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7號
102年度易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明
張家瑋
許耀丰
魏鴻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范義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
79號、101年度偵字第26899號、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102年度
偵字第390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光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九0玩具手槍壹支、千斤頂用扳手貳支、一字起子貳支、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門號零玖柒貳肆貳肆壹貳貳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平衡拉環壹支、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貳年拾月。扣案之九0玩具手槍壹支、千斤頂用扳手貳支、一字起子貳支、平衡拉環壹支,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張家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九0玩具手槍壹支、千斤頂用扳手貳支、一字起子貳支、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門號零玖柒貳肆貳肆壹貳貳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平衡拉環壹支、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門號零玖柒貳肆貳肆壹貳貳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扣案之九0玩具手槍壹支、千斤頂用扳手貳支、一字起子貳支、平衡拉環壹支、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許耀丰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平衡拉環壹支、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魏鴻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九0玩具手槍壹支、千斤頂用板手貳支、一字起子貳支、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平衡拉環壹支、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叁年貳月。扣案之九0玩具手槍壹支、千斤頂用扳手貳支、一字起子貳支、平衡拉環壹支、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范義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九0玩具手槍壹支、千斤頂用扳手貳支、一字起子貳支、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門號零玖柒貳肆貳肆壹貳貳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平衡拉環壹支、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九0玩具手槍壹支、千斤頂用扳手貳支、一字起子貳支、平衡拉環壹支、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鴻志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96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范義森、張光 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魏鴻志先透過友人 介紹,多次至張英風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松杉林業有限公司」之藝品店(下稱「松杉林藝品店」 ,並兼作住宅使用)內;魏鴻志另假藉託售牛樟菇之名義, 多次至林春臨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一樓兼 營藝品店)內,分別向張英風及林春臨探詢其等所展售之水 沈木或水沈木藝品等價格,並藉機勘察其等店內擺放水沈木 或水沈木藝品之位置,以利日後下手行竊。魏鴻志曾於101 年9月29日前某日,開車帶同范義森(綽號烏龜、巫大哥,
下同)、張光明至上開「松杉林藝品店」及林春臨上開住處 兼藝品店外,勘察該處所之保全設施及周圍環境。當日勘察 完畢後,魏鴻志即繪製林春臨住處內水沈木藝品擺放位置之 屋內現場圖1紙交予張光明,另告知林春臨及其家人日常作 息情形,約定由張光明侵入上開2住處(兼藝品店)內下手 行竊,所竊得之水沈木及水沈木藝品均應交付魏鴻志、范義 森;魏鴻志及范義森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 予張光明,張光明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做為犯案時之聯絡工具使用,謀議既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1年9月29日前某日,適張英風因病住院治療,彼等見時 機成熟,張光明乃於101年9月29日上午1時51分許至凌晨2時 43分許之期間,駕駛向不知情之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賽蒙特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與張光明、范義森、魏鴻志等人有前揭竊盜犯 意聯絡之張家瑋,一同前往上開張英風所經營之「松杉林藝 品店」,並攜帶張光明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九0玩具手槍 1支、千斤頂用扳手2支、一字起子2支,張光明先以上開千 斤頂用扳手、一字起子等工具,破壞張英風上開藝品店安全 設備之窗戶玻璃後,與張家瑋2人踰越該窗戶破裂之玻璃隙 縫處踰越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張英風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水 沈木1支、和闐玉9塊、玉手環5只、翡翠玉11塊、雕刻玉9塊 、SONY牌數位攝影機1台、紀念幣2枚、珍珠項鍊1條、項鍊4 條、手錶1只、玉1塊、玉手鐲1只等財物(價值約317萬元) 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張光明、張家瑋2人先將該支水沈木 藏放在臺中市某處草堆中,以避免遭人發現。