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160號
TCDM,102,易,2160,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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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標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標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9時38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林國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見該處無 人且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侵入徐麗珠位於前址之住宅客廳內,並徒手竊取徐麗珠所有 懸掛於客廳神像上之金牌1面、金項鍊1條及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0元之紅包1個(價值共計約為1萬500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徐麗珠於11時許返 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瑞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徐麗珠指訴 其住處有前開財物失竊,②被告供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7 日10時58分13秒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6樓,依google地圖,距離案發地點僅6.5公里,④路邊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⑤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偵訊時 所拍攝之照片中,其所穿之黑色皮鞋鞋頭樣式與監視錄影畫 面中竊賊所穿之皮鞋鞋頭樣式相同,⑥被告曾犯多起竊盜案 ,於行竊時手戴白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之特徵與本件犯案手 法相同等為其全部論據。
四、本院訊之被告林瑞標,固坦承007-DRC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



,係其父親林國欽所有,惟堅詞否認騎駛該部機車為本件竊 行,辯稱:該部機車曾經被竊過,且監視錄影畫面中的騎士 ,不是伊等語,並聲請詰問其父親林國欽及姪子林恆民證明 該部機車確曾被竊過。
五、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於100年 11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遭賊竊走懸掛於客廳神像上之金 牌1面、金項鍊1條、內有3600元之紅包1個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固堪認定。惟告訴人並陳稱 :我是當日8時15分出門,於10時返家,發現落地窗有被打 開,大約11時發現家中客廳三太子神像懸掛金牌、金項鍊、 紅包不見,我才報警處理等語(參警卷第14頁)。足見竊賊 係利用告訴人家中無人之際,入內行竊,於告訴人返家前, 已逃離現場,告訴人並未目睹竊賊為何人,是以告訴人之指 訴,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該竊賊。
⒉雖證人林國欽林恆民在本院證稱007-DRC號機車曾經失竊 過,也有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66-72頁),與洪旻興偵查 員於職務報告中記載「查007-DRC號重機車歷年來均無失竊 之報案紀錄」之內容(參第3712號偵卷第58-1頁)不符,而 憑信性不足,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007-DRC號機車鑰匙放 在家裡桌上,其有騎過該機車等語(參第3702號偵卷第47 頁)。惟騎駛007-DRC號機車遭路邊監視器錄影之竊賊,影 像小且模糊,難以辨認(參警卷第18-2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亦以102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經擷取送鑑光碟中待鑑影像,再以ADOBE PHOTOS 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 囑鑑事項無法鑑定。」等情(參本院卷第87頁),而難以放 大辨認,被告父親林國欽、姪子林恆民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中復均自承有騎駛過該部機車在卷。從而,本件尚無法 藉由該路邊監視錄影畫面,辨明認定該竊賊即為被告,或是 其他特定之人。況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賊所騎乘之機車,是 否確為被告父親林國欽所有之該部007-DRC號機車,而非他 人懸掛偽造車牌之同款型機車,亦非無疑。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自100年11月17日零 時零分起至23時59分59秒止,基地臺位置僅出現在臺中市大 里區、北屯區、潭子區等處,並未出現在案發地點之霧峰區 (參第17682號偵卷第12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00年11月17日10時58分13秒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6樓,依google地圖,雖距離案發地點僅6.5公 里,惟該google地圖亦顯示,兩地間之行車時間約20分鐘(



參第533號偵緝卷第74頁),而路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騎 機車竊賊出現及離開案發地點之時間為上午9時38分至39分 ,是以若該騎機車之竊賊為被告,且被告於行竊後即前往大 里區,則被告應於上午10以前即在大里區,此與該行動電話 顯示被告係10時58分才出現在大里區,亦有不符。故尚難以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7日10時58 分13秒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 距離案發地點僅6.5公里,即遽論本件竊案係被告所為。 ⒋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在偵訊中,經檢察官拍照時,雖腳穿黑 色皮鞋,惟該皮鞋為一般之男性鞋款,鞋頭呈橢圓形狀,不 具任何特殊性(參第3702號偵卷第49頁),而路邊監視器錄 影之竊賊,因影像小且模糊,根本無法辨認其所穿鞋子之材 質及形狀(參警卷第18-21頁),自無從與被告所穿之皮鞋 做比對,自難率以認定是同一款或是同一雙鞋子。 ⒌員警在歹徒入侵處即1樓鋁門玻璃表面處,採得指紋1枚,經 採被告指紋與之比對結果,並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4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參第3702號偵卷第26頁)。足見現場留下可疑為歹徒之 指紋,並非被告之指紋,且該行竊歹徒,果真留下指紋,亦 證明該竊賊行竊當時,並未戴手套,而與路邊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騎乘007-DRC號機車經檢察官認定為本件竊賊之人有戴 白色手套,尚有不符。
六、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為本件竊行,雖然被告前曾犯多起類似之竊案,而令人懷疑 本件可能亦係其所為,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於無確切證據證 明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 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辯護人雖請求傳訊告訴人到庭指認被告是否為竊賊,及 案發處所之門原來有無上鎖等情。惟本院認本件案發時,告 訴人並未遇見竊賊,依理自無從指認,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是以再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之前 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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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