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732號
TCDM,102,易,2732,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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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宜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巧宜劉雨綸(原名劉筱虹)原為同性情侶朋友關係, 雙方已於民國100年間分手。陳巧宜於102年1月6日14時許, 與現任情侶林憶梵一同前往劉雨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之「I&YOU服飾店」,欲索回其先前出資購買 ,現擺放在「I&YOU服飾店」櫃檯上供監視器錄影存檔及播 放音樂所用之桌上型電腦,因劉雨綸未在店內,服飾店管領 之員工劉嘉容乃拒絕陳巧宜取走電腦,惟陳巧宜竟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劉嘉容之阻擋,直接進入櫃檯, 徒手扯下電腦線路後,強行搬走櫃檯上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 螢幕各1部,以此方式妨害劉嘉容行使使用該電腦之權利。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雨綸告發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發人劉雨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劉嘉容於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取走電腦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被告所提供由證人林憶梵錄影之錄影光碟1片、證人 劉嘉容所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被告陳巧宜以徒手扯下電腦線路、強行搬走原放置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I&YOU服飾店」內之電腦之對物強制之 方式,妨害在場之被害人劉嘉容行使使用該電腦之權利,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未循 正當法律途徑解決電腦歸屬之糾紛,逕以強行搬走電腦之對 物強制之方式,妨害在場之被害人劉嘉容行使使用該電腦之 權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系爭電腦之價值約新 臺幣1萬5000元(參偵查卷第13頁被害人劉嘉容之陳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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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