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01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下午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巷00 ○0號莊秀芬住處,見該址3樓(起訴書誤繕為2樓)窗戶未 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經由隔鄰建築工地3樓陽台攀爬至 上開住處3樓處,利用該3樓窗戶安全設備未上鎖之機會,徒 手打開該窗戶侵入該住宅,而在該住宅2樓及3樓之房間內竊 取莊秀芬所管領之現金合計新臺幣2萬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將所竊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莊秀芬發現 住處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張崇麟涉有嫌疑,經通知張崇麟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張崇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102年度偵 字第122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正面、背面,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秀芬於警 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第5頁);復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2 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 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 ,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房間之對外窗戶具有防竊之功 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張崇麟經由隔鄰建築工地陽台 攀爬至被害人莊秀芬上址住處之3樓,徒手開啟未上鎖之3樓 房間窗戶後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被害人莊秀芬所管領之 上述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張 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竊取置於不同房間分屬被害 人莊秀芬及其親人所有之現金,雖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見 本院卷第75頁電話紀錄表),但非被告所能知悉乙情,已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僅能認為侵害單一 之財產監督權,而成立一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要旨 均可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 私利,即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 壞民眾居家安全,行為甚不足取,對被害人莊秀芬所造成之 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更不容輕忽,尤其被告前有毒品、竊盜
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 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供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 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