開第一、三、四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套貳只均沒收之。
張志中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質手套貳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套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峰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101 年3 月 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志中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2號、97年度訴字第2098 號、97年度訴字第3062號、97年度訴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9 月、11月、8 月、10月、6 月、11月、9 月 確定,嗣並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於97年9 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100 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執畢日期為102 年5 月19日,於 102 年2 月5 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5 日,現執 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等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陳裕峰於102 年1 月11日上午5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 鹿區自強路附近時,見賴子茜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竊取賴子茜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 該車離去。
(二)陳裕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2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 3 段219 巷對面道路,徒手竊取潘信益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並 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其前所竊得之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三)陳裕峰張志中與成年男子「阿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16分許,由陳裕峰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上開 1361-C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中、「阿兄」而結夥三 人,並由張志中攜帶其於某不詳五金行所購買之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 (未扣案),前往張林財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供人通常居住之建築物(供作工廠及住宅使用) 。抵達現場後,由張志忠、「阿兄」下車行竊,陳裕峰在 車上把風,張志忠下車後即持上開剪刀將上址足以供防盜 之安全設備即鐵皮牆壁予以破壞,撬開足以供人侵入之縫 隙,張志忠、「阿兄」隨即踰越鐵皮牆壁縫隙而侵入上開 建築物,並竊取張林財所有擺放於工廠之聚寶盆內之50元 硬幣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多元),得手後將贓 物平分花用。
(四)陳裕峰張志中與成年男子「阿兄」,於102 年2 月11日 上午10時許,由「阿兄」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 牌之1361-C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裕峰張志中行經臺 中市大雅區中和二路附近時,見張文誌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宅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裕峰、張 志中下車行竊,「阿兄」在車上把風,並由張志中攜帶上 開(三)所載之同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毀壞上址屋側足 以供防盜之安全設備即鐵窗,陳裕峰張志中隨即踰越窗 戶後侵入該住宅,張志中並在該住宅2 樓竊取皮包1 只得 手,內有現金約2,000 元。陳裕峰張志中於行竊過程中 ,遭張文誌之女兒發現,遂逃離現場,逃離現場過程中遺 留陳裕峰張志中分別供本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棉質手套 各1 只及陳裕峰平常所佩戴之眼鏡1 副。陳裕峰事後並將 前述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1361-C 3號自用小客車, 丟棄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對面空地(迄今尚未尋獲) 。嗣經警方採集上開棉質手套內之DNA ,送鑑定結果與陳 裕峰、張志中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信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陳裕峰張志中(下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賴子茜潘信益張林財張文誌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8頁及反面、23頁及反面、26頁 及反面、30頁及反面)。復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號0000-00 號車牌案 件基本資料、被害人張林財住宅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 號0000-00 號車牌失竊之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宅附近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宅照 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現場照片、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臺中市○○區○ ○○路00號住宅失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3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6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採集被告張志 忠DNA 之鑑定許可書影本、事實欄(三)遭竊現場照片及繪 製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 年11月15日函暨檢附 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2 、25、28-29 、38-41 、 44-98 頁反面、102 頁,偵卷第98-103 頁 ,本院卷第 39-70 頁),被告2 人之自白既有前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 其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2 人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被害人張林財 雖於警詢中指稱:伊屋內擺放之聚寶盆內有50元硬幣多枚及 水晶元寶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7頁),然此為被告張志中所 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看到水晶元寶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反面),被告2 人於警詢中亦均供稱:其等此 部分係竊盜50元硬幣多枚,合計約5 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 9 、17頁);是除被害人上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查無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2 人另竊取水晶元寶,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竊盜之物品為合計為5 萬多元之50 元硬幣多枚。
三、又共同正犯本於其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中之各行為人 ,在共同行為決意下所參與共同實施行為,只要其中一人所 實施之行為為既遂,各共同正犯均成立既遂罪。本件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經本院認定為共同 正犯(詳下述),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張 志中供稱:伊有偷到一個皮包,對於被害人張文誌稱遭竊為 現金約2 千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被 告張志中此部分竊盜犯行顯然已經既遂,雖被告陳裕峰供稱 :伊沒有拿到錢,伊不知道被告張志中有無偷到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被告 2 人此部分所為,仍均應認已達既遂階段甚明。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罪名: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 ,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 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或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 建築物之門戶均屬之;又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復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 之加重要件行為,要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 2 人共同如事實欄一(三)所為竊盜犯行,其等行竊時所 破壞、踰越之工廠牆面係以鐵皮製作而成,揆諸上開說明 ,尚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然該鐵皮圍牆既具有防 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 當屬前揭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2 人如事實欄 一、(四)犯行部分,則係由被告張志中持前開剪刀破壞 被害人張文誌住宅之窗戶後踰越侵入住宅竊盜,致使該窗 戶安全設備失其隔絕防閑之效用,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



