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157號
TCDM,102,易,2157,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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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煜
輔 佐 人 李淑芳 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 次係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1號 、101年度易字第1565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 定,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 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已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己○等人所有之腳 踏車各1部。嗣為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錄影監視畫面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 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 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能自行陳述,復能知悉並了解法院訊問之問題 ,有審理筆錄在卷可佐,雖非屬「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 者」;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 ,即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立法,乃本於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84條第1項(修正前稱之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立法理由誤植為『智能障礙者保護法』)所定「法院或 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 ,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之旨, 是符合該法第5條所指之身心障礙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 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審判程序方屬合法。故本院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 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採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 被害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竊盜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聲拘卷第5、6頁、警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87至89、161 至163頁),核與被害人己○(警卷第14頁)、庚○○(警 卷第17頁)、陳0聖(姓名詳卷,警卷第18頁)、李0丞( 姓名詳卷,警卷第20頁)與告訴人乙○○(警卷第23頁)於 警詢陳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35至39、44頁)及採證照片(警卷第40至43頁)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乙○○雖於警詢稱 :竊嫌疑似用鐵具剪斷鐵鏈數字鎖云云,惟本件依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實難以辨識被告有持用任何工具行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持工具行竊,本件爰 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係徒手行竊, 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四、核被告甲○○如附表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即有確 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亦即須預見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且其對於自己對兒 童或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 字第5731號判決亦採同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 3、4所為之竊盜犯行,雖係竊取少年陳0聖、李0丞所有之 腳踏車各1輛,然被告於本院已供稱:伊行竊時不知附表編 號3、4之車主係未滿18歲之人;亦未考慮到車主是否為未滿



18歲之人。如果知道車主未滿18歲,就不會去偷等語(本院 卷第163、164頁),再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陳0聖、李0 丞均係事後始發現腳踏車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陳0聖、李 0丞於警詢陳明在卷(警卷第20、28頁),是以被告行竊時 ,上開被害少年並未在場,被告主觀上顯難以辨明上開腳踏 車是否屬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參以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 3、4之腳踏車於外觀上有任何足以辨認車主為少年之明顯特 徵,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3、4之竊盜犯 行係對少年犯之,亦難認被告具對少年犯此部分竊盜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3、4 之 竊盜犯行係「明知」或「不確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 敘明。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再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961號、101年度易字第1565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又查,被告雖係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警卷第48頁),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認:「綜合林員(即指被告) 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相關 影卷內容,林員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殘障手冊的等 級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但由其過去工作經歷及鑑定當時應對 及反應看來,似乎未達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有故意表現較 差的傾向,因此,林員的能力應介於輕度智能至中度智能障 礙之間。由學理來說,中度智能障礙的能力屬於『可訓練』 的程度,亦即透過反覆的練習,仍可以學會生活相關的技能 及基本知識。而林員過去多次竊盜,並因此多次入獄接受處 罰的經驗,透過反覆的經驗練習,林員應可以將『竊盜』與 『入獄』做成因果連結,即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如果發生 竊盜行為,將必須接受法律處罰而得到入獄的結果」等語, 且認:「鑑定認為林員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



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及該院102年 11月26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可 佐,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伊知道不可以竊取 他人腳踏車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復參之被告竊盜前 科逾20件,其中諸多竊案均係持兇器或徒手竊取腳踏車,且 多件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有被告前案之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1159號、101年度易字第961號、101年度易字第1565號 判決(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知悉 竊取腳踏車將受入監執行刑罰,不可竊取他人腳踏車。故本 院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猶認:本件依 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且係竊取他 人腳踏車為代步工具,顯見異於常人,已達精神耗弱程度,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
七、爰審酌被告雖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然有近20次竊盜前 科,早已知悉不可竊取他人物品,其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且其一犯再犯竊盜犯行,顯見未知悔改,復 考量其竊盜手段係徒手竊取,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均係腳踏 車,然係被害人使用之交通工具,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勢必造成被害人不便和困擾,且被告聲稱所竊之物均已扔棄 ,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及其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被害人│ 價值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3月24日 │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209巷│ 己○ │ 5000元 │甲○○竊盜,累犯,處有│
│ │10時40分(起訴書│19號前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誤載為10時10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2 │102年3月24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庚○○│ 8000元 │甲○○竊盜,累犯,處有│
│ │12時48分(起訴書│大買家量販店入口前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誤載為15時10分前│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某時) │ │ │ │日。 │
├──┼────────┼─────────────┼───┼────┼───────────┤
│ 3 │102年3月29日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陳0聖│ 5500元 │甲○○竊盜,累犯,處有│
│ │9時27分(起訴書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誤載為21時30分前│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某時) │ │ │ │日。 │
├──┼────────┼─────────────┼───┼────┼───────────┤
│ 4 │102年3月30日11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李0丞│ 5000元 │甲○○竊盜,累犯,處有│
│ │6分許(起訴書誤 │前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載為10時36分)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5 │102年3月30日11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乙○○│ 1950元 │甲○○竊盜,累犯,處有│
│ │32分(起訴書誤載│前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為32分前某時)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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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