其間,張光明 另聯絡許耀丰到場協助搬運上開水沈木,許耀丰明知上開水 沈木1支係張光明等人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 意,於101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許,到場將該支水沈木搬運至 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和張光明、張家 瑋駕車連同其他贓物一併載往臺中市大雅交流道附近,與魏 鴻志、范義森會合,並依約將上開水沈木1支及其他贓物交 予魏鴻志及范義森,惟魏鴻志、范義森僅收受上開水沈木, 將其他物品均退還張光明。
㈡、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張光明夥同與張光明、魏鴻志 、范義森有首揭竊盜犯意聯絡之張家瑋、許耀丰共計3人, 駕駛向不知情之賽蒙特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掛由張光明於當日上午3時許所竊得之 「8705-TY」號車牌(竊盜車牌部分,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前往林春臨上開住處,並攜帶張光明所有,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平衡拉環1支到場,先由張光明以該支平衡拉環撐開 前開住處安全設備窗戶外之鐵窗上鐵條,再以徒手施力拉扯 破壞上開鐵窗後,由許耀丰踰越該遭破壞之窗戶鐵窗隙縫處 侵入前揭住處內,再自內開啟該住處後門,讓張光明進入上 開住處行竊,張家瑋則駕載前開車輛停放在林春臨上開住處 前之巷道停放,負責把風及接應,3人以上開方式竊取林春 臨所有之水沈木藝術品2件(價值約200萬元)得手後,隨即 一同駕車前往新竹縣竹東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所竊得之水沈 木藝術品2件交予范義森。
二、張光明為避免其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遭警方追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2支,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竊取許惠娟 所有,平日由林益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2面得手,並將該「8705-TY」號車牌2面懸掛在前揭所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供己使用。三、嗣張英風、林春臨及林益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立即報警處 理,經警方依張英風所提供之住處監視錄影畫面,並調閱失 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查知曾改掛林益山所失 竊「8705-TY」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以張光明女友即張家瑋之姊張芷婕名義承租,實際上供張光 明使用。再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前查獲張光明,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查扣張光明所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之九0玩具手槍 1支、千斤頂用扳手2支、一字起子2支及平衡拉環1支,及供 作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UT 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繼經警方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7 時3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號4樓之2處查獲張家瑋 ;再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在不知情之郭瑀婷(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579號、 102年度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位在新竹市○○路00 巷00弄00號7樓721室內,扣得張英風所失竊之SONY牌數位攝 影機1台、珍珠項鍊1條、項鍊4條、手錶1只、玉1塊、玉手 鐲1只、紀念幣2枚等物品(均已發還張英風);另循線查獲 許耀丰、魏鴻志等2人;復經警方於102年6月15日上午0時50 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緝獲范義森,並於 同年7月4日,由范義森帶同警方在其位在新竹縣芎林鄉○○
