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銘輝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小娘娘護膚店」消費時,適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楊民光(副所長)、 李政益等人著制服至該處所執行臨檢勤務。㈠劉銘輝斯時在 該店A5包廂內赤裸未著衣服而遇警盤查身分,其明知員警基 於執行臨檢勤務之法定職責,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拒不提出相關身分證件,且向員警謊稱其姓名為「林明 輝」,出生年月日為58年4 月10日,經警當場以「M-POLICE 」電腦設備查詢後,發現並無此人之資料,乃要求劉銘輝配 合回派出所核對身分,劉銘輝同意起身穿衣步出包廂旋後拒 絕前往派出所,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執行公務之員警 做出以手攻擊之動作(幸未打到員警),經員警楊民光、李 政益等人當場制伏並在該店櫃檯處上械具手銬後,帶回派出 所處理確認身分,其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 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之執行。㈡劉銘輝於同日凌晨1 、2 時許抵達頂街派出所內,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 楊民光、李政益與頂街派出所另1 名女警陳淑慧當時均著制 服依法執行職務中,竟於甫進入該派出所門口後蓄意排便在 地上,並以腳踩、踢排泄物、辦公桌與在場員警等攻擊及擴 大污染舉動,經在場員警制止仍不予理會,而由員警李政益 對劉銘輝上械具腳鐐時,劉銘輝又以腳踹踢李政益,致員警 李政益之左手食指及左小腿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 銘輝同時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們這些 警察」、「龜兒子」、「你外面去給人家幹」等語,當場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民光、李政益、陳淑慧等人,並向 渠等恫稱:「改天我會來報仇」、「還不只這樣,我會拿手 榴彈跟衝鋒槍來」、「你們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 其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 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楊民光、李政益、陳淑慧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 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證人 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 人楊民光、李政益、陳淑慧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告以上開偵訊筆錄要旨, 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證人之對 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 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加爭 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 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 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監視器或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 或聲音,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 如記憶卡、硬碟)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錄影 或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
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 錄影、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 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且有關蒐證錄影 光碟,業於審理中勘驗,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與聲音,使 當事人辨認,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銘輝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辯稱:伊在小娘娘護膚店按摩睡著,警察來了,伊說沒帶 身分證,也不跟警察講有駕照,警察詢問名字、出生年月日 ,伊就是不講,警察就要將伊帶回派出所,伊只不過沒帶身 分證而已,有犯那麼大的罪要上手銬腳鐐嗎,又在派出所做 筆錄很久約1 、2 天,伊有跟警察說要大便,憋到不行才大 便下去,且伊沒有說那些侮辱警察的髒話云云(本院卷第16 頁、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8 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員警楊民光於偵、審中證稱: 102 年7 月12日經分局核准臨檢勤務,由伊與員警李政益2 人開巡邏車前往小娘娘護膚店執行臨檢勤務,有攜帶槍枝、 無線電、密錄器、「M-POLICE」及臨檢紀錄表,抵達時向輪 值經理表明身分與執行臨檢目的,在經理陪同下進行,基於 該場所常有從事色情且時有查獲逃犯,乃分別針對包廂內客 人察看有無異狀、出示證件,無異狀檢查完畢即離開包廂, 當員警李政益進入被告所在包廂時,被告沒穿衣服躺在包廂 內並聲稱未帶證件,改用口述姓名「林明輝」方式,經「M- POLICE」查無資料,在場就請被告協同回派出所確認身分, 被告起身說回去就回去,從包廂走到大廳過程中,被告卻先 做出反抗拒絕且攻擊員警的動作,幸而未打到員警,所以才 會在大廳櫃檯對他上械具手銬,接著在巡邏車上被告有嗆聲 說要大便讓員警倒楣,而非表示有排便的生理需求,結果到 派出所被告剛下車一進辦公室閘門那邊馬上就大便,然後用 雙腳不斷踩大便要踢員警,才會再對他使用械具腳鐐制止這 些舉動跟攻擊行為,員警李政益就是在上腳鐐時被踢受傷, 當時根本尚未開始製作筆錄,因仍待查證被告身分中,被告 同時也辱罵伊、員警李政益與陳淑慧「幹你娘」、「你外面 去給人家幹」等語,且說會拿手榴彈跟衝鋒槍來報仇等語(
