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065號
TCDM,102,易,306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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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碧霜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碧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碧霜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實 施財產犯罪所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9 月24日下午3時許,接獲自稱「合作金庫」人員「莊兆市」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來電後 ,同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對方使用,遂於同 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區綜合體育館」對 面之「7-11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存 摺影本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收件 人「莊兆市」),俟該不詳男子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後,翌 日再經由電話聯絡向廖碧霜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廖碧霜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不詳男 子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行騙,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廖碧霜所申辦 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陳紀維許銅發現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維許銅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 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 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 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件卷附之 系爭郵局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係金融機構依申 請人申辦帳戶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用以識別帳戶申 辦人之人別;而系爭2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則係由金融機構 為記錄該機構與申辦人就帳戶使用之情形,以作為雙方結算 之用,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係屬於通常業務過 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故依前揭說明,上開證據資料自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開部分及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5頁所附之書證(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9 月1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102年8月9 日安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 報案e化平台系統查詢及110報案系統自101年01月01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廖碧霜報案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本案卷內 相關被害人之陳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有關本案被害人之陳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 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碧霜固坦承以前揭方式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 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合作金庫 」人員「莊兆市」之不詳男子,及嗣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因而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前揭2帳戶內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接到一通自稱「合作金庫」的人員「莊 兆市」來電,詢問伊曾否申辦過小額貸款,並表示渠有辦法 申貸成功,但為讓銀行知悉伊帳戶內有存款、有資力,故需 要伊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渠先行匯入一筆款項以取信銀 行,待2、3日後即會將帳戶資料寄還予伊,約1星期至10日 即可申貸成功,伊不疑有它,同日下午5時許,即依對方指 示,將該2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對 方指定之地址,翌日又於電話聯絡中告知對方各該提款卡之 密碼,待伊寄完帳戶資料之數日後,伊因覺得怪怪的,才在 101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拿存摺去刷簿子,因刷不出 往來明細而打電話欲詢問對方,但電話已停用而無法接通, 伊才發覺被騙,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警局報案,伊不知道 該2帳戶為何會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云云,並聲請本院向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於101年7月25日向該銀行 沙鹿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 頁)欲證實伊確實係因先前向銀行申貸而無法獲得銀行之核 貸,復亟需貸款,始一時失慮,誤信對方而寄出上開2帳戶 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上述郵局帳戶、合庫商銀帳戶之申辦人,且其確有 將該2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攜至便利商店而以宅急便 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予收件人「莊兆 市」收受,且其後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嗣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接獲詐騙電話而 受騙,致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同編號所示被告 之前揭各該帳戶內等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陳紀維張尊淯及許銅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7頁至第 17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



客收執聯影本(見警卷第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101年10月18日合金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電話掛失金融卡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4月22日中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退卷第6頁至第8頁)、被害人陳 紀維所提供其按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 產生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張(見警卷第29 頁至第30頁)、被害人許銅所提供之桃園區漁會匯款回條 及其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5頁) 、關於被害人楊宸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搆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37頁 至第39頁)等在卷可資參佐,足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 開郵局帳戶、合庫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落入詐騙集團 手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因此致被害人等受騙、匯 款,且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回等情,應可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與該自稱 「合作金庫」人員「莊兆市」之不詳男子間僅以電話聯繫 洽辦貸款事宜,且自承其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前, 對於該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復 均未予查證,則其非但未與該不詳男子碰面,亦不知該不 詳男子所任職或服務之公司究否確為合作金庫,復未事先 填寫任何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之相關申請書,則被告如何 確保該不詳男子會如實幫其向合作金庫貸得款項?加以被 告上開系爭2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皆寄交至該不詳男 子手中,吾人亦從未聽聞有何合法立案經營之金融機構其 貸款予借款人時1次需要借款人提供2個帳戶,而且2個帳 戶均需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再者,被告對於其 所交付前述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男子 ,既完全不相識,且除與之電話聯繫外,並無其他任何方 式得與該不詳男子聯繫,亦無任何資訊得於事後尋找該不 詳男子,則被告輕易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全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又無任 何資訊得以找尋該不詳男子,必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 動與該不詳男子聯絡以取回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僅得任 憑該不詳男子是否願意主動交還該2帳戶之提款卡,被告 顯然對此皆毫無所知與關心,凡此皆與一般向銀行貸款之 經驗法則有別,也與被告所自承先前有過2、3次向銀行申