街000巷00號住處內,查扣林春臨遭竊之水沈木雕刻藝術品2 件(均已發還林春臨),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光明、張家 瑋、許耀丰、魏鴻志、范義森等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等5人及選任辯護人於 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 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 均足認被告等5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 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張英風、林春臨、證人即被告張光明、張 家緯、許耀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等5人及 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 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 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前4條之情形,其中除被告魏鴻志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被告魏 鴻志所涉犯行部分,爭執本案其他證人於警詢陳述部分之證 據能力外,另就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 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則除就被告魏鴻志所涉犯行,其他證人於警詢之 陳述外,其他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 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 告等5人及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 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光明、張家瑋、范義森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竊盜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許耀丰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亦坦認不虛,惟否 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僅
和被告張光明、張家瑋等2人共同竊盜1次,伊未於101年9月 29日到場協助搬運贓物云云;被告魏鴻志對其曾於102年9月 29日前某日,開車帶同被告范義森、張光明前往被害人張英 風、林春臨等2人所開設之藝品店(兼住宅)等情固不爭執 ,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以:當時係因被告范 義森自新竹南下臺中欲購買沈香,惟被告范義森對臺中地緣 並不熟悉,便央請伊代為介紹,當天伊係第一次與被告張光 明見面,伊先帶被告范義森等人到被害人張英風所開設之藝 品店,然該店大門深鎖而無法進入,伊等只得先行離開;隨 後,伊再帶被告范義森、張光明至被害人林春臨開設在北屯 區之藝品店,又因被害人林春臨不在家而作罷,被告范義森 、張光明等2人即先返回新竹。伊從未曾參與被告范義森、 張光明等人之行竊行為,101年9月29日亦未陪同被告范義森 至大雅交流道收贓,更未參與被告范義森、張光明等人竊盜 行為之事前謀議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光明、張家瑋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無誤,亦據被告范義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全部犯行(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157號卷 》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 86頁至第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8757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 0頁至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 9號卷《下稱偵2357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 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102年度偵字第279 3號卷《下稱偵2793號卷》第5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7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 第151頁、本院卷㈡第17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93號卷 《下稱本院2293號卷》第37頁);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竊盜犯行部分,復據被告許耀丰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157號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偵23579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㈠第151頁、本院卷㈡ 第176頁);核與同案共犯張家瑋、張光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偵23579號卷第19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 第84頁、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同 案共犯范義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內 容(本院2293號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108頁至第115頁)、 