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525號
TCDM,102,易,2525,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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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3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重馨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2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在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任職,並於102年4月2日,調派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富宇新貴特區」社區管 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經理即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之管 理費、支付廠商應付帳款等,係以收取、保管管理費等為業 務之人。其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富宇新貴特區」 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該社區原欲支付廠商之款項、該社 區之零用金及遙控器退費專款,共新臺幣19萬9171 元,未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支付廠商或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 中,於集中保管期間之同年5月中旬某日,因其另案車禍事 件需賠償他人之損害,由於其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乃易持有為所有,在上開社區,將上開累積集中保 管之款項為一次性挪用侵占入己,嗣經齊家公司核算帳目而 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重馨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定瑜之指訴。
㈢卷附富宇新貴特區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齊家公 司工作人員履歷表、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收據46張、「喬山健 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份請款發票1紙、富宇新貴 特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影本1份、社區秘書林雨青代收「 源盛資源回收」之回饋金4200元之單據1紙、102年5月份社 區零用金支出憑證8張、遙控器專款退還予住戶之單據75張 。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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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