請貸款之經驗,即其都是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 後回去等候消息之親身經歷之辦理貸款程序迥然有異。是 被告輕率交付該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 該全然不詳之不詳男子,容由該不詳男子得以對該2帳戶 任意地加以使用,足見其已容任該不詳男子可任意甚至違 法犯罪之方式使用該2帳戶,亦無所謂,則能否事後推稱 完全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寧非無疑;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質疑過對方,但對方 稱有請裡面的主管核對過伊的資料,並表示不會欺騙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益徵被告對於系爭2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枓均交付予完全不詳之 他人,任由他人得以無限制之利用該2帳戶,當時顯然業 已察覺確有未妥,惟其為能順利貸得款項,竟不惜將該2 帳戶之前述資料均寄交該不詳男子,使該不詳男子得以完 全掌控使用被告之上開系爭2帳戶,則被告難謂其主觀全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衡諸一般正常之銀行貸款核准條件,除注重借款人之信用 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之擔保(包括 物保或人保),以決定是否核貸及其貸款之金額,是銀行 人員審核貸款時要求借款人所提供者,無非係攸關借款人 之信用、經濟能力或其所能提供之擔保等相關資料,殆無 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內容無關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因為 對方表示是合庫行員,要幫伊包裝帳戶,並幫伊貸款,伊 才提供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惟被 告既亦自承該2帳戶於其寄交對方之前,郵局帳戶內已沒 有多少錢,而合庫商銀帳戶內則好像有163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7頁反面),而依上開2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所 示,其郵局帳戶內之餘額係20元(見核退卷第8頁),而 合庫商銀帳戶內之餘額則為118元(見警卷第16頁),則 被告為順利申貸成功,將該2帳戶交付該不詳男子虛偽為 大筆資金存入或交易往來之作帳手法,用以欺罔銀行業者 核准其貸款之申請,其有不法之意圖,已然明顯;況縱該 不詳男子所提出之「包裝帳戶」方式,確可順利貸得款項 ,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行提出之資力證明(即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被告之夫顏焜鎂10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 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被告之信望愛看護中心職員證、 被告之次子顏亘佑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整體 薪酬彙總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被告顯然亦可



自行依該不詳男子所教導之方式,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為多筆資金往來之假象,實無假手他人幫忙之必要 ,是被告藉口因聽信對方欲為「包裝帳戶」,以幫其順利 向銀行貸得款項云云,顯核與常情有違。
(四)再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 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 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 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 ,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 2帳戶資料時,已係年屆61歲之成年人,又係自94年間起 即任職看護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且有被告提出之信望愛看護中心職員證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頁),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淺薄,且有 使用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況被告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伊曾質問過對方而經對方表示不會欺 騙伊;且伊有2次至3次向合庫及新光沙鹿分行申請貸款之 經驗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其寄交帳戶資料時應已知悉, 正常程序之申請貸款應毋須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 卡予銀行辦理貸款之人員,且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供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預見認識之可能性,竟仍 提供前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該不詳男子使用,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男子取得該存摺影本、提款卡 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依被告所辯僅因 其個人急需貸款,即僅憑電話聯絡之隻字片語,率而聽信 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交對方,甚至1次交付2個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 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取他人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寄交予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當具有容任該2帳戶縱供 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尚難以所謂事後發現亦係受騙之被 害人而卸免此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提供前揭2帳戶之 行為,顯係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為,應認係一個幫助 行為,且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陳紀維張尊淯、 楊宸、許銅等4人之財物,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乃係一幫 助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以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之系爭2帳 戶將有可能遭他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執意將之 交付提供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本案被害人等 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系爭2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8萬9 976元,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 人等之損害,態度非佳,惟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暨斟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 詐欺手法 │ 備註 │
├──┼────┼───┼─────────────┼───┤
│ 1 │101年9月│陳紀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詐騙│告訴人│
│ │26日晚間│ │陳紀維稱其網路購物之基本資│ │
│ │8時26分 │ │料輸入錯誤,須操作ATM取消 │ │
│ │許 │ │該訂單云云,致陳紀維陷於錯│ │
│ │ │ │誤,匯款新臺幣2萬9988元至 │ │
│ │ │ │被告上揭合庫商銀帳戶內。 │ │
├──┼────┼───┼─────────────┼───┤
│ 2 │101年9月│張尊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詐騙│ │
│ │26日晚間│ │張尊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 │
│ │9時許 │ │問題,須依指示上網操作網路│ │
│ │ │ │ATM以取消訂金云云,致張尊 │ │
│ │ │ │淯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2萬 │ │
│ │ │ │9989元至被告上揭合庫商銀帳│ │
│ │ │ │戶內。 │ │
├──┼────┼───┼─────────────┼───┤
│ 3 │101年9月│楊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 │
│ │26日晚間│ │家以電話詐騙楊宸稱其之前交│ │
│ │10時32分│ │易操作錯誤,須至ATM操作修 │ │
│ │許 │ │正云云,致楊宸陷於錯誤,匯│ │
│ │ │ │款新臺幣2萬9999元至被告上 │ │
│ │ │ │揭合庫商銀帳戶內。 │ │
├──┼────┼───┼─────────────┼───┤
│ 4 │101年9月│許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稱係許銅│告訴人│
│ │27日中午│ │之女兒以電話詐騙許銅及其妻│ │




│ │12時許 │ │稱因做生意向人訂貨,需支付│ │
│ │ │ │10萬元貨款云云,致許銅陷於│ │
│ │ │ │錯誤,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 │
│ │ │ │告上揭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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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