同案共犯許耀丰於警詢、偵查具結、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證詞(見警3157號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偵23579號卷第81 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㈠第151頁、本院卷㈡第176頁)均大致 相符;並經被害人張英風、林春臨、林益山等人於警詢指訴 、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綦詳(見警38757號卷第16頁、 第19頁、警3157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第154頁至第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26899號卷《下稱偵2689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23 579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㈢第152頁至第155頁)、 證人郭瑀婷、證人張芷婕、證人即賽蒙特租賃公司負責人盧 香孜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3157號卷第118頁 至第120頁、警3875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23579號卷第 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簡裕通於101年11月1日、11月26日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被害人林益山之配偶許惠娟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乙份、 被告張光明等人於101年10月19日駕車前往被害人林春臨經 營之藝品店之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竊取物 交付地點照片2張、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0月19日當天之行車紀錄資料各乙份 、被害人林春臨失竊水沈木雕刻藝術品照片2張、本院101年 度聲搜字第2882號搜索票影本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現場查獲照 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張英風、林春臨部分)2 張、被害人張英風遭竊案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1張、行 徑路線圖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范義森 所持用)於10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之雙向通聯及使用人 基本資料各乙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警38757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 38頁至第54頁、警3157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8 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4 頁、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65頁,偵23579號卷第54頁至第 63頁、10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頁至第 45頁、本院卷㈢第2頁至第31頁);另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光明、被告張家瑋、被 告許耀丰、被告范義森上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許耀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搬運贓物犯行部分固以 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被告張家瑋於偵查時,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於102 年9月29日1時51分許至2時43分許,伊與被告張光明共同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松杉林藝品店」內竊取該店內 財物,將木頭偷出來後,就放置在臺中市某處之草堆裡,後 來伊再與被告張光明、許耀丰回到該處草堆將木頭取走等語 (見偵23579號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稱:伊因被告張光明之邀約,於101年9月29日與被 告張光明一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藝品店內行竊, 起初僅有伊與被告張光明2人,由被告張光明先破壞窗戶, 再叫伊一起進入,約當日凌晨2時多許行竊完畢後,被告張 光明表示先將木頭放置在地點不詳之草叢裡;隨後,伊看見 被告許耀丰也來了,被告許耀丰並幫忙將該木頭東西搬上車 ,隨後一起開車將該等贓物載往在臺中的交流道附近一處很 像倉庫的地方,到達該處後,伊見被告范義森及被告魏鴻志 都在場等語無訛(詳本院卷㈡第60頁)。
2、被告張光明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於101年9月 29日凌晨1時51分許至2時43分許之期間,與被告張家瑋共同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松杉林藝品店」內竊取何闐 玉、玉手環、翡翠玉、水沈木、雕刻品等財物,當日係駕駛 向賽蒙特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現場行竊。伊係用千斤頂、扳手敲破窗戶玻璃進去該處,被 告張家瑋也有進去,得手後,先將水沈木放置在臺中市某處 草堆內,事後伊再協同被告許耀丰一起至該處搬運該水沈木 ,被告許耀丰也知道該水沈木是伊所竊得的贓物,伊事後有 拿4萬元報酬給被告許耀丰等語明確(見偵23579號卷第21頁 至第22頁)。則上開證人即被告張家瑋、張光明2人均已明 確證述,被告許耀丰於101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至臺中市某 處草堆裡,明知放置在該處之水沈木係竊盜而來之贓物,仍 將上開水沈木搬運上車,並與被告張光明、張家瑋一同開車 將該水沈木載往大雅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予被告范義森、魏 鴻志等人。
