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406號
TCDM,102,易,2406,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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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7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12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郭富成住處外, 見郭富成所管領之三洋廠牌、窗型直立式冷氣機1 台置於上 址騎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窗型直 立式冷氣機1 台,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復新街79號工地內。適 為郭富成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且按 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 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 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 旨參照)。卷附之現場照片6 張係藉由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 (見警卷第19至21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 ,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 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 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書證,被告林家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郭富成管領之窗型直立式冷氣機1 台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將冷氣機搬出來看一下型號而已,沒有要偷冷氣機 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郭富成於警詢中證稱:在102 年 7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伊跟伊太太在家,坐在客廳聽到 屋外有奇怪的聲音,便外出查看,發現被告徒手搬運竊取伊 放在騎樓之冷氣機,該冷氣機是伊所保管由客戶委託伊修理 的,伊發現時,被告已經將該冷氣搬運到臺中市○區○○街 00號,伊問被告為何搬伊的冷氣,被告辯稱要看冷氣的型號 ,伊再問為何要將冷氣搬離,被告便說不出原因,所以伊確 定被告是竊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 至8 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觀諸現場照片所示 ,該三洋廠牌、窗型直立式冷氣機1 台係置於證人郭富成住 家前之騎樓處,四周雖有許多物品堆置,然騎樓上方裝設採 光罩,下方並晾掛證人郭富成家中之衣物,顯見置於騎樓處 之物品並非無人所有,被告若為查看冷氣機之型號,理應先 詢問該冷氣機所在之屋主,而非逕行將冷氣機搬離騎樓處, 復將之移至復新街79號工地內,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佐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現職為冷氣工,欲學習查看冷氣型號, 然不知道任職之店名、住址與雇主之姓名、電話云云(見警 卷第6 頁),於偵查中供承:伊想學冷氣才搬該冷氣機,係 由1 個老師傅在教伊,惟無法交待該名師傅之姓名、地址云 云(見偵查卷第11頁),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任職店家、教 導被告維修冷氣之老師傅等情,容有疑義。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交簡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所竊取之財物據被害人郭富成稱 價值約新臺幣3,500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應 有所減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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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