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28-32 頁);②證人即 員警李政益於偵、審中證稱:在護膚店A5包廂係由伊實施臨 檢,當時被告上身赤裸趴著,伊問被告的名字,他說叫「林 明輝」、「雙木林、明天的明、光輝的輝」,出生年月日就 報1 組數字(即職務報告所載58年4 月10日),伊用「M-PO LICE」查詢不到,再詢問確認一樣查不出來,確實懷疑被告 可能是通緝犯,被告還很堅持說「就是這樣阿(台語)」, 當場有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他說沒有帶,但一般若有帶可確 認身分之證件也可以,被告一開始有同意離開隨即反悔攻擊 ,才會在大廳櫃檯時上手銬,被告從未表示有排便的生理需 求,且一回到派出所被告馬上在所內大便亂踢攻擊,伊要對 他上腳鐐時遭踢受傷,是在所內查看被告身上有無證件才發 現他口袋內有駕照因而知悉姓名身分,當時錄影光碟時間約 在凌晨1 時許,被告罵「幹你娘」、「你外面去給人家幹」 、「龜兒子」,又說要拿槍和手榴彈回來報仇,也都是在同 一時間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至第35頁);③證人陳淑慧於偵、審中證稱:102 年7 月12 日凌晨0 至2 時伊在派出所內值班,被告由副座楊民光與學 長李政益帶回所內,被告一進門口閘門就站著直接大便3 條 掉在地上故意用腳踩,說他大便在地上要給派出所衰,副座 跟學長有制止他擴大污染,他還做出踢腳攻擊2 人的動作, 且將伊前面的辦公桌整個向後踢進來,最後副座跟學長合力 把他上腳鐐,之後被告也是一直在辱罵說去外面給人家幹、 要拿槍和手榴彈回來報仇,在所內學長才發現被告身上有帶 駕照,被告一進來就大便,都還在查驗身分、根本尚未做筆 錄,因為做筆錄前必須先確認整理個人身分及刑案資料等語 明確(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38 頁)。雖證人楊民光、 李政益、陳淑慧雖為本件臨檢、值勤員警,惟渠等證述案發 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依卷存證據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可顯信其陳 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渠等為本件臨檢、 值勤員警,即遽予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又所述本件案發經 過事實具體明確,復為其所親身見聞,則渠等本身即為證人 ,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況上開證人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並 無仇隙嫌怨,渠等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 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是上開證人之結詞,應堪採信。
㈡再者,卷附蒐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經本 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SANY0064檔案00分00秒至32分40秒:鏡頭畫面在派出所一進
門辦公室閘門處,辦公室內有員警辦公桌椅、器材設備等物 ,過程畫面上地面有雜亂排泄物,被告上手銬、腳銬坐在地 上,不斷講話,而在場員警與副所長持拖把、水桶、掃把來 回清理地面排泄物。
05分30秒被告劉銘輝對在場員警:改天我會來報仇 09分03秒被告劉銘輝對員警陳淑慧:還不只這樣,我會拿手 榴彈跟衝鋒槍來
10分46秒被告劉銘輝對員警陳淑慧:你外面去給人家幹 13分35秒被告劉銘輝對在場員警:幹你娘,你們這些警察 14分00秒被告劉銘輝對副所長楊民光:龜兒子 32分25秒被告劉銘輝對在場員警:你們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 道
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光碟譯文各1 份可按(本院卷第27頁 背面、第44頁;偵卷第20頁)。故除上開證人所述於臨檢時 被告向員警謊稱姓名、出生年月日,經警以「M-POLICE」查 無資料,被告先是配合起身步出包廂、旋對員警做出以手攻 擊動作,經員警楊民光、李政益制伏上手銬帶回,另於甫進 入派出所門口後蓄意在地上排便,並以腳踩、踢排泄物、辦 公桌與在場員警等攻擊及擴大污染舉動,為警制止仍不予理 會而再上械具腳鐐,以及出言辱罵、脅迫等情,互核大致相 符外,亦與蒐證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符合。此外,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參(警卷第18-21 頁)。佐以,被告坦認案發當時確有 飲用酒類,伊跟員警說沒帶身分證亦未提供駕照給員警,且 拒絕將真實姓名告知員警等節(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 背面至第36頁)。從而,上揭犯罪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 告以前詞置辯:伊有帶駕照,但警察只要身分證,伊就是不 跟警察講名字、出生年月日,伊未犯大罪何必上手銬腳鐐, 又在派出所做筆錄很久,伊有跟警察說要大便,憋到不行才 大便下去云云;惟本件證人李政益、楊民光執行臨檢勤務過 程,僅在於確認身分無誤,無論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 康保險卡或其他足以核對身分之證件均無不可,甚至以口述 方式亦無妨,其他包廂客人經查無異狀且配合臨檢即離去, 何需單獨針對刁難素不相識之被告1 人而拒絕其出示駕照! 何況,上開證人皆證述被告未曾表示有攜帶駕照或提及有排 便之生理需求、於凌晨1 、2 時許甫進入派出所內立即站著 大便且以腳踩、踢等詞如前,再觀諸卷附被告第1 次警詢筆 錄製作時間102 年7 月12日3 時30分起至3 時39分止、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102 年7 月12日5 時19分起至6 時11分 止,則顯然被告在所內排便之前,根本尚未開始製作筆錄,
又果如被告所辯向員警表達有如廁需求遭拒,則員警豈非無 端自取隨時替被告清理穢物之風險!又倘被告僅係單純排便 之生理反應,更無需於排便後刻意以腳踩、踢排泄物、辦公 桌與在場員警等攻擊及擴大污染之作為!益徵被告所辯有違 常情與事實,委無可採。