3、對照被告許耀丰前於警詢時供承,曾與被告張光明一同前往 臺中市區2次,第1次係由被告張家瑋開車,伊只知道有下臺 中市大雅交流道,詳細地點伊不清楚,停車後,被告張光明 告知要在現場等人,伊就在後座睡覺;第2次也是由被告張 光明邀約,而與被告張光明、張家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途 中被告張光明請伊幫忙至朋友家中搬東西,到達被告張光明 指定地點後,伊與被告張光明即下車進入屋內搬東西,伊有 搬一座玻璃櫃(內有雕刻過的木頭藝品),事後被告張光明 有給伊4萬元之報酬(見警315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另 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曾與被告張光明去搬運水沈木,是在大 雅交流道下來沒有多久的地方搬的(見偵23579號卷第34頁
)等語;可知被告許耀丰上開供詞,與前開證人即被告張家 瑋、張光明之證述:於101年9月29日,被告張光明、張家瑋 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松杉林藝品店」內竊取 水沈木2支得手後,被告許耀丰方到場將該水沈木搬運上車 ,並一同至大雅交流道附近等情節均吻合。
4、另參以被告許耀丰坦認事後確有自被告張光明處取得4萬元 之報酬,倘非其確有參與搬運贓物及竊盜等犯行,衡情若僅 單純協助友人搬運物品,不應取得如此高額之報酬;何況, 被告張家瑋共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亦僅獲得3萬元之報酬,被 告許耀丰既取得較高於被告張家瑋之報酬,則其於2次之竊 盜行為均有到場,較符合常理,可見被告許耀丰前於警詢、 偵查中坦供曾和被告張光明、張家瑋2次南下臺中,並曾於 101年9月29日協助搬運水沈木之供詞方為真實。至被告許耀 丰事後所辯,純屬卸飾之詞,應不足採信;雖證人即被告張 光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101年9月29日該次竊盜犯行, 被告許耀丰未到現場搬運水沈木(見本院卷㈡第52頁),惟 證人即被告張光明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揭於偵 查時所具結證詞不符,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證人即被告張 光明上開證詞,更與證人即被告張家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暨被告許耀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相左,是證人 即被告張光明前揭證述,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許耀丰之 詞,難以憑採。準此,被告許耀丰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搬運贓物之行為已明。
㈢、被告魏鴻志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1、被告范義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 魏鴻志已認識10多年,被告魏鴻志平時從事經紀公司之經營 ,於101年9月29日前某日,被告魏鴻志曾開車載伊與被告張 光明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松杉林藝品店」 ,原本要進去該藝品店內看水沈木,因被告魏鴻志曾向伊表 示,水沈木價值高達約幾十萬,故被告魏鴻志與伊欲請被告 張光明入內竊取水沈木後,予以出售謀利,然上開藝品店未 開門,故伊等僅在門外查看,隨後被告魏鴻志又載伊與被告 張光明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藝品店,當時被告魏鴻 志向伊表示,該店係要偷1支雕刻絲瓜的東西,另1支則是立 著的水沈木,該2樣物品都裝在櫥櫃中,伊則將上開情事轉 知被告張光明,並與被告張光明約定,由被告張光明自行伺 機竊取上開2家藝品店內之水沈木,得手後伊願支付被告張 光明30萬元之報酬。於101年9月29日,被告張光明、魏鴻志 有打電話給伊說東西已經到手,伊便搭計程車南下臺中,當 日伊先至被告魏鴻志之經紀公司,再請計程車載伊與被告魏
鴻志到大雅交流道附近收取該水沈木,當時大概是天剛亮時 。伊與被告魏鴻志都有下車協助將該水沈木搬上車,伊拿到 水沈木後便直接返回新竹住處。又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 伊獲悉被告張光明等人竊得修齊街藝品店內之水沈木藝品後 ,曾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魏鴻志,表示東西已經到手了,該次 乃由伊單獨前往芎林交流道富林路三段106巷附近向被告張 光明收取竊得之水沈木藝品,之後不久,被告魏鴻志即北上 到伊住處觀看該水沈木藝品,並向伊表示估價後出售,也與 伊約定出售後所得款項,扣除應支付被告張光明等人之30萬 元後,再由伊與被告魏鴻志對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 8頁至第117頁)。