」之要件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結為一夥而言,擔任把風行為之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 成犯罪之實現,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另「原判決已於理由 敘明上訴人迭次供承:『案發當時我人在超商外馬路上, 負責把風工作…』、『…只有在超商外等他們,並負責把 風工作』等語,核與證人何○○、賴○○均一致證稱上訴 人係負責把風等情相符,縱上訴人不敢與何、賴二人一齊 進入超商行搶,但既已在現場分擔把風工作,事後又分得 贓款,其與何、賴二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即合於共同正犯之要件,非僅止於幫助犯而已,原判決論 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適用法則,亦無不合。」(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321 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2 人與「阿兄」共同為事實欄 一(三)、(四)之犯行,其中被告陳裕峰於事實欄一( 三)部分,係在上開車輛內等候、把風,並未實際下手行 竊,事實欄一(四)部分,則改由「阿兄」在車上把風乙 情,業據被告陳裕峰張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則關於上開2 犯行,雖被告陳裕峰及「阿兄」分別並未實 際下手行竊而係把風之人,然亦屬竊盜行為分擔之一部,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 人仍應屬結夥三人。(三)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共 同竊取事實欄一、(三)、(四)所持用之剪刀1 把,雖 未據扣案,然執被告張志中於本院審理中所繪製之該剪刀 外觀(見本院卷第87-1頁),顯為相當體積之物,且被告 張志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該剪刀為鐵製材質,約27公分 長,足徵上揭剪刀確為質地堅硬,具一定重量之物,且現 實上可供被告張志中持以破壞被害人張林財上開工廠之鐵 皮牆壁,並用以破壞被害人張文誌上開住宅之窗戶,如持 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上揭未扣案之剪刀1 把,客觀上當足對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甚灼。(四)再按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 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 廠為住宅(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查



被害人張林財指稱:伊全家人都住這裡,只是伊把該址分 成住家跟工廠,但內部房內均能相通等語(見偵卷第97頁 反面);另觀之卷附之行竊平面圖所示(見偵卷第98頁) ,被告2 人侵入被害人張林財位於神林路一段之處所,可 區分為住宅及工廠,然房內既均能相通,可見該處所內所 區分之各房均有其出入口,則工廠之範圍顯非構成住宅之 密切不可分之部分,與公寓大樓之樓梯間認作公寓住宅之 一部分尚屬有間。而被害人張林財既指稱伊一家人都住本 件神林路一段之處所,是被告2 人所侵入之被害人張林財 前開處所,顯係通常為人所居住之建築物。被告2 人此部 分犯行,僅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變更,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是核被告陳裕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2 人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 人與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一( 三)、(四)所載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陳裕峰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張志中所為上開 事實欄一(三)、(四)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陳裕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又本件警員於102 年2 月7 日受理被害人張林財報案,經 警調閱被害人張林財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竊盜行 為人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警另於102 年2 月 11日受理被害人張文誌報案,被害人張文誌稱竊嫌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等語。警再將遺留於被害人張 文誌上開住宅內之棉質手套2 只(分別為證據編號3 、4



),及採集有被告2 人之唾液棉棒送鑑定,鑑定結果為其 中證據編號3 之手套內側微物DNA-STR 與被告張志中型別 相符;證據編號4 之手套,其內側微物DNA-STR 檢測結果 為混合,不排除混有被告張志中之DNA ;編號3 之手套, 其內側微物DNA-STR 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亦不排除混有被 告陳裕峰之DNA 及編號4 手套採樣內側微物DNA-STR 主要 型別來源者之DNA 。再被害人賴子茜潘信益分別發現其 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及車牌遭竊後,分別於102 年1 月11 日、102 年2 月5 日報案等節,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102 年7 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6 月 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被害人賴子茜潘信益報案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警卷第88 頁反面至97頁、第22、25頁)。是警從上開監視器畫面、 鑑定結果及被害人指述等線索,顯於被告2 人警詢中供承 本件犯行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2 人所為本件犯行。是被 告2 人於本案均無適用自首之規定,附此指明。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陳裕峰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於8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又於92、96、100 、101 、102 年間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10月、 8 月、7 月、4 月、3 月、4 月確定。被告張志中前於102 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被 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可見其等 素行非佳,均有竊盜前科,被告陳裕峰更多次因竊盜經判處 有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等2 人並未從其竊盜前案中獲取教訓,自應予相當之非難,非可 輕縱;其2 且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 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權利,更利用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及 車牌號碼為犯案之用,對於被害人賴子茜潘信益衍生財產 權以外之損害,且本件所竊得之物品均未能尋回,被告2 人 竊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其2 人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 之心態甚不可取;並且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取得被害 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 惡劣,被害人賴子茜陳稱對量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77 頁 ),兼衡被告陳裕峰竊盜被害人賴子茜上開車輛之客 觀價值,應高於其所竊被害人潘信益之上開2 面車牌,被告 2 人共同竊盜被害人張林財之財物約5 萬多元,其價值顯較 其2人 所竊得被害人張文誌住宅內之財物(約2 千元)為高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裕峰所 犯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被告2 人其餘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二、末查,遺留於事實欄一(四)現場之棉質手套2 只,被告2 人分別供稱該2 只手套為其等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四)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是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至上開現場另遺留之眼鏡1 副,被告陳裕峰供稱係伊平常配 戴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顯非被告陳裕峰專供 用以本件竊盜犯行所用;遺留之拖鞋1 雙,被告2 人均未供 稱為其所有,且縱屬被告其中1 人所有,核亦屬平常穿戴之 物品;遺留現場之鰻魚空罐頭1 個,被告1 人均供稱不知何 人所有,衡情亦難以認定該物可供竊盜犯行之用;而被告張 志中所購買上開剪刀1 把,雖係其等用以犯事實欄一(三) 、(四)犯行所用之工具,然未經扣案,被告張志中亦供稱 不知該剪刀置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反面),以上 之物復均非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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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