㈢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 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 、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 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 得使用強制力,……。」,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所明文規定 。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 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 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 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 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本件員警楊民光、 李政益前往上開小娘娘護膚店執行臨檢勤務,分別針對包廂 內客人察看,而非概括對全體店內員工或在大廳客人均予盤 問,而當員警進入被告劉銘輝所在包廂時,被告赤裸未著衣 服躺在包廂內復揚稱未帶身分證,員警見狀乃基於該場所常 有從事色情且時有查獲逃犯,係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有 犯罪之虞,依據前揭規定對被告進行身分查驗,當屬依法執 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先是配合起身步出包廂、旋對員警做 出以手攻擊動作,經員警制伏上手銬帶回;另於甫進入派出 所門口後蓄意在地上排便,並以腳踩、踢排泄物、辦公桌與 在場值勤員警等攻擊及擴大污染舉動,為警制止仍不予理會 而再上械具腳鐐,又對所內員警出言「改天我會來報仇」、 「還不只這樣,我會拿手榴彈跟衝鋒槍來」、「你們以後怎 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自該當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脅迫之情形無訛。另被告在所內同時對值勤員警
出言「幹你娘,你們這些警察」、「龜兒子」、「你外面去 給人家幹」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 衊,已屬令人難堪、不快之穢語,足以貶損受辱罵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在頂街派出所內於在場員警楊民光、李 政益、陳淑慧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衡情已屬侮 弄折辱而使員警難堪,足以減損員警之聲譽及人格,從而, 被告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其上開犯行,當屬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銘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被告雖 對2 名以上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之,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 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頂街 派出所內),先後對在場員警所為以腳攻擊而妨害公務執行 、以上開言語辱罵在場員警,係在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所 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 法益,其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 犯;再此部分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之所為, 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均應論以一接續犯(本院卷第40頁,同起訴書論 罪欄所載),然犯罪事實一㈠㈡客觀上係對「不同值勤員警 」為之(㈠係針對員警楊民光、李政益,㈡係針對員警楊民 光、李政益、陳淑慧),其犯罪之「時間不同」(㈠於0 時 50分許,㈡於1 至2 時許)、「地點不同」(㈠在小娘娘護 膚店,㈡在頂街派出所),其逐次實行犯罪行為(犯意可中 斷另起),雖主觀上乃出於對臨檢值勤員警不滿,但其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故公 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侮辱 公務員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分別處以 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1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適用累犯之規 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其當知人民對於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 可能因個人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立場 、主觀認知等種種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 以妨害公務或出言侮辱之方式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及 捨棄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手、腳攻擊之強暴行為,而為警在不同地點先後施以械具 手拷、腳鐐,又在派出所內公然對員警辱罵、威脅,貶損執 行公務警員之人格尊嚴,顯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 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乃法所不容,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維生(本院卷第40頁背面),以及被告犯後反覆其詞 ,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以及公訴意旨當庭論告時亦稱:被告前有妨害公務處刑前科 ,不思悔改,本件自警、偵訊與審理程序,被告態度倨傲無 禮,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