2、被告張光明於本院審理時,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於101 年9 月29日,伊有參與至被害人林春臨之藝品店竊盜之行為 ,當時是綽號「烏龜」之被告范義森找伊去偷的,被告范義 森曾與被告魏鴻志帶伊到行竊現場勘察,伊等只在被害人住 處外觀察附近環境,當日,除到被害人張英風所開設之藝品 店外,另有到被害人林春臨所開設的藝品店外勘察,然當日 均未進入被害人張英風、林春臨所開設之藝品店內。觀察完 畢,被告范義森、魏鴻志2人在車上討論後,即由被告范義 森交付伊1張現場圖,但伊不確定該圖係何人所繪製。於101 年9月29日,僅有伊與被告張家瑋至被害人張英風住處內竊 盜,但因伊等所竊得之水沈木太長,轎車無法裝載,便先放 置在路旁草堆裡,後來伊聯絡被告許耀丰過來;另於101年9 月29日上午1、2時許,伊等竊盜得手後,伊便以電話聯絡被 告范義森,雙方即相約在交流道附近交付水沈木。於101年 10月19日,係伊與被告張家瑋、被告許耀丰一同前往修齊街 行竊,伊依照前開現場圖及被告范義森、魏鴻志等人之指示 ,竊得以紅布蓋住之水沈木藝品2件,得手後直接開車到竹 東交流道附近交給被告范義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 53頁);且在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到臺中市○○ 區○○路000號藝品店行竊前,綽號「阿志」(按即被告魏 鴻志)的男子曾與伊、被告范義森一起至現場勘察。在伊竊 得上開藝品店之水沈木得手後,在大雅交流道附近將木材交 給被告魏鴻志及被告范義森;又伊於101年10月19日至臺中 市○○區○○街00號藝品店內行竊前,被告魏鴻志曾帶伊前 往現場勘察等語(見偵2793號卷第50頁);另被告張家瑋於 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因為被告張光明 之邀約,於101年9月29日,與被告張光明一起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藝品店內行竊,起初僅有伊與被告張光明2人 ,由被告張光明先破壞窗戶,再叫伊一起進入,約當日凌晨
2時多許行竊完畢後,被告張光明表示先將木頭放置在地點 不詳之草叢裡;隨後,伊看見被告許耀丰也來了,被告許耀 丰並幫忙將該木頭東西搬上車,隨後便一起開車將該等贓物 載往在臺中的交流道附近一處很像倉庫的地方,到達該處後 ,伊見被告范義森及被告魏鴻志都在場等語無訛(詳本院卷 ㈡第60頁)。
3、證人即被害人張英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魏鴻志曾到過 伊店裡幾次,但伊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張光明、被告張家瑋 、被告許耀丰,也不認識被告范義森,伊曾向被告魏鴻志告 知本案被竊之該支水沈木之價值,係被告魏鴻志主動向伊開 口詢問,伊才介紹,伊平常都會將鐵門關起以免遭人搶劫, 要先撥打電話給伊,伊才會打開鐵門讓客人進入,被告魏鴻 志亦曾帶朋友到伊店裡去,也知道要先撥打電話與伊聯絡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春臨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街00號係伊住家並兼營 藝品店,伊與家人住在該址2、3樓,1樓則擺放藝品。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伊的子女上班下樓時,見1樓物品遭 人翻動,並發現裝在玻璃櫥櫃內,其上蓋有客家花布之水沈 木藝品2件遭竊,該2件物品之價值約200萬元,竊嫌係破壞 廚房鐵窗侵入屋內,再由後門開門離開。又被告魏鴻志曾至 伊住處探詢沈香之價值,在伊失竊的前2天,被告魏鴻志尚 有到伊住處,告知伊有價值很高的原生種牛樟菇要請伊介紹 ,但沒有攜帶任何樣品,也未報價;案發後,伊探詢被告魏 鴻志牛樟菇是否已售出,但被告魏鴻志回覆已經賣掉,伊覺 得奇怪,最後才央請友人詢問被告魏鴻志可否幫忙尋回失竊 之物,被告魏鴻志則回以,可以找到東西,但要伊準備款項 買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至第155頁)。4、前開證人即被告范義森、張光明、張家瑋等人之證詞,經核 就被告魏鴻志確有參與本件2次竊取水沈木之情節均相符合 ,堪可採信。本院另審以被告范義森、張光明、張家瑋等人 ,均非長期居住在臺中市之人,其等對於臺中市之道路及店 家均不熟悉,若非有熟悉之人之指引,縱有竊盜之犯意,實 難順利下手;復觀以本案中僅有被告魏鴻志曾進入2位被害 人家中,並知悉2位被害人家中水沈木擺放位置及價值,因 此,被告張光明等人依被告魏鴻志所提供之情資及指示,方 得以順利在不觸動警報及短時間內竊盜得手而未遭人發現, 益徵證人即被告范義森、張光明前揭證述,實與常理相符。 此外,被告范義森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之前係做水電消防 、雖另有兼賣牛樟芝,但對水沈木全然外行,也不懂水沈木 等語(見本院229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張光明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陳,其全然不懂水沈木之價格或行情(見本院 卷㈡第169頁),準此以言,被告范義森、張光明實無可能 特別南下臺中購買水沈木;尤其是被告魏鴻志本身對水沈木 亦不內行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魏鴻志之友人陳界旭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7頁),則被告范義森 、張光明本身既已不懂水沈木之行情,更不可能央請對水沈 木亦不內行之被告魏鴻志代為介紹,況水沈木之價值實非低 廉。再依前開證人即被害人張英風之證詞可知,證人張英風 之住處雖兼藝品店,但平日均未拉開大門,需由認識之友人 先以電話聯絡後,方會開門讓友人進入,而被告魏鴻志對上 情亦知之甚詳,果被告魏鴻志確有介紹被告范義森、張光明 至被害人張英風之藝品店內採購水沈木之意,理應依循上開 方式,先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張英風,而不致使遠從新竹南下 之被告范義森、張光明2人無功而返,更不會在已到達該藝 品店外,僅見該處鐵門未打開,卻未再以電話與被害人張英 風確認其是否在內即逕自離去,足見被告魏鴻志所辯,均顯 與常情有違,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上開證人即被告 范義森、張光明、張家瑋等人之證述相互比照,可知被告魏 鴻志於本案101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19日之2次竊盜犯行, 雖未親自前往參與下手行竊,然該2次竊盜之犯行,確係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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