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205號
TCDM,102,易,2205,2013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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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97
、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煜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煜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1年度易字 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腳踏車得逞。嗣因不知情之洪皓人林宏煜購買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腳踏車後,察覺有異而向警報案;復於102年7月 2日下午5時許,林宏煜騎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行 經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與康樂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查詢車身 編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宏煜 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 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 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宏煜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得逞等情,惟 辯稱:證人洪皓人向伊收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腳踏車時,就 給伊工具,要伊去偷腳踏車給證人洪皓人,伊才會去偷如附 表編號2所示腳踏車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稱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腳踏車得逞等情,並經證人洪皓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廖家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4至5頁 、102年度偵字第14297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102年度偵字 第15107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翻拍畫面、贓物照片、現場圖、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 警卷第6至14頁、102年度偵字第15107號偵查卷第27、41至 48、51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情, 審理中始為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部分,為證人洪皓人主動向警報案,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先前並不認識證人洪皓人,平日與證人 洪皓人並無往來,彼此亦無仇恨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 則衡之常情,證人洪皓人如確有收購贓車,本件並提供工具 要求被告行竊,又豈會主動向警報案而斷其贓車來源,況被 告與證人洪皓人間既無怨隙,實殊難想像證人洪皓人有何花 錢購買贓車後再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是被告前開 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三)另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38頁),惟被告於另案竊取腳踏車案件中,經本院將 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認依被告工



作經歷及鑑定時之應對反應,有故意表現較差之傾向,能力 實應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間,且所謂中度智能障礙,係 屬於「可訓練」之程度,亦即透過反覆練習,仍可學會生活 相關技能及基本知識,而依被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並因 此屢次入監接受處罰,被告透過此反覆經驗,應可將其為因 果連結,知悉如發生竊盜行為,將必須接受法律處罰而得到 入獄之結果,被告應係因居無定所,生活缺乏結構,隨心所 欲,因而對於規則遵守漫不經心,不在意行為後果,而屢有 犯罪行為發生等語等情,有該院102年11月13日草療精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74至77頁),參以被告屢因行竊腳踏車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於本院歷次訊問時,對於問題亦均可予以清楚回答 ,並表示不敢了,希望法院給伊機會等語,尚難認其為本件 各該犯行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規 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五)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傳喚證 人洪皓人,欲證明其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證人洪皓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 據前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1款、第3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林宏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1年度易 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行竊腳踏車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仍不思悔改,且正值青壯,並自承有工作,竟貪圖 小利,再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暨審酌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行竊所得之



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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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腳踏車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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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3月底某日│臺中市某路旁 │不詳 │RAIDI牌白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
│ │ │ │ │(價值約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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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4月初某日│臺中市某路旁 │不詳 │不明廠牌綠色平式把手腳踏車│
│ │ │ │ │1輛(價值約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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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7月2日下 │臺中市潭子區中│廖家德│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1輛(車 │
│ │午2時56分許 │山路1段45號「 │ │身編號:GL681909,價值約1 │
│ │ │楓康超市」前 │ │萬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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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